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最小是多少刑事责任年龄?从文化传统的角度小心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长期以来一直为中外法律学者所关注。纵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代法律对老幼病
最小是多少刑事责任年龄?从文化传统的角度小心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长期以来一直为中外法律学者所关注。纵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代法律对老幼病残、出入境犯罪的认定和刑罚的执行等主体都给予了特别的关注。正如陈谷元先生在《中国固有法律制度简史》一文中所言,中国古代法律的“外观”具有“仁恕之光”,是“正义、国法、人情”统一的价值追求,也蕴含着妥善处理刑事责任年龄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经验和智慧,对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涉罪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XI)正式实施,明确将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定最低年龄降至12周岁,具体规定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以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这一调整既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也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殊规律和特点。这与《儿童权利公约》倡导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不谋而合。它符合中国历代法律“慎刑”的传统,体现了刑法的时代性和谦抑性,也认真回应了民众的现实关切。
谨慎始于宽恕。
“慎刑”作为传统法律的主流思想,根植于中华法系的重要文化基因——“宽宥”。“赦之,仁也。发自内心。”《论语·永业》记载了孔子所说的:“可以说,仁者一方,可谓近喻。”也就是说,一切都可以就近与自己比较,都可以归罪于他人,可以说是仁的方法。此外,子贡曾问孔子:“有没有人一句话,能做到一辈子?”孔子回答说:“真可惜!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原谅”的意思是,对那些可以被怜悯的人,你不必太深地负责,那些知错就改的人,也可以犯原来的错误。
有值得骄傲的,有值得原谅的。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看来,在刑事责任方面,对幼、弱、老、蠢等特殊主体的仁慈与宽恕,是“慎刑”思想的实践。一方面是对罪的怜悯,这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设计以来就一直实行的。据史书记载,慎刑思想萌芽于唐尧时期,《史记·货殖列传》曰:“赦一灾,终以贼刑。”即过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予以赦免。依赖他人且从不悔改的罪犯将被判处死刑。西周时期已经形成了“三赦法”的习俗:“一赦即幼弱,再赦即老老,三赦即蠢。”《礼记·曲礼(上)》云:“八十九年丧,七年丧,丧丧丧,虽有罪,不加刑。”即幼、弱、笨、老的人不受惩罚。到了汉唐时期,法律已经确定了各个年龄段的人慎刑的观念。西汉平帝和东汉光武帝都曾颁布过诏书,说“不坐”,对于相邻而坐的妇女、八十岁以上的老人、七岁以下的孩子,只要是“被诏抓”等重大罪犯,都是在家里抓的。此外,宋代刑制、名例法还在“老幼病妇罪”门中规定“九十岁以上不满七岁者,不判死罪”,在唐律、名例法中解释为“哀其长辈者,皆少智。”这一思想为宋元明清所继承。慎刑和恩刑的思想一直被统治者所信奉和实践。另一方面,这是情有可原的情况。汉唐至明清时期年龄期间已满七周岁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对于“情节恶劣”的严重恶性犯罪,不免除刑事责任。如《宋刑制》规定:“不满10岁的人杀人,死者自求,偷盗伤人者也赎,其余不管。”对于10岁以下的孩子,为了照顾幼小,设置了“上朝上朝”的程序,皇帝会根据罪犯的主观恶性和案情酌情决定。比如宋仁宗在位期间,九岁的庞打死了庞熙熙,仁宗以“童心未泯,杀心未泯”而“自傲庞”。此外,清代《方作案,少年作案》卷一有例【孙论辑(清代)】。康熙二十六年,江苏巡抚审理鲁抢劫案,称涉案人“年仅十四岁,幼稚无知”,被其弟张佛逼从贼。因此,援助案例减少了等等。
