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电话,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商标权”典型案例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2 16:28:07

导读:东莞市中间人民法院电话,东莞市中间人民法院宣告“商标权”典型案例来源:东莞时光网-i东莞为响应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周保护知识产权的主题,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批“

东莞市中间人民法院电话,东莞市中间人民法院宣告“商标权”典型案例

来源:东莞时光网-i东莞

为响应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周保护知识产权的主题,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批“商标权”典型案例,以增强人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

案例1

卖“假”手机屏幕被判刑

被告人是东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丝印部门的生产,被告人何某负责公司的全面生产和人事管理。

经营期间,接到假冒“华为”“HONOR”荣誉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片订单后,由何某、娟负责安排生产,以每片1.1元的价格销售。

2020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某工业园区三楼将娟、何某抓获,现场查获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72250块、假冒“Honor”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4000块、假冒“华为”、“HONOR”注册商标的生产模具一批。

被告人也是东莞市某无证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何某喜负责该加工厂的生产和人员管理。行动中,陈某接到假冒“华为”、“Honor”、“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片订单,由何某喜负责安排生产,以每片1.1元左右的价格销售。

2020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工业园区六楼将何某喜抓获,当场查获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45860块、假冒“HONOR”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42713块、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10100块。

2020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松山湖青田路东莞市设卡查车时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陈某娟、何某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的两种商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何某喜合谋非法制造、销售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四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故判处被告人、陈某娟、何某、何某喜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2万元不等。

手表行业旅游

未经授权,加工定制品牌不得“出口内销”。

2017年10月,曾某(已判刑)租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新围街一处作为厂房。2020年以来,被告人曾某飞(曾某飞之子)以该厂为据点,指使杨某、唐某(均未被提起公诉)销售假冒“ROTHY'S”注册商标的鞋子,涂某(曾某飞之妻,未被提起公诉)参与该厂管理。2020年5月,他在厚街镇厚街新围街租了一个地方作为仓库。

2020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将杨、唐抓获,并在上述厂房、仓库内查获假冒“ROTHY'S”注册商标的鞋子2912双(价值约160160元)及作案工具一批。次日,涂某在东莞市被抓获,被告人曾某飞于同年8月8日在厚街镇李某宾馆被抓获。曾承认在2020年6月销售了一双注册商标为“ROTHY'S”的女鞋。

法院审理查明,曾某于2016年与被害单位存在涉外定牌关系(涉外定牌是指境内生产企业受境外商标权利益相关方委托生产、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关商品全部销往境外而不在境内销售的一种加工生产方式。国内受托人超出涉外订单范围生产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在国内销售的,可能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被扣押的鞋子是由曾实际经营的加工厂生产的。即使鞋子是在合作期间生产的,未经商标权业主许可,受托人曾或加工厂其他人员不得在中国销售相关鞋子。被告曾在中国境内低价销售带有“ROTHY'S”标识的鞋子,必然会侵犯我国商标注册人的市场份额和经济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扣押的鞋子经权利人商标权鉴定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或委托生产的产品,货值已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处罚标准。被告人曾某飞故意指使他人销售涉案鞋,即使有刑事判决认定曾某生产带有“ROTHY'S”标识的女鞋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有一审民事判决认定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鞋。

案例3

随意标注产地,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阿克苏某协会在黄经营的茶山东莞市水果批发店购买一箱苹果,发现黄销售的苹果上使用“Aksu”和“新疆阿克苏”的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为侵权商标权纠纷案,涉及被告黄经营的一家水果批发店,但已于2020年5月注销。被告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利润和商标许可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k1/]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并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原告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损失。

文:尹金忠

编辑:李世英

本文来自【东莞时光网-i东莞】,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和传播服务。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东莞市中间人民法院电话、东莞市中间人民法院公告“商标权”典型案例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了解东莞市中级/[

版权声明

本站搜集来源于网络,如侵犯到任何版权问题,请立即告知本站,本站将及时予与删除并致以最深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