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1 18:55:53

导读: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至尊宝集团沙井分公司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

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至尊宝集团沙井分公司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办法。

文章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在担保人对债权人不履行融资债务时,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

文章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为经营原则,建立持续审慎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与担保业务无关或者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行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并向国务院成立的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能够持续出资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合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但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文章XI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应用。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

(2)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单、出资额和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及相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业务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批:

(1)名称变更。

(2)改变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5)调整业务范围。

(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征得融资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批准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其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相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不得从公司获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法破产。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经营以下融资部分或全部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的保证。

(3)贸易融资担保。

㈣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经监管部门批准,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最终付款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相关的融资咨询、财务咨询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进行再担保,并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没有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并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委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活动。

融资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业务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有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体系、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机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者聘用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应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担保或财务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规则和金融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方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自主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向单一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向单一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向单一担保人发债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大企业债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其他无利益冲突且总额不超过净资产20%的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准备金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提取差额。差额提取和担保赔偿准备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负债和风险状况以及审慎监管的需要,监管部门可以要求提高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比例。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实行担保责任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当与被担保方约定其在担保期间能够持续获取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方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方的信用辅导和监管,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关债权人通报其公司治理、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资本构成和运用以及担保业务总体情况。[1]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收集、整理、统计分析系统和监管评分系统,持续监控经营和风险状况,每年6月底前完成被监管融资担保公司上一年度的机构概况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业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金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根据监管需要,监管部门有权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者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作出说明或者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其监管的融资担保公司的违规行为或风险。

第四十条

根据监管要求,监管部门可以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欺诈、担保代偿或者投资损失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以及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保安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保安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措施和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保安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对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报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及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职责。

融资担保行业全国性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信贷管理部将融资担保公司的相关信息纳入信贷管理系统,为融资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察部门从事监督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及其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以外的融资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融资担保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融资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要求。具体整改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了解融资性担保公司/[/K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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