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适用于,一些关于否决投标的分享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4 19:17:07

导读: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适用于,关于投标被拒的一些分享。1.投标什么时候会被拒绝?废标是指在招标活动进入评标阶段时评标委员会在特定情况下作出的不再对投标文件进行进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适用于,关于投标被拒的一些分享。

1.投标什么时候会被拒绝?

废标是指在招标活动进入评标阶段时评标委员会在特定情况下作出的不再对投标文件进行进一步评审的决定,使投标人失去中标资格。投标被否决使投标人失去中标资格,对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产生重要影响。评标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慎地作出否决投标的决定。

二。拒绝投标的具体情况

否决投标的情形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以下七种情形:“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第一种情况,“投标文件没有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应该明白,既没有单位的印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换句话说,如果其中一个可用,则不应拒绝投标,以减少投标被拒的发生。

第二种情况,“投标联合体未提交联合投标协议”。该联合体作为投标人共同投标。没有联合投标协议,不仅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不明确,而且联合体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基础,无法成为合格的投标人。

第三种情况,“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22条也规定了这种情况。一般来说,招标人会根据招标项目要求的具体资质要求,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经营范围、专业资质、业绩、信誉等方面提出要求,以筛选合格的投标人。除了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资质外,很多招标项目还需要国家规定的资质,比如施工企业资质。国家规定的这种资格是强制性的。即使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要求,但如果投标人不符合要求,则评标委员会应拒绝其投标。

第四种情况,“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份或者两份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的备选投标除外”。一般来说,当招标内容、技术要求、工程预算等。已经确定的,投标人拟定的招标项目实施方案和报价应是唯一确定的,而不是可选择的。但是,招标文件明确允许投标人提交备选方案的,投标人可以提交两份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因此评标委员会应审查中标人提交的备选投标,以决定是否采纳该备选投标。

第五种情况,“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报价”。关于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问题,“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评标过程中,如果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价格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价格或者存在标底的,投标价格可能低于其单项成本的,应当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果投标人不能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则评标委员会将确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其投标将被拒绝。该条例第22条进一步规定,投标人拒绝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因此,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自身成本,则应启动澄清程序,要求其澄清、说明或补正。如果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或者拒绝遵循相应的程序,则评标委员会可以拒绝该投标。

对于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中的最高投标限价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即应当向潜在投标人明确表明招标人的承受能力。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中标,招标人将无法客观实施招标项目,如果不被否决,中标价格的合理性必然受到影响。

第六种情况,“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审查每份投标文件是否响应了招标文件中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实质性响应的投标将被拒绝。因此,对于投标文件的实质要求和条件,投标文件中不应有遗漏或重大偏差,否则应予以拒绝。关于实质性要求,招标文件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需要设置,将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的内容或者因素设置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如果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将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拒绝投标情形作为实质性要求,投标人不满足条件也将构成对招标文件的非实质性响应。关于材料偏差,可参考“暂行规定”的第25条。

第七种情况,“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行贿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投标人,应当予以拒绝。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本次招标活动中通常会发生违法行为,但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写明其他活动有类似行为的,不得投标,其投标将被拒绝。第二,导致投标被拒绝的违法行为,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还可能是其他欺诈行为。

三。对相关案例的评论

关于实践中拒绝投标条件所涉及的纠纷,我们查阅了相关司法判例,现以案例的形式分析如下。

江苏某公司参与某污水处理项目投标,项目中标候选人确定为第三方某某集团。公示期间,原告发现某集团项目经理戴某在投标时为江苏XX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了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4.1条“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任职或执业”的规定,不具备投标条件,应取消其作为投标第一候选人的资格。原告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后不服其异议回函,向被告区行政审批局提交了书面申诉。被告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未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在评审过程中,法院详细讲解了如何判断“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注册建造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所涉及项目的招标文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1条也明确规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任职或执业,具体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缴纳社会保险;

(2)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注册本人职业资格证书。根据前述规定,对投标人应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理解,应在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之间综合比较考虑,不得人为地将该条款进行拆分和单方面解释。对“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的理解;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条款适用问题的批复》(JH〔2019〕507号)明确“建筑企业注册建造师在本单位执业期间,同时在其他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虽然涉案招标文件中只陈述了两种情况,但对于“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任职或执业”的理解,也应结合上述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解释予以认可。因此,涉案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XXX集团项目负责人戴某在投标、评标和公示前同时担任XX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认为,具体解释仅限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两种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和立法意图。最后,法院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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