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人代持股份的法律风险,最高法院: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策略附:隐名代持协议核心条款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9 19:05:50

导读:法律风险,最高法院: 法律风险代持股份及其防范策略。附:匿名持有协议核心条款。来源:法兰西帝国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标注“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

法律风险,最高法院: 法律风险代持股份及其防范策略。附:匿名持有协议核心条款。

来源:法兰西帝国

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标注“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的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

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要股东履行哪些信托义务?

裁判要点

显著股东应当忠实履行“代持股份”义务,在进行股权投资前,需要取得目标公司股东会同意接受其股权转让或者增资的决议,并积极督促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权投资完成后,要积极督促公司完成股权工商登记,积极参加公司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监督权等股东权利,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案例简介

周伟利和张小娴是朋友。2010年4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向亚洲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传媒”)出资500万元人民币的名义持有人,代行股东权利(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向乙方支付500万元人民币)。乙方以其名义,以甲方委托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亚洲传媒,并将其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以股东身份参加相应的活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其他权利。并约定甲方对投资享有知情权、通过乙方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转让出资的权利、监督权和解除委托的权利。乙方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甲方对亚洲传媒的投资,并代表甲方持有该项投资形成的股东权益,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处分上述代表性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同日,张小娴以借款的名义向亚洲传媒汇去人民币500万元,但未办理验资手续。此后,亚洲传媒向张小娴颁发了出资证明书。但张小娴证实,亚洲传媒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为股东,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并不清楚,也从未参加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周伟利要求张小娴退款,因为张小娴没有获得亚洲媒体的股东资格。2012年5月11日,张小娴致函亚洲媒体,要求亚洲媒体返还上述款项,但亚洲媒体没有向他返还任何款项。

无奈之下,周伟利上诉至山东青岛中院,称:因张小娴至今未成为亚洲传媒股东,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小娴拒绝返还周伟利资金。张小娴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持有投资协议,并判令张小娴返还周伟利投资款500万元,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张小娴辩称:第一,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依据是股权持有投资协议,本质上是投资协议。投资方为周伟利,债务人投资亚洲传媒。张小娴只是按照协议履行投资义务的中间方。周伟利对其500万元的投资享有实际投资权,对亚洲传媒享有实际股东权益。同时,周伟利承担了对亚洲传媒风险的投资,因此该投资协议的真正义务人是亚洲传媒,而不是张小娴。2.张小娴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并向亚洲传媒汇款500万元。亚洲传媒还向张小娴颁发了股东出资证明书。至于张小娴未能获得在亚洲传媒股东名册上登记的权利,责任在于亚洲传媒,而不在于张小娴。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双方约定,张小娴以其个人名义将周伟利交付给亚洲传媒的500万元出资入股,成为亚洲传媒名义股东,周伟利实际享有出资权。张小娴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其作为出资人的义务,即张小娴不仅应支付周伟利汇给亚洲传媒的5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还应成为亚洲传媒的股东,并使周伟利实际享有亚洲传媒股东的全部权益。虽然张小娴汇给亚洲传媒500万元,但这500万元是作为贷款借给亚洲传媒的,而不是作为股东出资汇给亚洲传媒的。因此,张小娴未能履行与周伟利签订的股权控股投资协议,应向周伟利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张小娴的行为导致周伟利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其次,虽然张小娴辩称涉案股权持有投资协议的真正义务人为亚洲传媒,但亚洲传媒并非涉案股权持有投资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或履行主体,而只是本案双方约定的投资对象。所涉及的股权投资协议对亚洲媒体没有合同约束力,亚洲媒体也没有合同义务将投资款返还给周伟利。但无论是张小娴将周伟利交付的500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对外出借或投资于亚洲传媒以外的第三方,均对周伟利构成违约;至于案外人是否已将涉案款项返还给张小娴,并不影响张小娴违约责任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股权持有投资协议;张小娴返还原告周伟利500万元并支付利息。

