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废止,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及审判规则梳理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4 19:50:37

导读:矿业权转管理暂行规定废,矿业权转合同纠纷及试行规则。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进入市场流通实现其财产价值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随着矿业权交易市场的活跃,由矿业权

矿业权转管理暂行规定废,矿业权转合同纠纷及试行规则。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进入市场流通实现其财产价值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随着矿业权交易市场的活跃,由矿业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成为矿业权纠纷最常见的类型。笔者以矿业权让与的现有规范和案例分析为基础,研究梳理了矿业权让与的类型以及矿业权让与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等审判规则。

I. 矿业权转让类型和条件

(一)矿业权转移及其类型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通过出售、合作、联营等方式,将其依法享有的探矿权、采矿权权益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满足一定条件后。矿业权让与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列举了矿业权让与的常见方式:“矿业权让与是指矿业权人让与矿业权的行为,包括出售、以一定价格出资、合作、配合等。对于不同类型的转让,《暂行规定》还对转让的行为特征做出了规范界定。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者合作开采,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的行为。,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四十四条:“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等方式出售矿业权或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未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签订合作、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机关备案。“实践中并不是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类似的合作协议或合作勘测合同,就可以简单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具体还是要分析合同的条款内容和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未矿业权转让的合同的有效性不受转让批准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暂行规定》规定不得设立合作法人,在“合作”模式下,当事人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矿业权的让与,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

㈡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因此,我国对矿业权的转让规定了严格的转让条件和审批程序。《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倒卖探矿权、采矿权牟利。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探矿权可以转让给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等企业资产产权变动,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开采。”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探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两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采矿权转让的条件是:“(一)矿山企业从事采矿生产满一年;(二)采矿权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批准和变更矿业权转让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机关”。矿业权转让批准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矿业权转让双方需要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才生效,这与一般合同自成立起就有所不同。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达成协议的除外,根据“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地矿部门的批准是矿业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条件。在矿业权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往往以未经批准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进而寻求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但是,未批准的矿业权合同当然不是无效的。《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从其规定。未办理审批等手续影响合同效力的,不影响合同中审批等义务条款的履行和相关条款的效力。”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与民法典精神一致,明确“矿业权让与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因矿业权的转让申请未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而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已经符合《民法典》或《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的让与合同,让与合同的地位是成立但不生效的。

在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性质的判断是确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所以首先要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进行定性,明确是属于矿业权转让性质,还是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之后,就有了适用合同生效规则的依据。笔者将从矿业权让与纠纷中合同性质的判断、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无效成立三个方面对现有案例进行分析和梳理。

二。矿业权转让合同性质的判断

(1)在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很多情况涉及矿业权企业的股权转让。矿业权和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转让合同是否属于矿业权的转让,关键区别在于矿业权的权利主体是否发生变化。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审批生效。当事人以矿业权让与纠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字70号

[合同内容]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探矿权、采矿权;还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内容、支付方式和时间、转让方的承诺和保证、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包括注册资本和铁、钒的开采(勘探)权。关于矿业权的协议目的是进一步明确本矿业权公司注册在目标公司名下,明确股权转让后,转让方不再享有矿业权的相关权利。

【裁判观点】

协议签订后,涉及矿业权的案件仍登记在目标公司名下,采矿权主体不变,但仍归目标公司所有。但目标公司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为李京春、陈培良、王大坚等。,应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为股权而非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不是矿业权转让,适用合同法和公司法。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中118号

[合同内容]

涉案合同约定转让石湾联营矿100%股权及资产,双方对石湾联营矿具体资产转让及手续、证照等有明确约定。双方的真实意图是转让资产和股权。

【裁判观点】

采矿权以石湾连板矿的名义批准。在石湾联板矿全部资产和股权转让的情况下,采矿权仍属于石湾联板矿,不存在双方转让采矿权的情况。企业资产整体转让是石湾联矿投资者、经营管理者的变更,不意味着矿业权主体的变更。罗吉田作为协议转让方,并非涉案矿业权证书持有人,无权处分石湾联矿在协议中享有的矿业权;石湾联矿作为矿业权人,并不是协议的一方,不可能在协议中转让矿业权。因此,上诉人主张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审批,本案合同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涉案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涉案转让事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涉案转让合同生效前必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

