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详细介绍一下,13篇一般规则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文章。阅读技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详细介绍一下,13篇一般规则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文章。
阅读技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款。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自己的实体事实所作出的承认。通过解读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整理提炼出13条关于民事当事人以提问方式自认的总则规则条,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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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自认?自认被法院确认后会有什么法律效力?
从广义上讲,当事人的自认包括对诉讼请求、实体事实、证据和程序事项的承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自认仅指对实体事实的认定。在议论文民事诉讼中,实体事实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自己不利的实体事实的陈述或表示。这种陈述通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直接、积极、明确地承认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不利的实体事实;作为一种表示,它可以是明示的作为,也可以是默示的不作为,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作出。当然,默示不作为的自白和诉讼代理人的自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具有自白的效力。
在议论文诉讼中,如果诉讼中的自认具备生效要件,经法院确认后,将产生两种法律效力:一是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一方当事人一旦作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实体事实的陈述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该事实。而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除特定情况外,作出自认的一方不得随意撤销,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主张与自认不符的事实(属于禁止反悔的范畴)。二是对法院有约束力,在情节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也就是说,法院应当直接将当事人认可的实体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可能做出与当事人认可的实体事实相违背的认定。
2.自录取可以分为哪些类型?类型之间有什么区别?
根据不同的标准,自认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1)根据自认发生的场合,可以分为诉讼内自认和诉讼外自认。诉讼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这里的“诉讼过程中”是指审判前的准备程序和审判程序。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代理人言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都属于诉讼中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约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作出的自认。与诉讼中的口供不同,诉讼外的口供只是影响法官评价证据的一个因素。与举证责任没有直接关系,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只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2)根据录取是否有条件,分为完全录取和限制录取。完全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事实,也称无条件自认。自认可以完全免除双方的举证责任。限制自认是附条件自认的一种,是指一方当事人以一定的限制承认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限制自认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时,增加独立的攻击或者防御方法。比如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提出借款已经偿还或者还款期限已经延长,这里所说的还款期限已经延长的主张,是一种追加的独立抗辩方式。第二,一方只承认另一方主张的部分事实。比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只承认借了5000元。在限制承认时,承认方应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证明附条件。
(3)根据自认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显性自认和隐性自认。明示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积极明确的承认。默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或者反驳,即通过沉默作出否定的自认。至于默示自认,只有被法律认定为自认,才具有自认的效力,所以又称为准自认或虚构自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将司法人员行使解释权作为确认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即只有在司法人员充分说明后,当事人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才可视为自认。这里的“充分说明”主要是指司法人员对当事人沉默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告知其对自己认为不正确的事实有反驳的权利,有提出有利申请的权利等。
(4)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当事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当事人自认是指承认自己对对方主张权利的事实。代理人自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承认。理论上,一般认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有权代表委托人进行自认。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但在场的当事人明确否认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的,不视为自认;当事人到场但不否认的,视为当事人自认。此外,当事人认为委托代理人的自认与自己的意志相冲突的,可以请求撤销代理人的自认,使代理人的自认无效。
3.自认能否归于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或普通证人证言?
至于自认,不能简单地归结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证人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证人的证言相比,自认具有以下特征:
(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供述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之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认可,才是影响法官评价证据的因素,而不是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理由。
(2)自认是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者明确承认不利于自己的事实。
(3)自认一般应明确默示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自认的成立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明确承认。如果一方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只有在法官解释后仍然默示,才能认定为自认。
(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违反现行法律,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
4.自认是否包括对证据的认可?
2001年《诉讼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自认既包括对事实的认定,也包括对证据的认定。对此,2019年修订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第三条仅保留了认定事实的内容,而第八十九条对证据的认定作了单独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定的证据翻供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见,对证据的认可不能等同于自认。自认仅限于对事实的认定,而不是对证据的认定。
5.自认等于承诺吗?
自认不同于承诺。受理是指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者的区别在于:(1)对象不同。自认的客体是对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实体事实,自认的客体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2)法律后果不同。自认的法律后果是减轻对方的举证责任,被自认的事实是法院判决的依据。但法院还是要对被承认的事实适用法律来判断支持谁,不允许以承认为依据直接做出被承认方败诉的判决。在口供的情况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一般会根据口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6.法律规范可以成为自认的对象吗?
根据辩论主义,诉讼中自认的对象仅限于实体事实。法律规范不能自认,主要是因为法律法规是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当事人不能通过自认来认定其内容和效力。同时,诉讼中适用法律是法官的职责,当事人无权通过自认来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7.诉讼中的自认应由哪些要素构成?
