导读:有哪些情形不会行政处罚?学习!对行政处罚法中“否行政处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行政处罚。第
有哪些情形不会行政处罚?学习!对行政处罚法中“否行政处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33条规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行政处罚。第一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行政处罚。
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就不会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允许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文章精解
一.立法背景
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由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演变而来,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行政处罚。第一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行政处罚。”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初犯不予处罚”的附条件条款。这一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相呼应,即“设立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是行政处罚法中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因为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公共性的,而行为所产生的外部效果主要是针对国家职能、行政利益和公众的,所以与公共原因有关的、对国家职能和公众没有任何利益的行为被归入行政法禁止的范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则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不可罚,所以不会行政处罚。虽然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罚违法行为的性质,但也具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对于初犯的未成年人,而不是行政处罚,教育还可以起到预防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减少社会危害的作用,也是行政处罚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
行政处罚法第33条也规定了行政处罚责任主义,即“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不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早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在我国颁布之前,就已经展开了行政处罚问责的讨论。但是,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是指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行政机关在给予行政处罚时,长期奉行客观归责的立场。在实践中,如果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只要相对人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当事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行政处罚1996年法律”中客观归责的概念在当时的背景下是合理的。当时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和恢复法治的时期。国家公共权力在整个社会治理体系中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人们希望建立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只有突出行政行为的效率,才能满足社会对行政的要求。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时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举证责任必然由行政机关承担。但是,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行政违法案件,每一个行政违法案件都是由行政机关证明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这样会降低行政机关的处理效率,不适应社会的需要。然而,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人民权利观念和法律素养进一步提高,客观归责理念受到挑战。正如黑格尔所说,“行动如果是意志的错,只能怪我”。在我国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控权护民”已经成为行使行政权力的共识。行政处罚的归责理念从客观走向主观,可以更好地规范和控制行政权力的使用,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内容和意义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行政处罚。如果是第一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行政处罚”
本款是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可分两部分理解。
第一部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国家因公民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而采取的制裁措施。它必须有两个基本要素,即可处罚性和可归责性。可罚性是指行为人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这是行为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依据。因此,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的行为并应受到处罚时,这种行为才能受到处罚。但由于行政处罚法的公法性质,所要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行为人的行为能否受到惩罚与该行为是否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密切相关。对于已经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由于没有给“国家职能、行政利益和社会公众”带来负面影响,因此给予不予处罚的理由正当化。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知道,“不行政处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司法实践中,“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是违法所得的数额。在“濮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濮阳县许镇某商场决定案[河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刑段75号行政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比例原则,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行政处罚某商场经营的韭菜被认定超标由购买数量较小,涉案物品价值仅为10.45元,未造成严重危害。县市场监管局对购物中心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幅度过高,明显不当。处罚决定应当撤销。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获得的货物的价值作为衡量违法行为是否轻微的重要因素。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程序规定。在王某超诉临安市林业局Forestry行政处罚[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兴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联合发布《关于促进畜禽规模化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鼓励利用荒山荒坡等土地开展畜禽规模化养殖,简化用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在其贫瘠的承包山上建设养猪场,其行为有益于社会。虽然没有经过法定的行政审批程序,但应该是比较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本案中,法院将行为人唯一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作为衡量轻微违法行为的一个因素。
