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哪些,最高法判例: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分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2 12:25:52

导读: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哪些,以及最高法判例: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转自:卢法兴谈裁判分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采取的强制措施,通常是为了快速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哪些,以及最高法判例: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转自:卢法兴谈

裁判分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采取的强制措施,通常是为了快速查处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刑罚决定作出后执行行政刑罚的强制手段,两者有显著区别。

裁判文书

公文网发布日期:2019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

最高法行(2018)6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武忠,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红波。

潘金峰探员。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文华。

曾芳探员

黄先然探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为赖。

再审申请人莫武忠起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南区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南区城管局)强制拆迁房屋并行政赔偿。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第590/[k0/]号判决和(2017)第591 行政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进行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莫忠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已办理《建房许可证》、《建(居)地许可证》,再审申请人一直在为该房屋的产权证奔走,但因相关部门相互推诿而未果。2011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因立交桥建设工程开始征地。但因为政府提出的安置补偿费太低,再审申请人始终不同意。2013年8月22日,江南区城管局将涉案房屋作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2)南宁市政府是“白沙-友谊立交桥”项目的征地主体,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南宁市政府,南宁市政府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房屋强拆的组织者是江南区政府,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认定江南区城管局是强制拆迁的唯一行为人。(3)一审、二审认定涉案房屋两层以上部分因未进行规划而违法,不符合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民建造多层住宅”的政策;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江南城管局提供的现场照片均可证明涉案房屋一楼为铺面,一、二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委托的估价公司进行估价时,选定的参照对象距离房屋所在地较远,不具有参照性,一、二审确定的实际单价不合理。(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补偿方式,即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6)江南城管局在拆迁时未进行公证,未开列物品清单并移交的,按照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房屋原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未实际使用,再审申请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综上,一、二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行段第590 行政号判决及(2017)桂行段第591 行政号裁定,并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楠行楚儿字。

南宁市政府答复:(1)涉案房屋被江南区城管局以违法建设为由强制拆除,南宁市政府未对涉案房屋违法建设实施行政行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再审申请人将违法建设处理与征地拆迁混为一谈,仅以“南宁市政府需要依法对征地中的违法行为负总责”为由,将南宁市政府列为被告,缺乏具体事实和理由,在法律上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江南区政府回复:(1)江南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莫忠推定江南区政府指使江南区城管局实施了被指控的强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江南区房屋征收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9月22日对莫武忠作出的信访答复仅为信访答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莫武忠称江南区政府以此回复被指强拆,无事实依据。(3)莫武忠的再审申诉与江南区政府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江南区城管局回复:(1)江南区城管局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我局采取了强制措施,拆除了第二号房。南宁市江南区南涧路28-5号。一审、二审认定此行为为行政强制执行,并确认其违法,属于认定错误。南宁市已确认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使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基于此,江南城管局对28-5号房屋采取强制拆迁措施,程序正确。(2)江南城管局不应赔偿莫武忠行政,一、二审的赔偿标准也有错误。一、二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主要依据中望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2016)石楠审字第12号委托函的复函》。但涉案房屋所在地原本是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涉案房屋原本是农村房屋。如果要进行补偿,应该采用成本法。涉案房屋一、二层价格为147974元,地下一层建筑材料费用为46608元。(3)二审法院判令江南区城管局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赔偿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一、二审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江南城管局强制拆迁涉案房屋是否违法。江南区城管局主张其通过《南宁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处罚权实施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取得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据此对28-4号案,但江南城管局的这种理解,显然混淆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采取的强制措施,通常是为了快速查处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刑罚决定作出后执行行政刑罚的强制手段,两者有显著区别。本案中,江南城管局于2013年4月22日向莫武忠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而2013年8月22日的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因此,本案中的强制拆迁并非江南城管局所称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属于处罚决定作出后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江南城管局无权实施本案中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一、二审法院确认江南区城管局实施的强制拆迁属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损害不是由国家公权力造成的,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第032233号《建筑许可证》和《建筑(住宅)用地许可证》,可以确定批准用地面积为42.8平方米。涉案房屋有两层是合法建筑,其他几层是违章建筑,因为没有批建。再审申请人要求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采纳了众望评估公司在(2016)石楠四建字第12号委托复函中对涉案房屋价值所作出的评估结论,认定江南区城管局补偿莫武忠房屋总价值298393元(其中一、二层总面积85.6平方米,补偿价格272978元,面积78.44平方米的违法部分,补偿价格2200元莫武忠主张,涉案房屋一楼为商铺,应按商铺标准进行补偿。然而,商品房和住宅在土地性质和产权方面有所不同。莫武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商品房,本院难以支持其申请再审。莫忠还辩称,本案应以退赔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的,能够恢复原状的,不能恢复原状的,根据损害程度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征地范围,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8月被强制拆迁。涉案土地、房屋无退赔前提,其关于产权调换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以赔偿方式进行国家赔偿并无不当。江南城管局主张二审判决支付赔偿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应当按照直接损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因非法强拆而获得赔偿的利息部分应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二审法院就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莫武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行政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莫武忠的再审申请。

刘爱涛法官

龚斌法官

熊俊勇法官

2018 . 12 . 27

助理法官许超

记录员唐劲松

总结:以上内容详细介绍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最高法判例:行政强制措施与强制执行的区别。文章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大家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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