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计划分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2003年5月9日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计划分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2003年5月9日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发的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成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组成,由国务院主管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国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当地突发事件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事件应急。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事件应急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坚持不懈的原则,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突发事件防治相关的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援、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相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和人力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国家边远贫困地区的应急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和应对相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保障突发事件的正常处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事件应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表彰和奖励为急救事件应急治疗做出贡献的人员;对因参加急救医疗而患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金。
第二章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应急事件应急预案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应急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国家应急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2)突发事件的监测和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制度;
(4)应急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类和应急处理工作预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和技术的储备和调度;
(七)建设和培训应对突发事件的专业队伍事件应急。
第十二条应急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和补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防治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公众开展突发事件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题教育,增强全社会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机构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并保证监测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监测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型,制定监测方案,对监测数据进行科学分析和综合评价。对前期发现的潜在隐患和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应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治疗药物和医疗器械的储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符合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预防控制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任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急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急救事件应急演练,普及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了突发事件事件应急报告标准,建立了重大突发疫情信息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
(二)发生或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
(三)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4)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确认,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紧急情况,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必要时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发生或者发现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和电话号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突发事件隐患,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事件应急处置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应急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信息。
信息发布要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应急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国家应急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应急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国务院。
第二十八条国家突发事件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认、处置、控制和评估。
第三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和流行强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服从应急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指定岗位,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监测机构和科研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集中力量做好相关科研工作。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医疗救援设备、治疗药物、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的生产和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交付。
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动人员、储备物资、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疏散或隔离人群,依法封锁传染病疫区。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对食品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给药、群体防护等措施。为弱势人群和其他弱势人群及时提供帮助。
第三十五条参加应急事件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健康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为当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提供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七条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尽快制定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车辆上发现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车站,并向车辆运营单位报告。车辆前方停靠站和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车辆运营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救治措施。
对在交通工具上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交通工具停靠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航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人员、车辆、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传染病的应急控制措施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因突发事件患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抢救,必须对患者进行医疗救治,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对需要转院的患者,应当按照规定将患者及其病历资料复印件转送接收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应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患者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收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防治疫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收集、报告疫情,疏散、隔离人员,落实公共卫生措施,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有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相关的流动人口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措施就地隔离、观察和治疗。需要治疗和转诊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其扩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因突发事件患病或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突发事件中需要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在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储存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履行应急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收病人的;
(五)不服从应急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在突发事件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处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紧急情况下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机构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适用本规定和军队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政府网
总结:以上内容是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计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能帮助你了解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计划。
版权声明
本站搜集来源于网络,如侵犯到任何版权问题,请立即告知本站,本站将及时予与删除并致以最深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