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限速,交通肇事案——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不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进而决定可否适用缓刑的唯一考量因素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4 17:59:17

导读:同方向只有一个机动车道道路限速,交通肇事案中一方当事人的认识-被害人并不是为违法者确定刑罚进而决定能否适用缓刑的唯一因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

同方向只有一个机动车道道路限速,交通肇事案中一方当事人的认识-被害人并不是为违法者确定刑罚进而决定能否适用缓刑的唯一因素。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决要点:对犯罪分子认定刑罚的依据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量刑。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和解是确定刑罚犯罪人进而决定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但绝不是唯一的考虑因素。

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9)苏0311初字第359号处罚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孟,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 *,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后卫张子玉。

被害人 cum 被害人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某,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部被害人江的母亲。

被害人蒋某,蒋某的法定代表人,2,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部被害人江的父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刑初字(2019)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姜某2、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孟、辩护人王* *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依法中止案件审理,后恢复审理。审判现已结束。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4月21日7时许,在泉山区眉佳路碧水湾小学西侧,被告人孟驾驶一辆苏C×××××轿车临时停车。在打开左侧前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隋某、姜某(2005年8月10日出生)撞倒在地。驾驶苏C×××××轿车的张某立即从姜身上碾过。被害人隋、姜不同程度受伤。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姜某交通事故致肺、脾、肾等器官损伤,因大量失血死亡。

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孟负事故全部责任。

,张某及睢某、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孟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他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被告人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孟的刑事责任,其已投案自首,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孟的交通肇事罪主观上不及驾驶车辆的直接事故。本案系被告人孟驾驶车门与他人驾驶碰撞共同作用,且被害人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骑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具有一定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已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他请求法院给孟缓刑。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孟的行为不理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其两年半以上有期徒刑,不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发现:

2019年4月21日7时41分,被告人孟驾驶苏C ×××××小型汽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眉佳路碧水湾小学西侧,将车辆违法停放在道路北侧禁停区,打开驾驶室车门欲下车,未注意观察。恰巧隋骑着电动自行车载着女儿蒋(2005年8月10日出生)沿道路右侧,由东向西行驶,被撞倒。

接到急救电话后,救护车赶到现场,将邹、姜送往徐州市中医院抢救。邹某受轻伤,姜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交通事故致肺、脾、肾等脏器损伤,因大量失血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邹、姜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

书面证据,

被告人孟洋洋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公安查询信息证明了孟洋洋于2014年10月2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孟洋洋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车辆品牌为国产“马自达”,车辆颜色为白色,登记车主为王超,车辆状况正常。书证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了苏C×××××号小型轿车在该集团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

2.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2019年4月21日早上七点多,其从家庭所在地的徐州市文泰康城小区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出发去上班,沿徐州市嘉美路自东向西以30多公里的车速正常行驶至碧水湾小学门口时,看到有一个中年妇女骑电动自行车带一个小女孩在其车辆右前方同向行驶,其准备超过电动车时,这辆电动车突然向左侧倒地,其立即打方向急忙避让,但因距离太近,感觉自己的车辆还是从电动车上轧了过去,其随即停车观察,下车看到电动车倒地,旁边有两个人,一个是中年妇女,当时坐起来,一个小女孩当时看到还有知觉,其急忙打110报警,其他人打了120急救电话。这时旁边的一个年轻妇女说她把车停在路边,开车门时把电动车碰倒,其这时看到路边有一辆白色轿车。约20分钟后,120急救车先到现场,把中年妇女和受伤的小女孩拉走。又过一会,交警到达现场勘查后,把其车辆和那个女的车辆拖走,并让二人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民警调取其车上的行车记录仪,看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是那辆白色轿车开车门把电动车碰倒,然后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中年妇女和小孩受伤,小女孩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

