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最新修订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经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最新修订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经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k1/]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发证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k1/]的发放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业企业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业企业[/k1/]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整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已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相关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生产前,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企业,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统一样式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核,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长3年。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信息。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管理、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进行监察。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未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被收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且未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条例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生产的企业,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最新改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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