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最高法:关于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观点及依据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3 23:11:55

导读:Lease 合同纠纷管辖法院,most 高法:关于lease 合同纠纷裁判的意见和依据Lease 合同纠纷(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Lease 合同纠纷管辖法院,most 高法:关于lease 合同纠纷裁判的意见和依据

Lease 合同纠纷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一、诉因适用要点

【解读】根据《民法》第703条规定,租赁平台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和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出租人是国家,是代表国家行使租赁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租赁合同有一定期限,最长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长期限。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出让方式的补充。它不同于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租赁也应签订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Lease 合同纠纷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支付约定的租金,并在合同结束时将房屋完好返还出租人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房屋租赁主要包括住宅房屋租赁和经营性房屋租赁。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获利,承租人定期支付约定的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返还出租人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建筑设备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建筑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承租人定期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返还出租人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管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租赁物使用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租赁物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注意事项】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租赁物,但不能任意处分租赁物。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2)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有形的、非消耗性的。因此,租赁合同不适用于企业的租赁经营。

(3)租赁合同有双务合同、有偿合同、约定合同和不必要合同。

(4)租赁合同是临时性的。承租人不能永远使用租赁物,租赁本身是有一定期限的。《民法典》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值得注意的是,与2008年的规定相比,2011年的修订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调整为租赁合同纠纷。这次调整不仅是地点的变化,也是土地租赁合同概念范围的扩大,包括2008年条例所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也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

二。索赔权基本规范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出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

因承租人的过错需要维修租赁物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改善租赁物或者增加其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方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转租期间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间的,超过租赁期间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的,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拖欠租金的,转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未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转租合同对出租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转租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冲抵转租人应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过应付租金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结束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因第三人的主张,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租赁物或者不能受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赁物不能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租赁物被司法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产权有争议的;

(三)租赁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百二十五条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占有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售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未在十五日内明确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七百二十七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前五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赁物的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的部分或全部损坏或灭失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但应在合理时间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死亡前与其同住的人或者共有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后的状况。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确定。

租赁期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有效性: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不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致使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当事人趁对方当事人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发布: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终止事由出现时,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继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撤销权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另一方时,合同终止;通知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时,合同自动终止。如果债务人在该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合同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另一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直接主张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的,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到达对方时,合同终止。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终止后,保证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市房屋是指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的房屋租赁案件可参照本解释办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按照国家福利政策租住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年限的,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同意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限有效。

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多个租赁合同,承租人主张在所有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履行合同:

(一)合法占有租赁房屋;

(二)已办理登记手续;

(3)合同成立较早。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按《民法典》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进行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未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未形成附属装修,出租人同意使用的,可以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使用的,可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因拆迁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附属装修由出租人使用的,可以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使用的,双方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八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的,租赁期限届满或者合同终止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可以拆除未形成附属物的装修。因拆迁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合同解除,双方对附属装修的处置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因出租人违约解除合同,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使用的,应当在使用价值内给予适当补偿;

(3)因双方违约解除合同,造成剩余租赁期内装修残值损失的,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剩余租期内的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摊。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同意装修。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带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修或扩建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延期,但双方对延期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二)未办理合法报建手续的,扩建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出租人请求负有腾退房屋义务的转租人支付逾期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承租人请求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租赁房屋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而发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

第十五条出租人和抵押权人约定将出租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抵债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总结:以上内容为最高法:详细介绍了租地法院对租地合同纠纷裁判的看法和依据合同纠纷。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租约合同纠纷管辖权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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