从文献综述中可以看出,从先秦到明清,七岁以下的儿童都免于刑事责任。用刑事责任年龄的现代概念来说,七岁以下的孩子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刑事责任年龄。七至十岁,对重大恶性犯罪负有责任,但可以“赎买、减刑等”,即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无论犯罪人是免刑、减刑还是赦免,都不是说他在法律上“无可指责”,而是刑法原谅了他的过错和罪责。所以“豁免”的本质是刑法的广泛适用,是建立在理智和人心的“宽恕”之上的。这个所谓的“慎刑”就这样开始了。
小心处罚。
“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没有法律(刑罚)的制约和规范,就没有“慎刑”和“缓刑”的前提和必要性。从西周的“德主刑”到孔子的“先教后刑”的思想,再到唐初的法律,都阐明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为政教之用。”中国古代法制强调“德礼”的教化功能,但并没有忽视法律或刑法的惩罚和威慑力,刑法仍是社会治理的主要手段。在沈家本的《历代考试刑法》中,也有“在君王的世界里,教育是第一位的,惩罚是第二位的”的观点。他认为立法和司法都离不开道德教育,而刑法的作用是辅助道德教育,而不是不教而罚。只有爱情和法律协调一致,法律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法律制定时,期望通过正义、国法、人情的结合,实现“杀人偿命”的正义理念,最终达到“惩恶扬善”的社会效果。纵观历代法律制度,这些价值观都在实践中得到了回应和贯彻。汉惠帝圣旨规定:“凡年满70岁不满10岁者,有罪者,罚之,皆毕。”武威《王杖圣旨书》也明确了对70岁以上老人的宽刑和“慎刑”优待。实际上,10岁以下的儿童和70岁以上的老人,仍然属于“有罪必罚”的范畴,他们的罪行仍然需要“依法讨论”,只是出于“仁恕”之心,在执行刑罚时,他们没有受到体罚。在汉代,年满10岁到70岁的人,都要承担满刑事责任,这和《礼记》中所表达的“十年后,在外谋职,留在外,学书”的社会意义是一样的,即年满10岁的人可以外出求学,独立生活。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他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他应该对个人所犯下的罪行负责。从宋代到明清,10岁到70岁的人仍然对自己的罪行负全责刑事责任,因为一般认为,这一段年龄的人并不是“幼稚无知”,“智力和血统并没有下降”。但在司法实践中,定罪年龄往往是根据涉案人的主观恶意进行个案调整的,这与西方“恶意补语年龄”的内涵和旨趣类似。英美普通法对10岁以上14岁以下的人制定了特别的规则。这些人因为年龄小,原则上没有能力实施犯罪行为。但是他们编造年龄是因为他们的恶意,也就是如果知道是恶行,就会追究刑事责任。比如一个十一岁的男人杀人后把尸体藏起来,谎称自己没杀人。他说谎的行为可以证明他知道杀人是一种恶行。这种恶意补充了年龄的不足,所以应该追究他刑事责任。
《大清律》规定:“年满80周岁不满10周岁的,杀人者应为死者。若议而听之,则从上级法院得之,窃或害之者,必赎之。”对于不满十周岁而犯杀人罪的,由皇帝根据罪行的轻重作出判决。四十三年(1778),四川的刘绵子、李九岁,都是懵懂。他们都是河坝里的牧羊人。子向李要豆子吃,李不肯给,两人就吵起来,互相推搡。子将李推倒在地,用石垫击伤右肾,当即死亡。根据法律,刘觅子“杀了人,应该死”,所以他需要听到和等待他的任命。隆帝认为,被打的刘变子和李都是九岁。因为求胡豆不给,就推,就打,这是一种音乐。如果你因为年轻而避免死亡,那就是爱与法的和平。此外,刘觅子在九岁时就能把人打死。“因为他生性凶猛,所以尤其不宜掉以轻心。”于是,乾隆皇帝下令刑部“将犯人监禁数年,然后减刑,以消除其桀骜不驯的精神”。按照秋审的规矩,刘觅子是忘恩负义的,几年后还可以减刑。所以他不必急于贷款,但监禁几年其实是“驯服暴力、惩恶扬善之意”。
另一个案例发生在嘉庆十年(1805年),当时高十二岁,他的妻子龚才七岁。犯人用棍子打妻子,然后用热锅铲把她烧死。嘉庆帝想:“犯人十二岁,竟如此残忍。以后大人不乖,特别是知道了惩罚,以消除其不守规矩的精神”。
面对如此“恶毒”的“少年犯”,如果让他们免于死刑,肯定会对社会造成不确定的危害,不符合人民群众的正义观和道德评价;如果忍不住死了,那就蹲几年牢,也突破不了“罚当其冲”的原则。同时,“消除刁民精神”也可以减少不确定的社会危害因素,实现情与法的平衡,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慎以仁终刑。
“仁”有“诸德”之名,“统摄诸德”。忠、孝、义、礼、智、诚、耻等各种美德,都属于“仁”的范畴。《尔雅·释书商》云:“慎而诚之。”《说文解字》说,“小心,小心。”“慎独”者也属于德性范畴,以仁为主导,以仁为立身之本。此外,《商·舒达·莫雨》云:“申乃有位。”历代统治者奉行“慎审”,以德刑教,以德刑为明治人之道,都是在推行仁政思想;“慎独”者,不仅以仁为主导,而且以仁为立足点。总之,慎刑根植于仁,求仁,即所谓“仁在末”。
儒家主张“求仁得仁,何苦怨”。这种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落实,自然会形成这样的审判理念:即以追求刑罚正确为价值目标,尽可能避免“刑不上民不聊生”的局面。因此,在适用法律和执行刑罚时,不滥杀无辜,不诬陷无辜,慎用刑罚,才能做到狱内公平,刑罚得当,人民群众才不会无所适从,而无心抱怨。这样就达到了以德惩人,求仁得仁的目的。