3.最高人民法院(2019)第827号最高人民法院

[合同内容]

郑北平持有恒润泰公司100%的股权,拟向龙梅公司转让51%的股权,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了股权转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目标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完成的定义和解释,以及股权转让的标的、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股权转让交割事项、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务处理、违约责任等。同时还约定限制郑北平转让剩余的49%股权,且股权转让完成后,甲乙双方共同努力抓紧松树头煤矿的详勘、立项和办理采矿许可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目标公司承担。

【裁判观点】

判断合同的性质是否为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应从合同的内容、安排和具体内容来判断。

1.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鉴于双方就向龙梅公司转让股权达成协议。它表达了协议的目的,但并不反映合作矿产开发合同的目的。2.从本协议条款的排列来看,本协议条款的分布没有合作矿产开发的相关条款。3.从条款的具体内容来看。协议载明“本协议转让标的为甲方(郑北平)持有的目标公司51%的股权”,目标公司括号后注明的内容为对目标公司所含财产的说明,转让标的为股权而非探矿权。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共同努力,抓紧松树头煤矿的详查、立项和办理采矿许可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目标公司承担”, 而9.8约定“甲方负责松树头煤矿西探区东、南矿权空白区的扩建、封存,费用由目标公司承担”,是股权转让后双方权利的约定。 双方没有同意在矿产勘探和开采方面进行合作。如果是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必然约定风险和收益。整个协议中,只有股权转让对价的相关约定,没有提及风险和收益的分担。该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

(二)虽已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或合同内容涉及矿业权转让,但矿业权转让未实际发生,合同性质不属于矿业权转让。

1.最高人民法院(2016)第19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第425号

[合同内容]

神华矿业公司(A)与丁峰公司(B)签订的风险勘探与开采合作合同。甲方已取得该矿区的探矿权;甲方和乙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由乙方认缴,甲方为公司办理红沙泉二矿区的采矿权证书及相关证件。双方同意在项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所产生的利润由甲乙双方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红沙泉二矿区详查勘探的全部出资。

【裁判观点】

关于合同的性质。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分析,神华矿业公司与丁峰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共同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将来会给项目公司颁发采矿权证书。涉案合作合同中没有矿业权转让的实际内容。现有探矿权仍归神华矿业公司所有,并未转让给丁峰公司或项目公司。因此,《合作合同》是双方的合作合同,不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第377号

[合同内容]

中煤公司提供探矿权,贵聚公司提供凤岗1号页岩气项目勘探、开发、生产、经营及合资公司注册所需的全部资金。勘探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归合资公司所有,双方按各自在合资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享有相应的权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以现金出资,其中中煤公司所持股份的10%由贵聚公司先行支付,中煤公司在条件成熟后无条件将探矿权转让给合资公司。

【裁判观点】

二审认为,合同虽约定中煤公司以探矿权出资,但并未立即将探矿权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公司仅承诺在采矿权符合转让条件的情况下,将采矿权转让给合资公司。合同中没有办理向合资公司转让探矿权的相关约定,因此合同不应解释为包括转让探矿权,因此不需要行政审批,行政机关也没有办法批准。再者,中煤公司作为具有探矿权资质的公司,在取得探矿权后,并未将探矿权转卖牟利并转让给他人,而是仍然作为探矿权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利用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条件为勘查项目的勘查提供保障。这种合作模式解决了有勘查资质的企业有技术无资金,无资质的企业有资金无技术的局限,更有利于国家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双方约定的真实的权利义务入手。本案双方签订的《凤岗开发合作合同》的目的是共同开发“贵州省凤岗1区页岩气勘探”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并未将探矿权直接投入合资公司,本合同也不是一份必须经过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合同为探矿权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并无不当。

