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现实意义,最高法:不能依《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判股东决议无效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4 19: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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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能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认定股东决议无效

一个

判决要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甲公司引用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决议效力的依据。

讨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依据”这一判决观点在本案中可能是正确的,而这一裁定是今年11月发布的,比较新。但是,不能绝对理解上述观点。

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时,提到了几个申请再审的理由,其中一个是

股票价格的确定没有经过评估,也没有经过A公司股东大会的决定,因此无效。

为此,申请人提出的法律依据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资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于2005年8月25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效力级别属于“部门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其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

所以,按照这个逻辑,部门规章制度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我个人比较喜欢这样简单明了的逻辑。

但法律是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也需要符合实际需要。对于“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传统法律原则,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变得更加灵活,不那么死板,这当然增加了不确定性,降低了简洁之美。

因此,在理解本案判决的逻辑时,还是要考察和关注案件的具体事实。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一是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依据福建韶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二次股东会决议),证据不足。1.二次股东会决议是韶光高速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确定双方股权转让权利的合同。2.二次股东会决议不具备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违反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故不能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和支付利息的依据。

(2)韶光高速公路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后,各方签署了一系列文件,以实际行动继续进行股权转让相关条款的谈判。股权转让价格的案件尚未被确认为各方的最终真实意图。当时在没有确认的情况下提前变更股权登记手续,有特定的历史原因。

二。原审判决将股权转让案和工程结算案分开审理,先执行股权转让判决,且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被错误认定为成功,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捆绑结算并经审计。

三。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证据不足,错误。

(1)原审判决认为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资金利息应由韶光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的内容无效,认定股权转让款利息仍应由A公司承担,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A公司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承担利息。即使它想支付利息,也只需要在满足股权转让支付条件且懒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即可。

(2)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计算错误始于利息从华汇公司转出之时。2.2015年1月以后的利息不应该计算。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未经A公司股东大会评估或决议,股票价格的确定无效..

(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何敏仪字第19号批复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A公司以股权的确定未经评估为由,主张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其关于股权和利息的规定绝对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针对A公司的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

A公司以股权的确定未经评估为由,主张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其关于股权和利息的规定绝对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甲公司引用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决议效力的依据。且本案属于韶光高速公路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属于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故甲公司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XXX高速公路项目股权转让及建设经营权接管会议备忘录》第三条和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均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以甲公司投入乙公司的资本(含注册资本)为基础,加上按月息1.4%计算的利息,计息时间以实际到账日和股权转让实际还款日为最终计息日计算”。上述约定具体明确,各方当事人认为甲公司主张股权转让价格中约定不明确、双方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权定价方式是各方协商确定的,与b公司在市场上注册的注册资本没有直接关系,A公司不能以注册资本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理由成立。

……

关于案件的其他内容就不抽象了,因为和今天的话题关系不大。

但从法院的上述讨论可以看出,法院不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理由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决议效力的依据。" .但从事实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申请和本案二审法院时,都注意到一个重要事实,即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多方协商的,不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这一事实对案件的最终判决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

假设,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的价格明显远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转让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产权的一方明显受损。那么,法院是否还会仅仅因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决议效力的依据?“这个理由不是否定了这个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吗?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目前,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理解,弹性有所松动。

事实上,我在这两年的笔记中特别提到过类似的案例。比如《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的“合同违反企业违反公序良俗,认定无效”中提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10月的一份判决书中认为:

32号令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是国务院部委实施国有资产有效保护条例的程序性交易条例。违反这一规定,特别是涉及国有资产的在建工程的移交程序,也是违反民法公共利益保护原则的,相关约定和履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指出,是否按照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在建工程的移交,不仅仅是一个必要性的判断。在建工程转让纠纷最终涉及到在建工程相应的法律权属登记问题。如果未履行上述规定的程序,客观上无法履行项目移交登记,实质上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能。

而在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中也有这样类似的思路:

一般而言,违反规则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如果规则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则应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则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应当在考察标准对象的基础上,审慎考虑监管力度、交易安全保护和社会影响,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而现在,解释转了个弯,扩大了范围,将一些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定义为违反“公序良俗”,在民法典中有规定。

那么,合同违反哪些规章制度可能构成违反公序良俗?还是要看是否实际侵犯了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宏观公共秩序的法益。这也是为什么在前述案件中,法院强调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格是经过多方协商,并由各方部分履行的,是为了说明相关法规保护的合法利益没有受到实质性损害。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实意义的详细介绍。最高法:不能依据“企业国有管理暂行办法”认定股东决议无效。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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