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自起施行,《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正式公布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8 23:27:36

导读: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生效,“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正式公布。中国网房地产讯北京市全国人大常委会官网信息显示,“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已于近日审议通过并正式公布,将于今年9月1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生效,“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正式公布。

中国网房地产讯北京市全国人大常委会官网信息显示,“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已于近日审议通过并正式公布,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规定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住房租赁价格监测,建立健全相关预警机制。住房租金明显上涨或者有可能明显上涨时,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涨价申报、限租或者涨租等价格干预措施。稳定租金水平,并依法报国务院备案。出租人拒不执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以下为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促进居住生活的实现,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城市中的公房租赁和公租房住房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坚持房子是住的、不是炒的定位,完善租购并举政策,支持居民通过租房解决问题,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条本市应当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应规模,优化空间布局,促进职住平衡,将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单独列明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

鼓励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

第五条本市通过多种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应,鼓励新增或利用现有土地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建设租赁住房,按规定将非住宅存量房转为租赁住房,对符合条件的闲置住房。

第六条本市坚持住房出租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将住房出租活动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城市规划、街乡负责、条块结合、村居帮扶的治理机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创新服务方式,推进数据共享,为租赁当事人提供规范、便捷、高效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的租赁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或住房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综合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业务、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信息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房参与租赁的市场主体登记,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宅基地闲置住房租赁等盘活利用的监督管理。

以及规划、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网信、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住房租赁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住房租赁工作。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制定管理规约,加强自治管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条住房租赁、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服务标准、行为规范、职业道德等规章制度,定期开展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和考核,加强住房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

第十一条本市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租赁纠纷解决机制。由住房租赁引起的任何争议,应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协会、行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住房租赁纠纷基层人民调解和行业调解的指导。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信息平台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解决租赁矛盾纠纷。

第二章租赁和出租

第十二条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

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租赁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承租人作为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的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按照约定享受物业服务,安全合理使用物业。

第十三条住房的租赁应遵守以下规定:

(1)该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公共安全、室内空气质量等方面的安全法规和标准。;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三)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割裂房屋内部结构;

(四)客厅不得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五)每个房间的人均使用面积和居住人数符合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出租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

第十四条住房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倡导本市租赁当事人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和其他实际居住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住房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家具、家用电器;

(三)租金和保证金的数额、支付期限和方式,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的租金;

(四)租赁目的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责任;

(七)物业服务、水、电、热、气等相关费用;

(八)合同终止的合理通知期限;

(九)争议解决方式和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完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考。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租赁物所在地住房区和城乡建设或住房主管部门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住房内的流动人口基层管理服务机构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指定的信息系统办理租赁登记,填写租赁住房信息和出租人、承租人及其他实际居住人员信息。住所变更的,出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为租赁当事人提供网上签约、登记备案、信息查询核实等服务,配合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教育、人力社保、金融监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

第十七条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市/[k2/]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完成住房租赁合同网上签订,并自动提交登记备案。通过平台完成网签的,平台将与公安机关同步共享签约信息,出租人无需单独办理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承租人需要提交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居住证、办理积分落户、子女入学、公积金提取等公共服务事项的。,可以提交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号,而不是纸质合同。

第十九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出租住房给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的人员;

(二)依法履行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责任,并与承租人约定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

(3)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住房涉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4)不得以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故意降低服务标准的方式,或者强迫承租人变更、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提前退租住房;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2)配合出租方按约定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

(3)按照规划用途安全合理地使用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四)履行物业使用人义务,遵守物业管理和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遵守社区管理规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可要求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权属证明或该房地产的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并有权实地了解住房的装修情况和查看住房。出租人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检查住房。

第二十二条发生住房租赁市场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发布必要的住房租赁管控措施,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执行。

第二十三条集中出租住房达到规定数量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指定专门管理人员,设置监控消防、消防设备设施、安全通道等安全防范措施,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制度。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

单位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市对短租住房实行区域差别化管理,短租按日或小时收费。

首都功能核心区禁止短租住房。在其他城区租住短租住房的,应当符合本市相关管理规范和本小区管理规定。没有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没有相关规定的,应当取得本建筑物或者同一平房院子内其他业主的一致同意。出租人应当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短租住房出租人在入住前应当面核对住宿人身份信息,并通过规定的信息系统即时申报登记信息。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办理租赁住房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租赁经营和服务

第一节住房租赁经营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住房从事转租业务的,应当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包括“住房租赁”字样。

转租住房的个人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转租住房超过规定数量的,应当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包括“住房租赁”字样。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企业以自有住房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应当依法履行出租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他人住房履行承租人义务、享有承租人权利,转租他人住房履行出租人义务、享有出租人权利。

第二十九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和管理能力;建立健全信息检查、安全、定期检查等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租赁企业应当依法公示营业执照。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如实公示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办公地址、从业人员信息、投诉处理电话等。在营业场所和网络服务器上。

第三十一条住房租赁企业应为员工办理就业信息卡;从业人员应当持真实姓名,签订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注明其从业信息的卡号。

前款所称就业信息卡的内容和样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住房租赁企业装修租赁物时,应当征得业主同意住房,并遵守室内装修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保租赁物的安全住房。

第三十三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真实准确地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同时注明企业信息和发布房源信息的从业人员信息;对已售出的房屋,应立即取消发布信息。

第三十四条住房租赁企业在推荐房源时,应当编制房源条件说明书,并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准承租人。

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租赁期限;

(3)故意收取租金、押金等费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完善了住房租赁企业住房条件规范示范文本。

第三十五条住房租赁企业或拥有住房并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租赁房屋的,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完成住房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并自动提交登记备案;合同内容发生变更,住房租赁企业应立即通过平台变更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收取的押金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租金,并按规定由第三方专户管理。

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收取的单笔租金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的租金,超出部分纳入监管。

保证金和租金监管的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住房租赁合同到期或解除的,除扣除租金、违约金等费用外,住房租赁企业应在承租人返还住房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押金和租金返还给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租赁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隐瞒、欺骗、强迫等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

(四)物业服务用水、用电、用热、用气等费用标准和分摊原则。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自实施以来的详细介绍,“北京市住房租赁规定”已正式发布。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北京市 property 管理办法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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