(3)矿业权合作开发协议的性质当然不涉及矿业权的转让,应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判断。仅以协议方式合作,不涉及矿业权人身份变更的,不属于矿业权转让。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122号

[合同内容]

东升公司与李银祥、胡玉祥签订了《开采加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范围、期限、合作方式、利润分配(各50%)以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

【裁判观点】

论开采加工合作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是东升公司、李银祥和胡玉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理由如下:从采选加工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均符合合作经营的特征,矿业权转让意在转让矿业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权益,变更矿业权人身份。从涉案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不符合矿业权转让的特征。从合作范围来看,涉案协议仅涉及东升公司部分采矿权范围。东升公司除了与李银祥、胡玉祥签订合作协议外,还与他人签订了其他矿区的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对外关系仍以东升公司名义办理。例如,东升公司为李银祥和胡玉祥提供合法的采矿手续和良好的采矿环境,负责协调矿区各村、组之间的关系,并派遣采矿技术人员和安全监督人员配合采矿工作。因此,《矿山开采加工合作协议》只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内部协议,并非以转让矿业权为目的。

2.最高人民法院(2015)申智字第67号

【裁判观点】

鼓励矿业权的有序流转,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应当依法确认矿业权的转让、承包、合作等多种流转方式的合法存在。其次,只能适用矿业权转让性质的合同,即构成“挂名合同,实际转让”,必须批准矿业权的转让。不应该将矿业权合同视为非法和被禁止的。矿业权合作并不总是采用合作转让的方式,而是包括实质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前者涉及矿业权的转让是因为需要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的转让登记在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后者只需通过协议安排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无需办理矿业权主体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协议属于后一种情况。再者,从法律层级来看,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业权让与管理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从规定内容来看,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行政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的有效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无效合同的依据。因此,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矿业权合同或合作合同无效。基于上述考虑,该协议无论被认定为合作合同还是承包合同均无效的判断是不当的。该协议不具有转让与采矿权相对应的全部实体权益和改变采矿权人身份的特征。该协议在性质上应被视为合同合作,应是合法有效的。即140号裁定在法律适用上没有不当之处。

三。矿业权无效的转让合同

(1)不符合矿业权转让条件的,不影响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第5714号最高法民审

【裁判观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符合采矿权转让的条件。本规定是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不符合相应条件的,不会导致矿业权转让审批,但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只有矿业权的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矿业权的转让,国能公司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涉案矿业权的,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即使不符合未投产满一年的要求,也不能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更不能作为拒绝履行批准义务的理由。

(二)转让方未取得矿业权并签订矿山开采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方进行开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该合同无效。

案由: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9)甘95一号

【裁判观点】

宝鑫公司未取得肃北县石宝成锰矿采矿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宝信公司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高家军签订采矿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给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宝鑫公司与高家军签订的采矿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3)转让人取得矿业权后与他人签订合同当然不无效,但矿业权人放弃其法定义务,由承包人承担,但实际上转让矿业权合同无效

案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段03终字第4838号

【裁判观点】

托州矿业公司与李斌、苏俪的约定,不是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涉案铝土矿交给李斌、苏俪开采经营,而是在托州矿业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将涉案铝土矿交给李斌、苏俪承包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原判决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采矿权经营合同当然不是无效的。但是,涉案合同中双方作出的李斌、苏俪对安全事故的经营管理负全部责任的约定,是托州矿业公司放弃自己的法律义务,转移自己的法律责任的体现。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最高人民法院直辖市租赁合同规定矿业权人只收租金和合同。人民法院未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应当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四)以缔约(或托管等其他方式)规避矿业权转让审批限制的,该合同无效。

1.最高人民法院(2020)第6306号

[合同内容]

阿木古楞矿业公司与谢祖智签订的案件涉及两份部分矿业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谢祖智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采。谢祖智负责其经营过程中的所有税费等事宜,与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无关。谢祖智有权将采矿权进行分包,阿木古楞矿业公司应配合谢祖智按照原合同条款进行转让并签订合同。

