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张强律师 法律知识 2022-03-09 14:11:21

导读: 1.提出问题终局裁决原则不是我国仲裁法规定的直接明确的驳回理由。那么,如果违反了终局裁决的原则,该不该撤销裁决呢?实践中,基于不同的考虑,同一合同,仲裁申请人主张不同的救济方式,相应地提出不同的仲裁请求,导致基于同一仲裁条款的多项裁决。 这就导致了仲裁领域。

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一、问题的提出

一裁终局原则,不是我国仲裁法下的直接、明确的法定撤裁理由,那么,违反一裁终局原则,裁决是否应当被撤销?在实践中,仲裁申请人基于不同的考虑,基于同一份合同,主张不同的救济方式,相应提出不同的仲裁请求,导致基于同一个仲裁条款,产生多份裁决书。这引发了仲裁领域中的一事不再理问题,也关系到是否违反一裁终局原则,进而涉及该份裁决是否应被撤销。虽然一裁终局原则的违反,不是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直接撤裁理由,但实践中当事人以违反一裁终局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屡见不鲜,在解释论上,法院也通常将违反一裁终局归入仲裁法所规定的某项法定撤裁事由之下。本文所涉案例为贵阳中院以违反一裁终局原则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详情请看下文。

二、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文号:(2021)黔01民特39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09日

所涉裁决:贵阳仲裁委员会(2020)贵仲裁字第1186号裁决书

三、案情概述

(一)案件当事人

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贵州神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神舟公司)为撤销裁决案件的申请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基础合同关系中的担保人;

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工程承包有限公司(铝镁设计院)为撤销裁决案件的被申请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基础借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

贵州中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鼎公司)为撤销裁决案件的被申请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基础借款合同关系的债务人。

(二)仲裁案件情况

1.第一次仲裁情况

针对铝镁设计院对中鼎公司、神舟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2016年10月19日,贵阳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256号、第257号裁决书,其中,第256号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是:一、中鼎公司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铝镁设计院返还垫资款68,360,000元及违约金19,900,355.56元;二、铝镁设计院对中鼎公司登记于《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筑房他证字第××号)》附记中载明的抵押财产,在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中鼎公司应承担的如下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257号裁决书主要内容是:一、神舟公司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铝镁设计院垫付本金19,081,700元,垫资本金违约金3,095,476元,固定回报及资金成本3,802,059元,固定回报、资金成本的违约金933,436元等;二、将房屋他项权利人铝镁设计院登记在《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筑房他证字第××号)》附记中载明的抵押财产交付拍卖,铝镁设计院在27,200,61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另行追偿。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神舟科技大厦A区第17层房屋,案外人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作出(2017)黔01执异第75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后铝镁设计院提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许执行上述案涉房屋,该诉讼经过第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之后,最终判决驳回了铝镁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在该案诉讼中,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购房款557,150元交付本院执行,本院在扣除相关执行费用之后将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剩余购房款交付铝镁设计院。

2.第二次仲裁情况

2020年3月27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贵仲裁字第0896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中,铝镁设计院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神舟公司、中鼎公司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 裁决神舟公司赔偿申请人因其提供抵押物不实造成的抵押担保损失836.47万元;2. 仲裁费、保全费5000元及担保费用836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案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有权另行依法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后裁决驳回了铝镁设计院的仲裁请求。

3.第三次仲裁情况

2020年10月12日,铝镁设计院再次以神舟公司、中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4月21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案涉(2020)贵仲裁字第118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 裁决被申请人神舟公司立即恢复抵押担保财产的价值或提供相应价值担保财产,逾期未能恢复或者提供担保,则对抵押物价值减少836.47万元的担保债务承担责任;2. 仲裁费、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5,855.2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关于因被申请人神舟公司提供的神舟科技大厦第17层房屋作抵押未生效是否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及被申请人神舟公司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认定。被申请人神舟公司在提供抵押时、委托贵州恒信众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包含神舟科技大厦17层房产在内的所有抵押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是神舟科技大厦17-19层三层房屋的评估价值确定为2,509.42万元,而神舟科技大厦17-19层每层的结构及面积均相同,故折算后每层的平均价值为836.47万元。这一评估价值,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也是知晓并认可的。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神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双方都应该预见若出现神舟科技大厦17层房屋抵押不生效的情形,可能给申请人造成836.47万元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由此,该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提836.47万元的损失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对被申请人神舟公司所作的一事不再理的辩解,该仲裁庭认为,该案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虽然申请人曾于2019年向该会提起过仲裁,申请人当时是以被申请人神舟公司提供不实抵押提起的索赔,该仲裁庭仲裁后所作出的(2019)贵仲裁字第0896号裁决书也是认为申请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要求抵押权人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故没有支持申请人的再次请求。但(2019)贵仲裁字第0896号裁决书作出后,申请人按该裁决书的认定要求被申请人增加提供担保被申请人神舟公司仍未提供,申请人方才再次提起本案仲裁。因此,本案系因出现新的情形,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仲裁请求与(2019)贵仲裁字第0896号案也不完全相同,不属于同一纠纷,因此申请人所提起的本案仲裁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至于该仲裁庭所作出的神舟科技大厦17层的抵押不生效的认定,可能存在与生效的(2016)贵仲裁字第256号裁决书所认定的抵押有效的认定不一致的问题,该仲裁庭认为,(2016)贵仲裁字第256号裁决书作出后,由于他人提出执行异议,已导致(2016)贵仲裁字第256号裁决书所裁决的涉及神舟科技大厦17层的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执行,申请人在出现新的事实后另行提起仲裁,该仲裁庭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对该抵押行为进行重新认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神舟公司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该仲裁庭不予采纳。据此,作出如下仲裁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神舟公司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铝镁设计院损失836.47万元;二、裁决被申请人神舟公司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铝镁设计院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855.29元。