最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具有恶意。在“王某超诉临安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林地未经林业部门审核的原因有二。一是原告认为在承包山上建设养猪场不需要林业部门审批,主观上存在认知过错;二是畜牧、国土等部门没有告知原告要去林业部门审批。在上述两种原因的情况下,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是不公平的。在这种表述中,不难看出法院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作为衡量轻微违法行为的标准。
第二部分是“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拒绝行政处罚”。该部分进一步明确了附条件的“首次违法不予处罚”,即行政机关可以拒绝行政处罚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纠正的首次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禁止“以罚代刑”。和惩罚一样,行政处罚也有预防的功能。不仅要惩罚违法者以防止他们再次实施违法行为,而且要警告潜在的违法行为。实行“初犯不罚”,对部分轻微违法者进行说服教育,也能起到预防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的作用。这也是行政处罚法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是行政处罚法“以人为本”理念的贯彻。“初犯不罚”在实践中应用已久。2009年7月9日,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出台新政策,确定23种轻微交通违法行为首次违反时,交警只能给予口头警告教育,包括电动车非法载货、载人、行人闯红灯、穿越护栏等常见交通违法行为。虽然第一次违章不再处罚,但交警部门表示,违章者必须“消除违法状态”,“就地正法”
本条赋予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适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行政机关应当正确把握“轻微”违法行为的标准,综合考虑行为人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是否符合“轻微”的要求,可以结合行为次数、违法所得数额、是否属于可以纠正的程序性缺陷、行为人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
其次,对于“及时纠正”,要注意及时纠正的时间和程度。在“杭州市西湖区方某福炒货店诉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K0/]行政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申64号行政裁定书]”一案中,再审法院认为,方某福炒货店在行政处理期间及处理后已作出部分整改, 并且违法广告用语中“最”字被点了或者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属于行政处罚”/[K2/]。 所以“及时纠正”的时间可以是行政处理过程中,也可以是事后。
最后,在“首次违反不予处罚”的条件规定中,要注意“第一次”的要求,即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在不同领域是否也是第一次。同时,“先违不罚”也要求行政机关加强信息交流。此外,立法对“首次违规不予处罚”采用的语言是“不得行政处罚”,而不是“应当”。因此,行政机关应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力滥用。
(2)“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不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款明确,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例外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此前,实际上我国一些部门的法律中已经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例如,《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轻微的,处警告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会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有些法院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视为行政机关给出的行政处罚的要求。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与南阳某旅行社公司盐场口服务网点处罚纠纷上诉案[河南中院(2017)豫13行终394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处罚机关还应当证明被处罚对象有违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处罚机关未追究处罚对象的主观过错,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而且有的法院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行政处罚裁量的一个因素。在“苏州某食品公司不服苏州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一案中,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对相对人处以罚款。苏州市工商局在判令丁盛公司停止侵权并处以50万元罚款时,没有考虑到甲公司不存在执着于被上诉人东华公司注册商标名誉权的主观恶意,其行政处罚显失公平。
本次修改前的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行政处罚是否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主要考虑“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多,任务重,涉及面广。如果要求所有行政机关都确认主观过错,必然影响效率”,而“一切违法行为都是行为人主观意志驱动的。”然而,公正合理的制裁制度应该建立在对被制裁行为的谴责之上,被制裁行为应该承担主观责任。制裁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具有道德支持性,不符合现代文明的发展趋势。另外,行政处罚要贯彻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在自己的行为中没有主观过错,只有客观结果,那么惩罚这些行为就不能起到教育当事人的作用,也不能有效体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社会效果。
至于“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一般来说,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但在“主观过错”方面,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要求行为人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标准应为“充分”。如果行为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还是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对于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行政违法行为人,处理方式是“不行政处罚”,而不是“免于行政处罚”。这是因为没有主观过错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是“无责”的。换句话说,违反行政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处罚,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会“阻碍”行政处罚的实施。就行政处罚的主体而言,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则行政处罚无法实施。这种不处罚是基于行为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有责任避免(不处罚),他没有责任处罚。因此,对于行政处罚实施的主体,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是通过自由裁量权来判断是否应当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而是依法不应当给予处罚。
该款还规定了但书条款,将例外行为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但不包括规则。本段在实践中的应用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首先,该款内容规定了行为人负有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举证标准的立法期限为“足够”,并未详细说明。但由于行为人证明能力的限制,其证明标准可以低于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标准要求。