3.被害人隋的说法

,证明其在2019年4月21日早上7点多,骑电动自行车带其女儿蒋某沿徐州市嘉美路自东向西正常骑行到碧水湾小学门口时,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轿车驾驶室车门突然打开,其来不及躲避,被车门碰倒,然后其晕倒,等清醒过来时发现周围很多人,看到女儿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后来120急救车来了,将其和女儿送到徐州市中医院,其女儿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4.被告人孟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9年4月21日早上7点多钟,其驾驶的苏C×××××号白色“马自达”小型轿车,停在徐州市嘉美路碧水湾小学门口西侧10米左右的路边,其车辆停在画着黄色网状线的车道内,准备下车去买早点,打开车门时没有观察,就直接开门,碰到了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这辆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SUV客车碰撞,电动自行车上的两人受伤。SUV车上下来两个人。其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对方那辆车也打电话报警和叫急救车。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先到现场,把骑电动自行车的两个女的送到医院抢救。然后交警到了现场,勘查现场后将其车辆和SUV车均拖走,把两辆车的驾驶员带到交警队询问。事故发生后,小女孩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其向对方支付了1万元医疗救治费用及7万元的丧葬费用,也曾积极联系死者亲属,但他们不愿意与其见面,就和对方委托的律师联系,想争取获得他们的谅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证明了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事故发生于徐州市泉山区嘉美路碧水湾小学门前,属于一般城市道路的普通路段,标注了苏C×××××号小型轿车、苏C×××××号小型客车及电动自行车的现场位置情况,其中苏C×××××号车停靠在路边黄色网状格内,左前车门有碰撞痕迹,旁边有一倒地电动自行车;苏C×××××号车停在道路中间右前侧叶子板有碰撞痕迹。公安机关提取了苏C×××××号车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数据。

6.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提取自张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行车记录仪摄录的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录像视频资料,证明了张某驾驶车辆行驶中的路况和车速,事发前车辆在道路标线范围内正常行驶,睢某骑行电动车在其右前方,事发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上午7时41分57秒至58秒左右,停在道路右边的车辆突然打开驾驶员座位车门,将睢某骑行的电动车直接碰倒,张某驾驶车辆随后赶到而发生事故等情况,事发当时行车速度为37-38公里/小时。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事故发生前苏C×××××号小型客车的车速约为37公里/小时。

7.许(尸检)字[2019]第93号法医尸检证明和尸检照片,以及户籍信息、死亡证明、丧葬证明等。2、用以证明蒋出生于2005年8月10日,送徐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姜系在交通事故中致肺、脾、肾等器官损伤,大出血死亡。

8.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0xxx号)及其说明

,证明该起事故因孟洋洋在停车开门时妨碍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致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孟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睢某、蒋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就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进行了说明。

9.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及相关告知、扣押过程、到案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明孟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以及案件受理、处理过程、被告人身份信息、实际表现等情况。其中,公安机关在卷宗中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孟的住址实际应为“徐州市泉山区中能科技园X栋X单元xx室”。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在户籍信息证明中并未包括“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但表述为“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中能科技园X栋X单元xx室”不妥。本院将予以纠正。

本案审理期间,姜某2、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作出(2019)苏0311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原告蒋某2提出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二审法院撤销(2019)苏0311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蒋某2、睢某要求被告孟洋洋、王超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049200元、丧葬费42344元(84688每年/2)、医疗费1166.86元(其中有睢某的医疗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

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元,合计1196544元,扣减被告孟洋洋已经支付的80000元和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无责赔付11000元,本次诉请赔偿费用为1105544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0)苏0311民初第3061号民事判决,确定医疗费1166.86元,死亡赔偿金104.92万元,丧葬费42344元,近亲属丧葬费5000元,共计1097710.86元,扣除张的交通事故无责保险金后,剩余金额为孟对垫付的8万元赔偿款无法处理。既然原告坚持这8万元从保险公司应赔金额中扣除,那么阳光保险徐州公司也应赔偿1006710.86元;鉴于孟已被起诉并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但孟洋洋自愿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认为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民事诉讼,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并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而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确认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孟洋洋承担不当而提出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基数错误以致认定数额为1049200元错误,实际应为973080元等为由提出上诉。

在刑事审判期间,被告孟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2万元(含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孟精神损失费5万元)作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姜某2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不服被告人的赔偿,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坚决不予谅解,请求法院不将被告人自愿赔偿的情节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不给予被告人缓刑。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因自己无视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他主动到驾校和小区表明自己的看法,以警示他人加强交通规则意识,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看相关视频资料,并请求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委托人可以查看相关视频资料。公诉机关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到法院通知后,未到庭查看视频资料,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孟的事后行为不能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

孟的社会表现经我院依法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我院就本案争议焦点及定罪量刑等问题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孟是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辩护人提出

本案是孟洋洋的开车门行为与张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被害人行为相结合造成了事故的伤亡后果,且睢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女儿蒋某,已经超过12岁,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5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人员”的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孟洋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妥,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内容和形式分析更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鉴于交通民警不具有鉴定人资格,应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意见,并不具有当然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

精茶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对当事人责任认定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

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是法律对公安交通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也是区分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以便对肇事者作出正确、适当的处理,确定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和赔偿损失。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它表现出书证的特征。

