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废止了吗,最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年修订版)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4 14:41:55

导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报名管理规定取消了吗?最新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31号令),对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报名管理规定取消了吗?最新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31号令),对30件部门规章进行一揽子修改。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全文如下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31号令),对30部部门规章进行了一揽子修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法人。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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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2020年10月23日全国市场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注册范围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划拨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型社会团体,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下列不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申请工商登记:

(1)合资企业;

②企业法人的分支;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注册机构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工商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七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或者经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后,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科技性社会团体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从事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司、企业,或者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政府部门和科技性社会团体批准设立的公司、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批政府部门设立的从事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批准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九条市、县、区(指县级以上市辖区,下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企业以外的企业登记管理。

第十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相关信息抄送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利用登记档案、登记统计资料和相关基础信息,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注册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由企业管理或者归企业所有的财产,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或者章程必须设立的机构;

(四)有必要的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

(六)具有健全的会计制度,能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产负债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国家对企业注册资本数额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

(二)有合同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具有健全的会计制度,能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产负债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四条申请工商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规定的业务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合资企业也应签订联合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1)目的;

(二)名称和住所;

(3)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五)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由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合资公司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规定:

(一)合营各方的方式、金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与和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权限和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的任期。

注册项目

第十六条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办理。

工商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十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八条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市、县(镇)的详细地址和街道号登记。

第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根据公司章程代表企业法人行事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章程所反映的财产归属、资金来源和分配形式,核准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以分别批准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合营企业应注明合营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注明“合营”字样。

第二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条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注册资本数额是企业法人管理的财产或企业法人拥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与实际资本一致。

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企业的拨款和投资。

第二十三条营业期限是指合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协议或合同确定的营业期限。营业期限自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开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申请企业法人注册,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的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资信证明是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由具有验资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有照片的简历。简历由负责人人事关系单位或乡镇或街道出具。

第二十五条申请工商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注册申请书;

(二)营运资金数额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相关文件和证件。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簿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经核准后,颁发下列许可证:

(一)对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发放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应当分别编制登记号,在发放的证件上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变更

第二十八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其他相关文件和证件。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实收资本较原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20%以上时,应当持资本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本的申请时,应当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三十条企业法人异地(跨原登记机关辖区)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向分公司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工商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应当申请工商登记;企业因合并而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企业法人办理过户(跨原登记机关辖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手续。原登记机关根据新地址所在地登记机关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注册号,出具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给新地址所在地登记机关。凭企业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地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变更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情况持相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变更的相关文件,及时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经营单位变更工商登记主要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及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全后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取消注册

第三十六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文件或者债务清理完毕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和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注销注册号,收缴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注册批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和公告。

(1)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在文件、证件和填写的登记簿齐全后,方可受理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写的登记簿是否与相关登记管理规定相符。

(3)审批:经审核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注册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注册的单位。

(四)证照发放:经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分别发放相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和宣传许可证管理。

第四十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法人的登记备案信息。

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和监督检查的内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件应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或营业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签发若干份许可证。

实施全国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申请设立登记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发给设立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筹建许可证、工商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企业工商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筹建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与登记管理有关的重要文件和表格,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和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和公示年度报告;

(4)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十六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登记主管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是,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只能由原许可机关作出。

第四十八条上级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和程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符合企业法人条件或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取得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吊扣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接受监督检查、提供真实情况外,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和缴纳罚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查处企业违法行为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登记机关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登记和监督管理,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企业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更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补充条款

第五十四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特别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五十五条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另有特别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Xi安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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