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民事检察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5 22:55:26

导读: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民事检民事有效的裁判监督案件复习思路和方法兰南最高/第十检察院二级助理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收件人: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在民事诉讼的监督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民事检

民事有效的裁判监督案件

复习思路和方法

兰南

最高/第十检察院二级助理高级检察官

法学博士

收件人:

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在民事诉讼的监督业务中占据核心和基础地位。监督模式的相对刚性可以对法律适用起到更积极的指导作用,但在实践中更容易暴露出上下级检察机关认识不一致的现象,在案件的审查和把握上仍有改进的空间。在办案中,要把握“一个中心、两个辐射点”的审查思路,坚持公权力监督的审查思路,并辐射到案件的综合审查中,正确把握私权利的救济;至于复习方法,可以参考“五步复习法”的应用。第一步是固定争议焦点,第二步是以法律适用为优先和重点,第三步是注意事实认定中的法律适用(交叉问题),第四步是结合合法性和必要性审查违法程序,第五步是合理尊重审判规则对于事实认定中的其他问题。

关键词:

民事有效裁判监督民事诉讼监督审核思维审核方法

全文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深刻指出,在新的发展阶段,“与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相比,执法办案和法律实施仍是亟待补齐的短板”,检察机关要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完善抗诉、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方式。2022年是检察工作的“质量建设年”。聚焦“高质量发展”,就要落实好党中央主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了解和掌握案件审查的思路和方法,切实处理好每一个具体案件。

先回顾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例的问题导向。

根据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案件类型大致包括“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审判程序中法官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执行活动的监督”,三类案件有不同的监督理由。对民事生效判决的监督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情形,对民事调解协议的监督基于“两益”受损;对审判程序中违法案件的监督,应当以《规则》第一百条规定的案件为依据;对司法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对实施活动的监督是基于对《规则》第106条实施情况的审查,违法和错误的实施活动,消极实施和拖延实施。

本文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例为分析对象。一方面,对民事生效判决的监督在民事诉讼的监督业务中占有基础地位,需要重视和把握。民事生效判决监督是民事诉讼监督的传统业务类型。早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此外,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模式是一种相对“刚性”的监督模式,更有利于发挥法律适用的主导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再审。

另一方面,“对民事生效裁判的监督”更容易暴露实践中上下级检察机关认识不一致的“表象”。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提供的制度供给相对模糊宽泛,而第215条则是按照法定情形做出“自上而下”和“应当抗诉”的制度设计。抗诉程序实质上包括三个程序:下级检察机关决定提出抗诉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2)下级检察机关决定抗诉+上级检察机关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3)下级检察机关决定抗诉+上级检察机关决定抗诉。只有在第(3)种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出抗诉;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只能依据《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审;第(2)种情况,案件经过了两级处理,当事人会收到《告知提出抗诉通知书》。但提出抗诉并不是最终决定程序,上下级检察机关相反的决定透露出认识上的分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甚至可能激化信访情绪。

从抗诉制度的初衷来看,显然是有慎重启动再审的意图的。既要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维护法律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又要考虑既判力不是绝对的。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人类的知识永远是有限的,真理永远是相对的。此外,法官没有办案经验,无法完整还原案件事实。种种限制决定了既判力的相对性。同时,裁判力理论应该服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追求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再审制度往往被用来弥补既判力理论的固有缺陷,使错误的判决通过再审得以纠正,把握好维护既判力与再审纠错的辩证关系成为问题的关键。既判力的维护、法律和司法权威的稳定与抗诉再审和纠错的启动之间也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在设计再审制度时,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和原因作了严格的规定。民事抗诉作为一种自然启动再审的制度,也是符合制度目标的。

启动审慎再审争议不大。目前的主要问题在于,除了正常的认知差异和制度设计所容忍的某些错误,除了上级检察机关更为全面的考虑之外,如果上下级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态度仍然过于不一致,即抗诉案件的支持率过低, 可能提示对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审查把握仍有提升空间,需要进一步探索案件的审查思路和方法。