,且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具有法律效力,

属于公文、书证的范畴。

。作为诉讼证据,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当然必须经过庭审质证确认。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交警进行现场勘查,收集事故相关证据,依法委托鉴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集体研究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孟停车开门时阻挡了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孟负事故全部责任,隋某、姜某、张某不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出具了详细说明,认为

:“孟洋洋开车门时直接碰到了睢某在属于其路权范围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未给睢某采取观察和减速制动的时间和空间,即便睢某骑车搭载的人员年龄在12周岁以下,该起事故依然会发生,因此睢某所搭载人员的年龄大小与该起事故是否会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睢某骑车搭载超过十二岁人员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理”;根据行车记录仪记载和委托鉴定意见,张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事发路段时速为37公里/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的规定,张某驾驶车辆行驶时并未超规定时速,且在事故发生瞬间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尽到了避险责任,张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关于责任认定的说明》有理有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确认被告人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同时,法庭评论认为,鉴于驾驶员不注意停车和开车门造成的事故确实小于违章造成的直接事故造成的事故的客观现实,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的主观过失相对轻于违章造成的直接事故造成的事故的辩护意见也是合理的。

二。如何对被告人孟适用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但如何量刑成为争论的焦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有自首情节,在提起公诉时提交了由被告人孟签名的认罪悔罪书,其辩护人也在该声明上签字认可。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了两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说法。

的量刑意见,法庭要求就量刑意见的依据及所提取的具体量刑要素和刑罚量予以明确,再次开庭公诉机关又变更为有期徒刑

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谨慎使用缓刑。

的量刑建议;本院就量刑问题进行专门听证,并建议公诉机关按照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并对是否可以适用缓刑予以明确,公诉人认为对被告人孟洋洋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庭审后,公诉机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量刑情节又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

一年,两个月到两年

被告孟愿意尽最大努力予以赔偿。他当庭向被害人的亲属道歉,接受法律的处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他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有自首、积极赔偿、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确有悔改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备缓刑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破坏了他原本幸福的家庭和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其夫妻无法接受失去女儿的惨痛现实,拒绝接受被告人的赔偿请求,坚决拒绝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孟不能给予缓刑,而应重判两年半以上的实刑。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在学校门口停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导致蒋某2、睢某唯一孩子的死亡,几乎使夫妻二人失去生活希望,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尽管被告人孟洋洋愿意赔偿补偿,但金钱不能摆平一切,且被害人家庭拒不接受其金钱的补偿,对其行为绝不谅解,根据查询案例被害人不予谅解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不能适用缓刑,因此对孟洋洋应判处两年半以上的实刑,以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

“车祸猛于虎”不是虚言。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血腥的场面确实令人触目惊心。每一起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都会导致一个家庭的破碎,法官审理这样的案件真的很痛苦。姜某2、隋某夫妇本过着平静幸福的生活,但因被告人孟缺乏规则意识,先在路边黄色网格线的禁行区域内违法停车,开门时疏于观察,发生了事故。结果,花样年华的孩子姜某不幸遇害,与父母家人阴阳相隔。姜某2、隋某夫妇人到中年,失去独生女。美好的家庭一夜之间被拆散,他的内心也是痛苦的。

但是,死去的人无法起死回生,活着的人还是要继续前进,怨恨和仇恨无法消除内心的悲伤。只有把时间和原谅作为疗伤剂,慢慢抚平内心的悲伤,才能让家庭变得正常,生活步入正轨,这也是对逝者的一种安慰。

法庭在开庭时对逝者表达了哀痛,案件审理期间也多次对蒋氏夫妻进行了劝解和安慰,希望其能将对女儿的追忆深藏心底,早日走出失女之殇痛,重新开启自己的生活。其基于对女儿的疼爱与怀念,及警示他人不再发生类似事故,要求对肇事者从重处罚的心情,法庭能够理解。然职责所系,法官审理案件不能为感情所左右,必须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客观全面地裁判案件,

感性的同情和理解绝不能影响理性的思考和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孟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毫无疑问,他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当庭痛哭,悔罪道歉,在民事赔偿的基础上尽力给予赔偿,以求得原谅和谅解,到社区、驾校等地表明自己的看法,警示他人自己的罪过,也是不争的事实。你再多的钱,也改变不了孩子无限的青春,但你不可能死而复生。向社会悔过、道歉、赔偿、警告,可能是交通违法者为数不多的挽救方式之一。

上面提到被害人的法人代表失去了唯一的女儿,他的感受是可以了解的;每个人都能知道加害者的仇恨;很难理解肇事者,也很难达成和解。当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大多是通过中间人转达其调解或者联系对方委托的律师发表意见。他没有直接面对现实,也无法在庭审前直接向被害人的父母坦白和感谢。孟也应该为此感到愧疚。

