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放贷罪立案标准最新,《非法放贷刑事意见》施行前后高利放贷能否定性非法经营罪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7 16:01:14

导读:非法借贷罪立案标准最晚,非法借贷刑法意见实施前后,高息借贷能否归为非法经营罪?高息放贷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从1997年到2010年,主流做法认为高息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2011年至20

非法借贷罪立案标准最晚,非法借贷刑法意见实施前后,高息借贷能否归为非法经营罪?

高息放贷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从1997年到2010年,主流做法认为高息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1年至2019年10月21日,主流实践观点认定高息放贷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9年10月21日之后的司法解释

意见》明文规定高利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于办理非法借贷刑事案件的思考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自2019年10月21日实施后,高利非法放贷行为可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此前该项行为的定性依照《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办理。

但《通知》只是要求法院依法通报相关案情,并未对高息放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做出准确说明。本文通过对以往案例和法规的检索,总结了“意见”实施前后三个阶段司法观念的变化,其中非法借贷行为表现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构成非法经营罪”,以便在行为构成时准确判断犯罪。

第一阶段:1997年至2010年,主流实践认为高利借贷构成非法经营罪。

1997年刑法没有将高利贷入罪。此后的15年间,司法实践往往以非法经营罪将这种高利贷入罪。图汉江,

胡敏非法经营案为典型案例,多起案例认定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2003年作出的《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一致。

[指导案例]涂汉江、胡敏非法经营案

[案例]1998年8月至2002年9月,被告人涂汉江、胡敏为牟取非法利益,或以合生桥公司、被告人涂汉江个人名义,或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邗江支行、未经批准成立的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联互助基金会名义,签订借条,月息2.5%,逾期月息9%。何生桥公司、被告人涂汉江个人资金、被告人胡敏个人资金先后向凌云水泥有限公司、庞大全等21个单位和个人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907万元,取得利息共计人民币114万元。

【办案机关办理流程】武汉市公安局层层请示,公安部向最高法院请示意见。高院刑二庭给出了《关于涂汉江非法经营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批复》。回复中写道:“高利贷是非法金融经营活动,数额巨大,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2003年4月8日,公安部下发《关于涂汉江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批复》,明确指出“涂汉江以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武汉市工商联某区未经批准的互助基金的名义,或者以武汉某有限贸易公司或个人的名义,以武汉某有限贸易公司或个人的资金,非法向他人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1998年6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汉江等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该以涉嫌非法经营对他们立案侦查。"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涂江汉对外高息发放贷款,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情节严重,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22 条的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涂汉江的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 225 条第 4 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涂江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 5 年,罚金人民币 200 万元。涂江汉不服上诉,二审对其高利放贷行为的认定维持原判,仅减轻了量刑为 3 年有期徒刑。

可以看出,本案中,法院认定涂汉江等人的行为为高息发放贷款,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虽然这两个回复在本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引用,但认定的思路与之一致。

紧接着,2004年陕西紫阳县曲非法经营案,公安部经侦局发布《关于向曲借款是否构成非法经营 意见罪的通告》指出,犯罪嫌疑人曲自筹资金,以个人名义向社会发放高息借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与涂汉江(湖北)相似。此案最终被判非法经营

定罪处罚。相继发生的邵龙非法经营案等,定性逻辑接近统一。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了《通知》,并将《关于被告

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前,主流实务观点认定高利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因是非法高利放贷的行为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阶段:2011年至2019年10月21日,主流实践观点认定高利借贷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第三条明确指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经营刑事案件时,应当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基于这一指示,广东省高级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关于何伟光、张永全非法经营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2012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就被告人何伟光、张永全非法经营一案作出批复,批复称:“被告人何伟光、张永全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在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何伟光、张永全等人的行为不应以非法经营定罪处罚。”

这个回复颠覆了2011年之前高利贷的定性,直接给出了高利贷无罪的结论。之后的九年,实务观点以此回复为依据,认定高息放贷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指导案例]何伟光、张永全等。非法经营

[案例]2009年2月起,何伟光等9名被告人成立公司。在未取得贷款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该公司主要经营高利贷,通过朋友介绍、广告、卡片、群发消息等方式吸收客户借款。贷款利率远高于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贷款利率2%至15%不等),贷款金额数千万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何伟光等人确实实施了高利贷,并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讨债。虽然他们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行为不包括高利贷,公诉机关指控何伟光等人犯非法经营罪意见。侯检察院

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针对此案,广东省高院法官在《人民法院案例选编》(2016年2月第96卷第97页)中进行了详细论述,认为在此前的法律框架下,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不违反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非法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中,高利贷的定罪量刑依据并不充分,刑法应坚守谦抑性,严格遵循。

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外,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对张某3、张某2、范某1、马某4起诈骗案适用本法作出明确回应。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何伟光、张永全等被告人一案作出批复。[/K0/]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明确了何伟光、等人的高息借贷行为。应该不是非法经营。这份批复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个案件的批复,但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规范和指导。根据2019年10月21日生效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借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国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同时对“意见”理解清楚,应用到位。一、关于“意见”实施前的非法借贷行为,要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永全等的批复》精神的一致性。非法经营”。二是行为人在“意见”实施前非法发放贷款,在“意见”实施后收回本息的,应当认定为“在本意见”实施前的非法放贷行为;第三,如果行为人在“意见”实施前后实施了非法放贷行为,则“意见”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于实施后的行为。这个案例发生在2017年8月,在已实施的“意见”公布之前。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应适用“意见”第八条“国家规定”的规定。

可以看出,在2019年10月“意见”颁布之前,实践中,高利贷并没有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为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高利贷,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对高利贷的定罪量刑也没有充分的依据。

第三阶段:2019年10月21日后,司法解释“意见”出台,明确规定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9年10月以后,根据“意见”,司法概念明确高息借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如下:

1.违反国家规定。

2.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超出业务范围从事高利放贷活动。

3.为了利益。

4.同时具备犯罪数额三个要件。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最新的非法借贷罪标准的详细介绍,以及非法借贷刑事犯罪意见实施前后高利借贷罪是否可以定义为非法经营。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非法借贷罪标准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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