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雷石普法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2 15:17:43

导读:非法经营同类商业犯罪主体,NVP法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165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所任职的公司、企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获取非法

非法经营同类商业犯罪主体,NVP法律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所任职的公司、企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高检法字〔2010〕23号20100507)

第十二条[非法经营 同类经营案件(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管理本公司、企业的业务同类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实用要点

如何理解非法经营同类商业犯罪中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在国有公司、企业担任董事、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掌握物资、供应、市场、计划、销售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如何理解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规定的“自行管理”?

“自办”包括以私人名义单独注册公司,或者以亲友名义注册公司、企业,或者在他人经办的公司、企业中入股经营。

如何理解非法经营营业罪中规定的“与公司、企业同类发生业务往来”?

“经营公司、企业的业务同类”是指从事与国有公司、企业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人们利用他们在生产、供应、销售、市场、材料、信息等方面的优势。通过在国企工作,利用人力、资金、物资、信息资源、客户渠道等获得的。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排挤所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

经典实例

国有公司、企业的部门经理等中层管理人员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同类商业犯罪主体?

——参考案例187号:杨文康非法经营同类商业案例

非法经营同类商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在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也将其中层管理人员称为经理,如部门经理、业务经理、项目经理等。,有的还被称为科长、主任、部长等。因为这些经理是日常称谓,不是法律术语,他们的职责不是整个公司或企业的管理,而是某个部门、某个项目、某项业务的管理,他们的经营管理权是有限的,所以不在《公司法》的涵盖范围之内。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构成要件作为一个法定犯罪,应当直接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而不是进行扩大化的解读。国有公司、企业的部门经理等中层管理人员一般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经营犯罪。

国有公司经理是否符合商业罪的非法经营同类要件?“同类业务”应该坚持什么标准?

——参考案例1298号:武晓军非法经营同类经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1.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但对“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外延进行了调整。换句话说,一个由经委委派到国家出资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国有公司、企业”,即使其被委派的单位不是刑法上的“国有公司、企业”,但在一定条件下仍可以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职工”。

满足具体条件,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一个是delegated 主体。适当的任命主体应当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机构。

第二,委托的本质。即任命是否体现了国有单位和组织的意志。至于具体的委托形式,被任命单位是否通过特定程序任命被任命人员等。,不会影响办证。

三是是否从事公务。主要是“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和管理”。

2.

“同类业务”不是“同一业务”。

该人利用担任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获得的交易信息和前期所做的工作,通过其他公司的融资项目,将本应属于本单位的交易机会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商业犯罪而非受贿罪。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非法经营同类商罪,以及雷士普法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非法经营同类商业犯罪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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