四、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贵阳中院认为,铝镁设计院针对案涉神舟科技大厦第17层房屋因无法执行而提出的赔偿问题,分别提出了两次仲裁裁决,并产生了两份仲裁裁决书,分别是贵阳仲裁委员会(2019)贵仲裁字第0896号裁决书和(2020)贵仲裁字第1186号裁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规定,仲裁施行“一裁终局”制度,即对于“同一纠纷”,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后,不再受理当事人基于该纠纷的仲裁申请。对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标准的规定。该条款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是:(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参照上述规定内容,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三个方面予以认定。第一,对于当事人,贵阳仲裁委员会(2019)贵仲裁字第0896号裁决案件与本案裁决的当事人相同,均是铝镁设计院与神舟公司、中鼎公司;第二、对于争议标的,贵阳仲裁委员会(2019)贵仲裁字第0896号裁决与本案裁决案件中,铝镁设计院提出请求所依据的均是其与神舟公司、中鼎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两案的争议标的相同;第三、对于仲裁请求,从两案裁决书中内容来看,铝镁设计院针对两案提出仲裁请求的核心内容均是要求神舟公司承担836.47万元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贵阳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案涉两次仲裁裁决所涉当事人相同、争议标的相同、仲裁请求相同,属于同一纠纷,贵阳仲裁委员会对同一纠纷进行了两次裁决行为,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且铝镁设计院在提起案涉前后两次仲裁申请时,案涉神舟科技大厦第17层房屋的客观状态是延续的,并未使任何一方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变化,亦未产生其他“新的事实”。综上,裁定如下: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20)贵仲裁字第1186号裁决。

五、评论意见

笔者通过仔细阅读本案的裁定书,发表如下评论意见,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仅是出于学习研究之目的,不得被援引为正式的法律意见。

第一,本案中,撤裁申请人提出的撤裁事由包括因因抵押合同不生效引起的赔偿责任并不属于抵押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法院并未就该事由进行分析,而裁定原文也未载明仲裁条款的详细内容。但,可以确定的是,抵押合同未生效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是否能够涵射到未生效后的赔偿问题,需要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进行具体判断。

第二,违反一裁终局原则,是否构成撤裁事由,以及构成何种撤裁事由。一裁终局是仲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一项仲裁裁决违反一裁终局,那么将在根本上违反仲裁法。从这一意义上看,违反一裁终局的裁决应当被撤销。这也是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该问题所采取的处理办法。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重复仲裁并非撤裁事由,而是由仲裁庭处理的实体事项。例如,在(2016)京03民特302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仲裁请求的性质认定以及是否违反‘一裁终局’制度的认定均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仲案件的范围。”既然重复仲裁违反一裁终局应当属于撤裁事由,那么,关键的问题就在于从解释论上看,应当属于何种撤裁事由。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认为,违反一裁终局属于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指的是:(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如裁决违反“一裁终局”,那么,根据《仲裁法》第九条规定,该等案件仲裁机构不应受理,因此,似乎可以认为,违反一裁终局更贴近于“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但是,从通常的仲裁理论来看,“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又通常被理解为实体上的不可仲裁事项,例如行政纠纷等。实践中另一种观点认为,违反一裁终局属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其理由在于,一裁终局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案裁决书披露的内容,撤裁申请人提出的撤裁事由有两项,分别是隐瞒证据以及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并未直接提出违反一裁终局以及对应的撤裁事由。从这一角度看,本案法院主动审查一裁终局的做法似乎有待商榷。

第三,关于是否重复仲裁的认定及例外。由于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重复仲裁的认定标准,实践中,法院多直接援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断重复仲裁的标准有三项,即当事人、争议标的和仲裁请求是否相同。这一做法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贸仲前后两次仲裁裁决所涉当事人相同、争议标的相同、仲裁请求相同,属于同一纠纷。”另外,民事诉讼中,重复诉讼存在例外的情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相应地,该规定在判断重复仲裁的例外时,也有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本案中,法院也采纳了这种做法,即在认定裁决作出之后未发生新的事实后,认定本案不存在重复仲裁的例外情况,进而认定涉案裁决属于重复仲裁,违反一裁终局。

本文作者:

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刘美邦,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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