张小娴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股权投资协议规定,周伟利应承担投资风险。根据协议,张小娴履行了将款项汇入亚洲传媒公司账户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二。作为实质受托人,张小娴已将出资款转入亚洲传媒的账户,但由于亚洲传媒自身的问题,张小娴不会登记为股东,这不是张小娴的责任。周伟利作为实质性的委托人,应当就不利的法律后果向亚洲媒体索赔。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小娴是否履行了《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签署的《股权持有投资协议》是真实的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本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张小娴不仅要向亚洲传媒交付周伟利汇来的500万元投资款,还要成为亚洲传媒的股东,行使合同规定的股东权益。即使亚洲传媒已经向张小娴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但截至目前,亚洲传媒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张小娴登记为亚洲传媒的股东,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张小娴从未参加过亚洲传媒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对亚洲传媒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并不清楚。股权持有投资协议中约定“甲方以其委托投资风险为限承担对亚洲传媒的投资”,应理解为张小娴成为亚洲传媒的合法股东后,周伟利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因此,可以认定张小娴未完全履行《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周伟利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股权持有投资协议对亚洲媒体没有约束力。张小娴没有与亚洲传媒签订投资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亚洲传媒知道张小娴与周伟利之间的委托关系。张小娴主张周伟利直接向亚洲传媒收回投资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小娴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亚洲传媒股东,修改亚洲传媒公司章程,出席亚洲传媒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是周伟利委托给张小娴的权利,而不是张小娴对周伟利承担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张小娴未完全履行《股权持有投资协议》约定的义务。二。在张小娴代表周伟利签署股权投资协议并划拨投资款后,周伟利的投资风险已经产生。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投资风险是在张小娴成为亚洲传媒公司的合法股东后才产生的。三。张小娴已向亚洲传媒公司缴纳周伟利的50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股东出资证明书。亚洲传媒公司未能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公司变更登记、通知张小娴出席股东会和董事会。张小娴没有错。周伟利要求解除股权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支持周伟利以张小娴未完全履行股权持有投资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周伟利投资入股目的落空为由,主张解除股权持有投资协议,要求张小娴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主要原因如下:1。张小娴向亚洲传媒公司转让周伟利投资500万元人民币,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未就张小娴向亚洲传媒公司投资修改公司章程,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未征得周伟利书面同意,未审慎履行投资转让前受托人的注意义务。二。将周伟利的投资款转给亚洲传媒公司后,张小娴没有督促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为张小娴办理作为亚洲传媒公司股东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也没有参加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委托人周伟利汇报。因此,张小娴在出资转让后未积极履行名义股东的信托义务。三。在周伟利明确要求撤回投资后,张小娴并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协商投资回报事宜,即张小娴未积极履行受托人义务处理善后事宜。四。关于周伟利的出资,在没有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验资手续、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仅凭亚洲传媒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周伟利已成为亚洲传媒的股东,张小娴已履行出资义务。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张小娴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论

本案例体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本案中,无论是一、二审的判决,还是最高法院的判决,都将股权代持协议,即“周伟利委托张小娴以张小娴名义投资亚洲传媒公司持有股份并行使股东权利”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并确认其合法有效。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突出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和突出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所有权关系进行了明确区分。突出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突出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是股权投资关系。对于大股东而言,前者是合同法规定的约定义务。后者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张小娴主张“作为实质受托人,其已将出资款转入亚洲传媒公司账户,但亚洲传媒公司未将周伟利登记为股东,造成不利法律后果,其不承担责任,周伟利应自行向亚洲传媒主张赔偿”。由于双方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亚洲传媒不是涉案股权持有投资协议的合同签订或履行主体,而只是双方约定的投资对象。所涉及的股权持有投资协议对亚洲传媒没有合同约束力,亚洲传媒也没有合同义务将投资款返还给周伟利,但周伟利有权直接要求张小娴这样做。此外,张小娴声称“在工商部门注册成为亚洲传媒的股东,修改亚洲传媒公司的章程,出席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是周伟利委托张小娴行使的权利,而不是张小娴对周伟利承担的义务”。因为,就张小娴和亚洲传媒公司而言,他们是所有权关系。如果张小娴成为名义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和参加股东大会是股东的权利。但是,对于张小娴和周伟利来说,他们是委托契约关系。作为受托人,张小娴行使上述股东权利是其应当向周伟利履行的合同义务。

第二,大股东的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内容的分析,可以认定张小娴与周伟利之间的股权持有协议是委托合同关系。张小娴作为受托人,应当如约履行受托义务,受托义务是“以个人名义投资,代表股东持有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具体可分为三部分:首先,在进行股权投资前,他需要取得目标公司同意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并积极督促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其次,股权投资完成后,要积极督促公司完成股权工商登记,积极参与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表决权、监督权等股东权利,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此外,在股权缺失的情况下,还应当按照隐名股东的要求履行抽逃出资的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张小娴主张的“投资风险在代表周伟利签署股权持有投资协议并转让投资款后已经产生,无法收回的投资款风险应由周伟利承担”不能成立。因为周伟利签署《股权持有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间接取得股权及相关利益,同时进行股权投资风险。在张小娴获得股东身份之前,周伟利没有间接获得股权和利益。按照“谁得到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他不应该承担投资风险。实际上,这里的“风险”是合同风险,而不是股权投资风险,张小娴的主张是“偷换概念”。

第三,隐名股东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本案中,周伟利以张小娴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是其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表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后半部分规定“因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终止条件,可以解释为包括因债务人的过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类似情况的规则,如果由于债务人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卓越投资人张小娴在取得股东大会决议等程序后,应根据《代理持股协议》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资亚洲传媒。但张小娴在未履行任何程序性要求的情况下,以借款协议的方式向目标公司借款,未履行工商登记和行使股东权利的义务,均表明其未尽到信托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周伟利有权据此终止合同。

公司治理建议

这个案例提醒广大显要股东,作为显要股东,并不是“名义上”那么简单。他们应该忠实地履行他们的信托责任,否则他们将承担巨额合同风险。因此,我们建议大股东必须提高对风险的认识,并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在进行股权投资前,需要取得目标公司同意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并积极督促公司修改公司章程。

其次,股权投资完成后,要积极督促公司完成股权工商登记,积极参与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表决权、监督权等股东权利,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第三,在股权缺失的情况下,还应当按照隐名股东的要求履行抽逃出资的义务。

法律链接

公司法司法解释3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法律风险,最高法院:法律为他人代持股份的详细介绍,并附上防范策略:匿名代持协议的核心条款。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大家了解一下/[

版权声明

本站搜集来源于网络,如侵犯到任何版权问题,请立即告知本站,本站将及时予与删除并致以最深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