要在诉讼中构成自认,必须满足以下四个要素:
(一)自认人合格。自认的合格主体一般包括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须经特别授权)。
(2)自认的对象应当是依法可以自认的、对被自认人不利的实体事实。首先,与公益有关的事实、真实的事实或者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应当成为诉讼中自认的对象。其次,针对自认人的实体事实,是指对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案件事实。通常体现为被告自认的权益产生,原告自认的权益受到阻碍、阻挡或者消灭。
(3)自认的内容应当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一致。这时的“同意”可以是完全同意(即完全接纳),也可以是部分同意(即限制接纳)。在“一致同意”或“自认”的范围内,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法院认定事实并据此作出判决。
(4)在法定诉讼阶段以法定方式向本案审判法官提出。这里的“法定诉讼阶段”不仅包括案件的审判程序、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还包括案件的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诉讼中的自认,可以在本案的审判程序、上诉程序、再审程序中作出,也可以在本案的审前阶段、审判阶段作出。在本案审判程序之外或者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包括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而作出的自认,属于诉讼外自认,不具有自认的效力。同时,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诉讼中的自认必须向本案的审判法官作出。如果是向第三人或其他法官作出,就构成诉讼外自认。
需要明确的是,诉讼中的自认是一方当事人的单方行为,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在场或认可。
8.诉讼中自认的表示应该采用什么样的表达方式?
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可以考虑诉讼中明示自认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如被告人在答辩状中直接自认,或者当事人向本案审判法官提交书面自认或者口头自认。当然,当事人口头供述的,应当在庭前准备笔录或者庭审笔录中记录,并由供述人、本案审判人员、记录人等签名或者盖章。
9.诉讼中的明示自认应在何时作出?
一般认为,自认人可以在对方主张利己对自认人不利之后,在该事实被法庭证明或采纳之前,承认该事实,称为“后自认”。在诉讼中,自认人还可以进行“先自认”,即自认人事先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10.同一方的几个委托代理人意见不一致怎么办?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明确拒绝诉讼代理人到场的,不视为承认。也就是说,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共同出庭时,对是否自认或者自认范围有不同意见的,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当事人对其代理人的认可不及时否认、撤销或者更正的,视为当事人认可。如果同一当事人的几个委托代理人对自认有不同意见,原则是先作出的自认优先生效,但依法撤回或撤销自认的除外。
11.对于哪些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诉讼法解释》民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下列事实,当事人不得自认,即使当事人自认,法院也不能适用自认的规定。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三)涉及公益诉讼的事实;
(四)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五)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撤诉等涉及程序性事项的事实;
(六)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
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由于该事实已经有证据证明,从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不能适用自认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被承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被承认的事实与法官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卷宗证据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符,当事人被承认的事实不足以动摇法官心理的证据。
12.关于自认的对象和场合,立法有哪些变化?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采信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但并没有强调当事人采信的事实应当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2014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2020年和2022年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解释时,原文保留该条)将自认的对象改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仅将自认的对象性质限定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还对自认进行了规定。不仅包括对方陈述的案件事实,还包括证人、鉴定人陈述的事实,且不限于“陈述”的形式。诉讼中所有“对自认不利”的事实都可以成为自认的对象。2019年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自认的对象,增加了“当事人自己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也是自认的对象。同时,将采信的场合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在法庭审理中”扩大到“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即不限于法庭或者与法庭具有类似职能的场合。
13.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口供规则时,是以民事诉讼法解释为依据还是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为依据?
关于口供的诉讼证据的民事解释与民事规定并不冲突。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在民事诉讼法原解释第九十二条的基础上,全面修订了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变更了诉讼代理人自认和撤回自认的条件,增加了对共同诉讼人自认和自认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口供规则的具体适用可以依据2019年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八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充分说明和询问,仍未得到法官明确肯定或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对代理人的认可视为对当事人的认可。但是,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的除外;当事人一方到场但不否认其代理人的认可的,视为该方认可。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己的供述并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供述是受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而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书和代理人的言词中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和已经认定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中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在证据交换、询问和调查过程中,或者在申诉、答辩、代理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经法官解释、质证后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承认该事实。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明确拒绝诉讼代理人到场的,不视为承认。
第六条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如果一个或几个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自认不发生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员解释、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承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认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供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a)经另一方同意;
(二)认为是在胁迫下或者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回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定的证据翻供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民事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在法庭上或者起诉状、答辩状、代理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不利事实的,对方无需举证。
对于涉及身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不适用前款关于自认的规定。
认定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诉讼;
(四)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撤诉等程序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审判前准备阶段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可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所
总结:以上内容是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认的详细介绍一下和13条一般规则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民事诉讼证据的一些规定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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