二、“一个中心两个辐射点”的复习思路

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审查,隐含着一种超越原审的全新的价值判断。应当深刻理解和把握基于法律监督职能定位的公权力监督本质,基于追求实体公平正义的私权救济本质,以及尊重原审自由裁量权、尊重原审事实优势、法律适用优先的本质。监督的理念内涵和制度价值需要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凸显,“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应呈现出面向法治公平正义发展的积极发展态势。

(一)中央审查思想

在办理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时,应坚持“公权力监督的审查思维”。《意见》一开始就明确强调,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审判机关。检察工作和民事检察工作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梳理审查思维的价值取向——民事检察工作是保证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其核心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坚持公权力监督的检讨思维对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即发散为检讨思维的两个辐射点。

(二)反思思维的两个辐射点

第一个辐射点,公权力的监督,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是全面的审查。《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围绕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和发现的其他情形,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审查,既要审查一方当事人申请监督的理由,也要审查其他当事人的监督请求;也意味着不局限于当事人的监督请求,发现的其他情况也要综合审查。例如,在一起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监督申请中,原审争议仅集中在车辆损害发生时间的事实问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没有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尽管当事人没有提出。

第二个辐射点,抓住了监督公权力的核心本质,也就意味着正确把握了对私权利的救济。监督和救济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高度一致的。监督的动机和目的是追求更大的实体正义,保护私权。在中共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切实贯彻民法典”时,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加强检察工作,强化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启动再审,通过民事诉讼监督,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合法权利,救济是监督的间接效果。

除了一致性,更实际的是把握监督与救济的区别——私权的救济并不成为监督的天然标准,只有“法律上应当救济的私权”才能通过诉讼监督救济,而不能仅仅因为结果看起来“可能不公平”。一方面,民法强调意思自治和自己的责任,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行为,缺乏法律监督的理由;另一方面,如果法律上应当救济的权利因公权力的行使而未得到救济,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关注,包括应当撤销而未撤销的民事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包括未经调整的司法裁量增减,包括法院的解释而未,等等。比如《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了显失公平行为的效力。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注销民事行为。只有在应该撤销而没有撤销的不公平情况下,才能进入监管视野。比如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中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是否监督要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了违约金的“酌定增加”和“酌定减少”。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司法裁量减少在表述上比司法裁量“过高”,这说明立法对守约方的保护更强;“可以”适当增减。如果法院不增不减,是否应该监管还需要具体分析。

另外,需要贯穿始终的是民事检察工作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在案件结果明显不公、不符合法定监督条件或者不适宜监督的情况下,还应当充分运用检察和解、法律援助、其他相关案件民事支持起诉等方式,全力促进矛盾化解。

三。民事有效裁判监督案件的“五步审查法”

民事诉讼法第215条和《规则》第90条将监督情况指向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和第215条,第207条需要在把握公权力监督特点的基础上,以及在把握和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反复把握新证据、基本事实、主要证据、足以推翻、确有错误等多个概念,无论基本还是重大,对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审查方法可以概括为民事第二步,以法律适用为优先和重点;第三步,关注事实认定中的法律适用,或者说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交集。第四步,结合合法性和必要性审查程序违法性;第五步是在事实认定的其他问题上合理尊重审判规则。

(一)确定争议焦点

所谓争议焦点,通常是当事人争议内容的核心点,既包括事实认定,也包括法律适用。从一审的焦点到二审、再审阶段,随着当事人对部分判决的认可,争议焦点可能会缩小,也可能会因二审对案件性质的不同认定而发生转移和变化。在监督阶段,有不同于原审的固定争议焦点的方式。一是重点关注当事人申请监督的理由和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有效限定审查范围,提高审查效率;二是加入对公权力行使合法性的审查,对公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全案审查,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比如司法实践中,原审遗漏争议焦点的问题就相当普遍。如果在再审前无法纠正遗漏的争议焦点,则应当在诉讼监督阶段将当事人诉辩分歧产生的争议作为争议焦点。

