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的具体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30 13:23:16

导读: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的具体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的具体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温家宝将军

2007年5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纠纷、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各级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的复议职责,领导和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和调动专职复议人员,确保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a)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8条,转交有关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赔偿及第二十九条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不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6)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行政专职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申请复议

第一节申请人

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第六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以注册企业为申请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企业进行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合伙人应当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行政复议的,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代表该组织进行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选举的其他成员代表组织进行行政复议。

第七条股份制企业股东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企业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在行政复议期间,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不能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入卷内。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撤销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复议机构行政。

第二节答辩人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机关行政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申请复议的期限

第十五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期限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2)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收到之日起计算;

(3)声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邮件回执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回执的,从收件人签收送达回执之日起计算;

(4)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以公告方式通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行政行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之日起计算;

(6)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从证据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依法应当送达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知情。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第六条第(八)、(九)、(十)项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

(一)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从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申请复议期间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申请复议的期限。

第四节行政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有条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接受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在复议申请书中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工作单位、住所和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

(三)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和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申请复议的日期行政。

第二十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被申请人已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2)复议申请附有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时将被申请人列入错误名单的,复议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作出的行政具体行为不服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一个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依照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法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违法的,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同时申请对该规定进行审查;如果申请人在行政申请复议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对该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法复议,除不符合行政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外,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合格的被申请人;

(2)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

(5)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的;

(六)属于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行政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明确的,行政的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行政的复议申请后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补正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复议申请。补充申请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听证期间。

第三十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决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机关行政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或指定受理机关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间。

第三十一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责令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在申请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行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不得拒绝和阻挠。

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所花费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听证期间。

第三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资料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依照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由原具体行政行为负责的部门或者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对专门性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向复议机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听证期间。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除非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复议申请行政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十九条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复议申请行政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构行政应当允许。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复议案件审理的,中止行政复议: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失踪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5)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审理某一案件需要依据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中止复议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或者恢复复议案件审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终止:

(1)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的复议申请,并且行政的复议机构同意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没有放弃复议权利的行政;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复议权利的行政;

(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许可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不服复议申请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将行政拘留或者行政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中止对行政的复议,且中止复议的原因经过60日仍未消除的,对行政的复议终止。

第四十三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复议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未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未按照行政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该具体/[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当裁定驳回行政的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申请前发现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的复议申请后,发现行政复议法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k1/]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2) 行政赔偿或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行政在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范围内,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加不利的复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第三人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对复议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关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的复议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等。检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复议工作,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作出行政复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在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行政各级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第六十一条行政各级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再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拒绝、阻碍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法复议职责,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仍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或者直接将有关人员违规的事实材料移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被移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被移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的具体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PRC)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知道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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