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第2022号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第2022号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1年10月29日第十三届黑龙江省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适龄结婚、生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修改为“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子女的”。
删除项目1和4。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5.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获得计划生育服务,提高生殖健康水平。实施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预防或减少出生缺陷,提高新生婴儿健康水平。
“在本省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给予适当补助。”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医疗卫生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妊娠、环境检查”。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规划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当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护理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公示”。
X.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XI。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不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
12.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女职工享受产假180天,不影响其任职、调资和晋级。假期待遇按“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男性享受十五天护理假,特殊情况可根据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每年给予不满三周岁婴儿的父母10天的育婴假,假期工资照常支付。"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任职、调薪、职级晋升和原有福利待遇。”
13.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执行”修改为“在国家提倡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十四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上述人员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救助保障体系。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老年人奖励扶助的,应当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和养老服务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妇女再就业、住房、生育等服务保障机制,综合采取下列扶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和教育负担:
“(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家庭作业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严格规范校外培训;
“(二)保护妇女就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为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三)根据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负担,制定差别化租赁和购房优惠政策;在租住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未成年子女人数,在户型选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指导和监督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保障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的落实;
“(五)其他支持措施。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的育儿补贴制度;边境地区和革命老区的育儿补贴可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发放育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制定,省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惠性照料服务体系,综合采取下列措施,提高婴幼儿家庭普惠性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一)将托幼服务机构和婴幼儿护理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空间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优先予以保障;
“(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和非营利性照护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予以保障;
“(三)将托幼服务人员纳入培训计划,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四)建立托幼服务机构运营补贴激励机制;
“(五)其他普惠性护理服务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护理服务与管理等专业。鼓励银行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各类贷款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相关责任保险和与养老机构运营相关的保险。”
1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幼机构,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下列形式提供普惠性托幼服务:
“(一)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采取公私合营、民办公助等形式提供托幼服务;
“(二)社区提供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托幼服务;
“(三)有条件的幼儿园为二至三岁的儿童提供托幼服务;
“(四)有资质的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托幼服务;
“(五)家政企业提供托儿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托幼服务。”
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给予警告”改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删除第三项。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除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
20.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二章所称生育子女数,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生育并收养的存活子女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所称‘日’是指除产假以外的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行政处罚”修改为“处罚”。
二十三。将第三章的名称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将第五章的名称修改为“奖励、救助和社会保障”。
二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除第二款;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五、删除第七条中的“工商”;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将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与健康”;将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和农村”;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总结:以上内容是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2022年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修订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知道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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