(二)法律适用的优先性和重点。

从纠正违法的角度看,不陷入单纯的认识分歧,充分重视法律适用,特别是类似案件和新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更能有效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政策的统一。如何把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可以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六种情形来理解。

1.在“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主要是判断原审是否根据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2.在“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主要是判断原审是否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正确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正确适用归责原则和诉讼时效制度,确定免责事由、责任构成、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等。

3.在“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实施的法律”的情况下,法律通常生效的时间包括公布之日或者某一特定时间;当法律失效,新法代替旧法,完成特定阶段的历史任务而失效,主管机关宣布废止,或者法律本身规定了失效时间。

4.关于“违反法律的溯及力规定”的情形,2020年12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区分了几种情形:一是民法典仅对实施后的法律事实有约束力,对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即“法律不溯及既往”;二是“有利回顾”,应在英雄保护、自我愿意冒险、自救行为、高空抛掷物体等特殊情况下进行。三是新旧法律和司法解释衔接适用。通常,司法解释追溯适用于被解释法律的实施时间。但是,最高法院清理司法解释时同时作出的司法解释、修改决定和废止决定,都是与民法典同时实施的。这些司法解释原则上只向后生效,特殊情况下向前生效。如果要依据这个司法解释追溯适用民法典,可以同时适用这些配套解释和依据民法典修订的司法解释。如果当时的法律仍然适用,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司法解释和废止前的司法解释。

5.对于“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形,需要审查原审判在适用冲突性法律规范时是否正确,主要包括顺序性法律规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位法优于前位法。

6.关于“明显违背立法意图”的情形,主要考察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是否明显违背了立法的意图和目的,包括社会环境、法律环境、立法动机、判例等。当法律颁布时。

(3)重点审查事实认定中的法律适用。

侧重于事实认定中的法律适用,或者说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交集。包括但不限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规则的适用。例如,在一个借款合同申请监管案件中,既有已生效刑事判决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的犯罪事实,也有未被刑事判决追究公司责任的侵权行为。在本案民事中,需要重点分析原告主张的民事纠纷事实与生效刑事判决追究责任的事实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如果不是,那两个事实。

(4)合法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审查程序违法。

程序当然有独立的价值,但在兼顾司法效率,综合考虑合法性和必要性的情况下,应当区别情况对待。有些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实体公正,有些可能不会,但至少影响司法权威,有些则相对轻微。除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可以借助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5条进行分析。如果这四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没有通过再审得到纠正,应当在检察监督阶段启动再审。诉讼程序得到合法遵守并发挥应有的作用,是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通过正当程序实现正义”是既判力的基础。程序性规范大多是强制性规范,程序性违法在认定上有更明显的表象和客观性。在审查生效裁判监督的案件时,要注意程序性事项,至少要准确、敏锐地发现程序性违法。但基于效率和必要性的考虑,对程序违法采取何种监督方式,还取决于再审改判的实际需求。

(五)审查事实认定中的其他问题,注意尊重审判规律。

至于事实认定中的其他问题,要更加注重审判规则和原审在查明事实方面的优势。事实本身是多方面的,认定案件事实只是通过认定证据和接受常识来选择和固定事实。法律事实本身可能没有一个绝对正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审最接近事实,最接近当事人,最接近证据。可以近距离观察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与当事人的交锋,形成内心确信;但在再审或诉讼监督阶段,大部分案件持续时间较长,事情发生了变化。重新认定事实更加困难,优势丧失。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审判规则,对原审中否认事实认定的行为保持理性克制。

资料来源:中国检察官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和民事检察工作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管规则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版权声明

本站搜集来源于网络,如侵犯到任何版权问题,请立即告知本站,本站将及时予与删除并致以最深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