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如何调查处理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21 09:58:45

导读:产安全事故举报查处条例规定如何查处矿山产安全事故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和调查处理工作,国家矿山安监局组织起草了《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和调查处理办法

产安全事故举报查处条例规定如何查处矿山产安全事故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和调查处理工作,国家矿山安监局组织起草了《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和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相关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措施(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调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事故定义】本办法所称“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矿山企业附属的井口、露天矿山、工业广场、尾矿库下方区域内与矿山生产直接相关的各类地面生产系统。

第二章事故等级的认定

第四条【事故等级划分】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伤亡事故的认定】事故死亡人员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认定,重伤人员根据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认定。事故矿山企业所属医疗机构对疑似因病死亡人员应当退出。

第六条【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事故单位应当及时统计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结果应当注明统计截止日期。

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含护理费)、丧葬费和抚恤金、补助费和救济费、停工工资等;

(二)善后费用,包括处理事故的交易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和事故赔偿费用;

(3)财产损失价值,包括固定资产损失价值和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事故单位为省级以下企业矿山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书面报告事故调查组;事故单位为省级以上(含省级)矿山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由矿山企业或矿山企业上级政府部门审核后,以书面形式上报事故调查组。

事故单位无法统计善后费用的,由组织或参与事故救援和赔偿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计直接经济损失。

第七条【事故等级的认定】事故等级按照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和直接经济损失中的最高等级确定。事故等级由重伤人数确定的,重伤人数和死亡人数应当同时计算。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按死亡人员统计,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应急救援时间超过30日的,应当在应急救援结束后7日内重新核定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新核定的伤亡人数或直接经济损失与原报告不一致的,按照变更后的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企业报告】矿山发生事故(含涉险事故)后,事故现场相关人员应立即向矿山负责人报告;矿山接报后,负责人应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监部门和国家局省局地区监察执法室矿山安监局报告。

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可直接向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监部门和国家局矿山安监局报告。

第九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矿山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逐级报告。其中,接到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向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管局省局报告。接到重大及以上事故报告,在向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矿山和国家矿山安监局省局报告的同时,可立即向国家矿山安监局值班室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管局省局应在接到重大及以上事故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家矿山安全监管局值班室报告。

国家矿山安监局省局应在48小时内在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事故调查子系统中填报事故信息。

第十条【报告内容】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生产状况、许可证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现场;

(3)事故类型。煤矿事故分为顶板、冲击地压、瓦斯、煤尘、机电、运输、爆破、水害、火灾和其他。非煤矿山事故分为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透水、爆破、火药爆炸、中毒窒息、溃坝、其他;

(4)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安全升井人数等。;

(5)事故已造成人员伤亡、涉险和人员失踪;

(6)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初次报告中因情况不明尚未报告的内容,经调查后应及时更新。

事故报告后,如有新情况,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及时补报或续报。

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在伤亡人数发生变化后24小时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第十二条【报告要求】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三条【自然灾害、非法采矿或者死因不明事故的报告和处理】矿山企业发生矿山可能因自然灾害、非法采矿等原因造成事故的,,或员工在生产过程中患病死亡,则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程序报告。经调查(或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等文件)认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组织调查的地方人民政府或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提出核查、核销建议。

(一)超过设计风险防护标准,工程选址合理,安全防范和应急救援措施到位,由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造成的。

(2)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事故原因是蓄意破坏、恐怖活动、投毒、纵火、盗窃、自杀等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3) 矿山员工在生产过程中或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非外界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身体创伤),并有二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或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

第十四条【报告、核实、处理】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接到[/k1/]起死亡人员事故谎报后,应当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实;核实有困难,本级政府难以推进的,应当向当地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报请组织核实。经核实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

第四章事故现场的处置和保护

第十五条【事故救援】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开展现场应急处理,核实伤亡人数等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告相关核实结果。

矿山安监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协助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进行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现场保护】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救援队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矿山企业应配合相关部门及时收集、固定包括视听资料在内的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单位及时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必要时对设备、现场和资料进行封存,并由专人保管,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收集的相关证据应及时提交给事故调查组或矿山安全监督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因事故救援需要改变事故现场情况的,现场救援指挥部应当绘制现场草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和物证。救援结束后,现场救援指挥部应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交救援报告及相关图纸、记录等资料。

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到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第十八条【分级调查】矿山事故(包括经查证属实的虚报、瞒报事故)根据事故等级实行分级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及以下等级煤矿事故由国家矿山安全监管局省级分局负责调查。

重大、重大和一般非煤矿山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或国家矿山安全监管局省级分局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促进调查】国家矿山安全监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国家矿山安全监管局省级分局调查的煤矿事故进行调查,或者指定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事故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调查的非煤矿山事故进行调查。

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据本办法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调查组的组成】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监局、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将派人组成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国家监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

重大事故级别以下的煤矿事故,由国家矿山安监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有管辖权的地方监察机关介入。

对非煤矿山重大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负有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公安机关和工会组织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省级监察机关介入。国家矿山安监局省局根据相关规定参与事故调查。

对较大及较低非煤矿山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负有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工会组织应当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当地监察机关介入。国家矿山安监局省局根据有关规定,派人参与、指导和监督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专家应实行回避制度。特别重大、重大事故原则上应聘请事故发生地以外的省(区、市)人员担任专家组组长,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专家占比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经过、报告过程、原因、类别、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四)评估应急响应工作;

(5)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预防和纠正措施;

(六)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组长职责】煤矿重大和轻微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非煤矿山重大和轻微矿山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任命。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2)明确事故调查组各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和决定事故调查中的重大问题;

(四)对事故调查提出结论性意见;

(五)审查涉嫌犯罪的事故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如果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技术鉴定】需要对事故调查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和重要证据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单位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涉嫌犯罪的移送】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事故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重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不超过60天;

(二)重大事故、一般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原则上不得超过60日。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六条【调查报告时限的说明】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时限,但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时应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说明:

(一)对瞒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

(三)审核挂牌督办、事故跟踪督办的立案时间;

(四)专门性问题技术鉴定所需时间。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后,事故救援和应急评估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类型;

(4)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性质;

(五)事故责任及建议;

(6)事故预防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相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归档保存。归档材料包括技术报告、管理报告、抢救报告、技术鉴定报告和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报告、相关图纸、视听资料、责任处理、问责意见、结案通知书或批复文件等。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程序结案。

重大煤矿事故调查报告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矿山安全监管局审批,按程序结案。较大及较低等级煤矿事故调查报告由国家矿山安监局省级局按程序结案。

重大非煤矿山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程序结案。

对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或国家矿山安监局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形成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以书面或当面形式向国家矿山安监局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组根据国家矿山安监局的意见和建议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修改完善,按规定正式上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事故升级或指定调查的,决定升级或指定调查的单位应按程序结案。

第三十条【结案时限】重大及以下矿山事故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15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结案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事故结案通知书》应打印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单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落实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追究事故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的意见,以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通知后3个月内,将落实情况书面报(抄)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预防和纠正措施实施的监督】事故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制定并实施预防和纠正措施计划,预防和纠正措施的实施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矿山安全监督部对事故单位预防和纠正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报告公布】特别重大及以下事故的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向社会公布。对依法应当保密但可以区别对待的事故调查报告,要向社会公布涉密内容。

第三十四条【评估与落实】事故结案后一年内,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组织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参与事故调查的部门组成,并可根据职责邀请相应的监察机关同步开展工作。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国应急管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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