其次,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了解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但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人难以取得相关证据。此时,如果行为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是否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对于这种情形,我们认为该条并不排除行政机关作为“证明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的义务主体。因此,行政机关依职权已经主动知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但主观上没有过错的,应当主动不实施行政处罚。
(3)“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该款规定了法定不处罚的后果,要求行政机关对法定不处罚的当事人进行教育。但是,这一段还需要进一步把握以下问题:
首先,“教育当事人”中“教育”的方式。实践中,地方行政机关对轻微违法行为采取各种形式的“教育”,这在交通执法领域尤为明显。比如2013年,长沙规定,对于电动车的轻微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可以不拘留不处罚,但需要组织电动车车主在路口举牌1小时。交警部门还将对不走、乱穿马路的行为实施举牌、站岗一小时的警示教育措施;2018年,广州交警在人流量比较大的地方设立行人、非机动车违法宣传教育点。过马路时不遵守交通规则的市民,请安静坐着,观看交通安全视频;此外,在一些地方,对于无资质非机动车上路、两次穿越斑马线、行人逆行等违法行为。,要求肇事者抄录当地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行政执法领域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各执法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新的教育形式,可以结合相关法律,通过引导、举例、说服等方式,提高行为人的守法意识。鼓励行为人在内心反思,从中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避免类似的行为。但是,这些教育不应该比行政处罚更重要,应该与行政处罚不同。它们不应显著增加当事方的负担,并应符合相称性原则的要求。另外,在教育对方时要避免形式主义,要注意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这样教育的效果才能落实。
其次,关于行政机关未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行政机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行政机关教育当事人,立法用语为“应当”,即教育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因此,行政机关未对拒绝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进行教育,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实例的精确解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行政处罚——茂名永成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茂名市人民政府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茂名市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在填写自制的纸质转移联单,并按照相关规定通过广东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平台对粉煤灰的产生、处理、转移和处置进行申报登记。在转移危险废物的过程中,没有任何情况影响或损害环境。2018年5月23日,原茂名市环保局检查永成公司时,发现该公司在粉煤灰转移过程中,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我局立案调查后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永成公司不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违法行为处以15万元罚款。永成不服,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永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二。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行政处罚法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督促相对人依法履行义务。拒绝承认和纠正违法行为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根据“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行政处罚。永诚公司违法情节轻微,收到整改通知后立即整改,认错态度好,纠错行为积极,社会效果明显。且永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未造成危害后果。原茂名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当,法院据此予以撤销。
行政处罚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与南阳知情者旅行社有限公司盐场口服务网点行政处罚案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6年7月5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根据举报对南阳知情者旅行社有限公司盐场口服务网经营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门店存在印有“全国民族文化旅游十大新兴品牌”字样的清江画廊景点宣传页。清江画廊景点宣传页由湖北清江画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印制,摆放在原告门店。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经调查后认为,南阳知情者旅行社有限公司盐场口服务网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2017年1月6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作出(2017)第0005 行政处罚号决定,给予原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原告不服这一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城分局字(2017)第0005 行政处罚号决定。
二。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店内摆放的“清江画廊”景点宣传彩页是第三人湖北旅游公司印制的,而非原告制作的。原告在经营中向消费者推荐的行为不是为了宣传自己,清江画廊景区在2008年被中国民族报授予“十大新兴品牌”称号,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明显不当。本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即使原告的经营行为存在虚假宣传,也应依据《旅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此后,被告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告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即处罚机关还应当证明被处罚对象有违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未对处罚对象的主观过错进行调查,其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来源| "行政处罚法语文章及实例精解"
审计|于成龙·张丽娟
编辑|陈颖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与数字出版部出品。
➯探讨!责令限期改正的性质及时效如何判定?探索!如何判断责令限期改正的性质和限度?
从明天起,这批市场监管领域的新规将影响我们的生活!
超级实用!基层市场监管局长开发的执法办案小程序来了!
这两个规定要正式废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相关意见和反馈!
探索!如何适用消费违法格式条款的法律?
学会充电,你问我答|典型案例|一天一课
智库魏俊新|王迪飞|刘|何茂斌|孔蒂|董晓辉|谢|荆卫东|姜世平|李俊
半月刊产品订阅|精选图书|微课堂
综合媒体信息服务|抽查宝|“三微”评选
“五个一百”评选|社会共治大会
新媒体榜单微信|微博| Tik Tok |头条| Aauto更快|消费者权益保护
社区传播主任|执法办案|你问我答|广告监管|食品监管
开始了。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以来的所有规章制度都在这里(1-52号令)
还没有年报?没有年报?来听课吧!今天14:00,我来教你报年报!
2022年《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征订火热进行中!全新改版,扫码订刊灵活方便!版权声明
本站搜集来源于网络,如侵犯到任何版权问题,请立即告知本站,本站将及时予与删除并致以最深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