《旧唐书·穆宗年谱》载:康贤向张莉讨债,张莉不肯还。而是以醉酒为借口将康贤打死。康贤的儿子康麦德为报杀父之仇,用木钟砸碎了张莉的脑袋,三天后杀死了他。康德当时十四岁,根据唐律,“杀人即死”。但皇帝为了表彰他的孝心,下旨将死刑降为一等。
清雍正十年(1732年),比他大四岁的丁启三仔和丁狗仔,接了土。丁狗仔威逼他提着沉甸甸的筐,用土块扔。乞求帮助,丁三子把泥土扔了回去,弄伤了丁狗仔,当即毙命。根据《大清律》“打架杀人一条”,丁琪三子已满十四岁,不符合减刑的适用条款,应判“拘留”。雍正帝认为丁七三的欺行霸市可以免责,所以从最后减少了数额,丁七三宽大免死。丁启三照例减刑,死者家属“仍追埋银”。此外,他在作案时,还杀害了为弟弟立下汗马功劳的六岁儿童孙坤举。皇帝认为自己对弟弟的巨大贡献“确实是负面的痛苦和绝望造成的”,不存在欺骗其他感情的情节。“有一点点可能被原谅”,于是他下令减速。至于救亲案件,乾隆秋审总则明确规定:父亲老迈拒敌,或被殴,危在旦夕,或母亲受欺,妇人体弱脱不开身,伤者呼救,儿子急着抢救,被打死,应予表扬。鉴于孝顺父母,可以减刑。不是所有救亲的案子都要缓。“至于事情不危急,或者死者被父亲打过,看起来像是普通打架的情况”,规定“不得因怜悯而减刑”。
从康麦德、丁其三子到孙坤举,这些案件的判决在法制史上的意义大于案件本身。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似乎与传统的尊老爱幼、孝顺父母的思想相矛盾。皇帝下达的判决书,不仅在司法层面为官员宽大处理未成年人杀人犯罪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也从立法层面彰显了爱幼、实行仁义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追求。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暴力化、多样化的特点。很多涉罪未成年人因未达到法定最低限度而免于刑事责任年龄处罚,不仅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也伤害了被害人和家庭的感情,冲击了公众对法律正义的判断。
从《刑事诉讼法》确定未成年人特别刑事程序,到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中国保护未成年人、使涉案未成年人社会化的努力从未停止。但是,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看,我国未成年人特别刑事程序的设计还有待完善。《刑事诉讼法》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可以说,刑事诉讼法的核心是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救助,而不是从未成年被害人的群体角度寻求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面对青少年犯罪,预防为主,教育挽救为辅。这是由我们“不堪之心”的文化基因和价值信仰决定的,不能放弃,不能抛弃。“慈悲是仁的目的。”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成人世界必然深感痛心,法律世界有其底线,那就是“慎之又慎”的惩罚。在中国古代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制度中,我们可以观察到慎刑传统的潜移默化作用,这对今天进一步完善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制度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慎刑传统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发展到清代,不再单纯以年龄为基础,而是兼顾年龄形式和宽大实质的特点,从加害人的客观年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年龄差距、具体案件中的理性欺凌等方面。因此,如何衡量对加害人和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如何在“保护与惩罚”之间取舍,需要我们关照历史,为当下重新审视传统制度的优秀部分,客观全面地看待刑事责任年龄的重新定义,这既是一种保护,也是一种必然。
[本文是2021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委员会项目(2021NDWT04)阶段性成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实践路径研究》]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总结:以上内容是从谨慎刑法文化传统的角度对最小刑事责任年龄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最少刑事责任/[/k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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