【裁判观点】

矿业权让与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让与他人的行为,其核心在于矿业权主体的变更。本案中,《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谢祖智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采,即双方未约定矿业权的主体变更。同时,谢祖智和阿木古楞矿业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了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从两个部分矿业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来看,矿业权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其次,阿木古楞矿业公司只收取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恢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显而易见的。第三,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无权决定谢祖智是否可以分包。相反,谢祖智有权决定是否分包,不符合一般合同关系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地位和权利。第四,2017年9月8日的《部分矿业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谢祖智的合同期限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的采矿证为准,而2017年12月13日的《部分矿业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这种情况也不符合一般合同中“一定期限内承包”的约定。从两份部分矿业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看出,上述案件所涉及的双方规避矿业权转让申报、以承包方式实际转让矿业权的意图明显。因此,二审法院根据“矿业权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租赁合同约定矿业权人只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经营,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恢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审第3773号

[合同内容]

该协议主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关于监护权的问题。该部分确定木竹坝煤矿公司将木竹坝煤矿全权委托给平安公司经营管理,由平安公司支付托管费。委托期限为两年。第二部分是关于迁移。约定“被转让煤矿的资产包括矿业权、矿井、井下巷道、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房屋所有权、其他固定资产及煤矿享有的所有设备、与煤矿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许可所包含的权益等。”受让方接受资产后,可以依法变更煤矿名称、矿业权主体等相关合法手续和证照。转让方将不再享有煤矿的任何权益。

【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的协议性质,应根据签订主体、内容约定、后期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从内容中可以看出,平安公司接受资产后可以依法变更煤矿名称和矿业权主体,属于矿业权转让。事实上,协议最终通过委托管理的过渡模式和股权转让的表象实现矿业权的转让,从而规避国家行政监管。是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法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适用:“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只收取租金和承包费,放弃矿山经营,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恢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论正确与否,《协议》约定,在委托经营期内,被申请人全权经营管理木竹坝煤矿,被申请人负责井下生产安全、地面物资供应、煤炭销售、企业职工的聘用和辞退、煤矿附近村民的煤矿相关事宜。保管期间,甲方的公章和证照由乙方管理,乙方负责延续。乙方应为井下作业员工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乙方承担委托作业期间煤矿的债权债务、生产安全事故费用及法律责任。根据甲方的约定收取管理费..该协议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并无不当。

四。未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现有规定矿业权的转让合同自审批之日起生效。关于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有效和无效两种观点。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问题的明确,未经批准的转让合同是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义务人不履行批准义务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拒绝批准转让申请的,受让人有权解除转让合同。

案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济民中412号

【裁判观点】

1.涉案合同成立。陈某某作为受让人(乙方),以个人名义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否定自然人取得探矿权的主体资格,双方的主体资格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好运来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合同成立。

2.所涉及的合同是无效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批准是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涉案合同未经批准,因缺乏法律规定的特殊生效条件而未生效。

3.涉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矿业权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因矿业权的转让申请未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的生效是指其效力的产生,包括约束力、确定力和实现力三个方面。效力发生的时间不一定是同一时间,但可以逐渐释放。在矿业权转让申请被依法批准前,依法成立的转让合同虽不能直接认定为有效,但可以认定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销、解除或变更。此时,探矿权转让合同只是不具有执行效力,不具有探矿权转让的物权变动效力。

以上是笔者对矿业权转让的类型以及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情况下与合同性质和效力相关的判断规则的梳理。笔者将继续研究矿业权让与合同在不同效力下的合同后果。

本文作者:

德恒北京事务所合伙人王波;执业期间,专注于复杂的民商事诉讼,尤其擅长股权纠纷解决、金融借贷、投融资并购、建筑工程、特许经营、矿产能源等。,并为多家上市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和公司治理法律服务。

高露,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执业领域是民事和商业纠纷解决。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应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矿业权赋值管理暂行规定废、矿业权赋值合同纠纷及试行规则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理解矿业权赋值管理暂行规定有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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