庭审中,诉讼代理人提出交通肇事案件经查询相关案情不能得到被害方理解,不适用缓刑的意见,并提交相关案例,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两年半以上实刑,法院予以高度关注;法院通过公开裁判文书,查询类似案件,查明交通肇事案中被害人一人不谅解,肇事者被判实刑缓刑。

,不谅解的原因亦多是因肇事者不能赔偿或未足额全部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亦提交了交通肇事罪中未获得谅解而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案例;因此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谓查询的交通肇事罪中不谅解案例均被判处实刑的说法当属以偏概全,其认为只要被害人一方不谅解就不能判处缓刑的意见有失偏颇。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刑罚是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的,依照刑法的规定量刑。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和解是确定刑罚犯罪人进而决定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但绝不是唯一的考虑因素。

法院裁判案件既要依法维护被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兼顾衡平社会公共利益。亦如诉讼代理人所言“金钱不可能摆平一切”,即使足额乃至超额赔偿补偿,被害人一方也予以谅解和解,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条件,法院也不会判决适用缓刑;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也不能因为被害人一方的不予谅解就拒绝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无论是以辩护人还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既要依法全面维护所委托的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要从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发表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意见,提出的量刑请求应当符合量刑规范。

为使本案量刑公开、公平、公正,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时进行了量刑专题法庭调查,并按照量刑规范化的程序步骤组织了法庭辩论。法院对量刑规范化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包括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确定、量刑要素的提取、量刑幅度的适用、是否适用缓刑等。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以六个月至二年确定。

,公诉机关考虑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未予谅解的情形,提出量刑起点为二年(24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基准刑,在确定基准刑以后,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提取量刑要素,确定刑罚量。

根据实施细则规定,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首并认罪接受处罚的,可以在基准刑的30%以下减少,故本院决定减少基准刑20%;对于在不理解的情况下积极赔偿的,基准刑不满三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本院决定将基准刑减少15%,据此得出宣告刑为16个月。

,因此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及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对被告人孟洋洋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以上的意见,不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保证案件在依法处理的基础上更贴近民意

,符合“常情、常理、常规”,使法院判决

贴合人民的朴素感情。

,本院在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后,组织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量刑听证,听取了代表委员的意见,又专门到被告人居所地亦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居住地所在社区,听取群众意见。经过代表委员听证以及基层组织收集民意,认为本案被告人一时疏忽导致事故发生,给两个家庭带来了痛苦和灾难,教训是深刻的,足以让被告人铭记终生;事故的发生也反映出被告人孟洋洋缺乏规则意识,先是在禁停区域随意停车,在打开车门时又不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注意观察,导致事故发生,此类事故应引起社会关注,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以此案件警示他人的观点应予认同;被害人父母年过四十,确实难以接受失去独生女儿的残酷事实,非常值得惋惜和同情,其对肇事者不予谅解的心情也能够理解,但人死不能复生,还是应该面对现实去生活;本案毕竟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也不想发生这样的事故,且已赔偿、补偿,还有自首认罚情节,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也可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按照罪刑相一致的方式执行自由裁量权刑罚和决定刑罚,同时一般应当符合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法院通过同类案件系统的查询,认定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法定刑在三年以下。被害人的一方可以获得全额赔偿后,被告再进行赔偿。

法院在量刑时,不仅要考虑被害人不谅解的态度,还要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认罪悔罪的表现,以达到宽严相济、以罚代罪的目的。如果抛开犯罪的事实、性质、主观罪过、被告人的赔偿、认罪悔罪等因素。,并且主要注意被害人一方不了解的情况,确定案件是否可以中止,容易导致公众对裁判本身的质疑,也会导致类似案件的冲突。今后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可能会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更看重被害人一方是否理解的态度,而不是案件事实的社会定位,自首认罪和积极赔偿。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和报复。通过刑罚的处理,达到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特殊预防效果和震慑他人的一般预防效果,实现刑罚的震慑警示、教育劝导、安抚补偿、强化规范意识等功能。

我国刑法确定了缓刑制度,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犯罪人,可以确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也是刑罚的行刑模式,蕴含着刑罚惩罚性和恢复性的双重价值。惩罚罪犯的不仅仅是监禁。

我们法院认为

,被告人孟洋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洋洋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洋洋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补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害人亲属损失在民事诉讼中可按车辆保险全额赔偿,被告孟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虽然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孟的犯罪行为表示拒绝和不理解,但孟自愿赔偿也是其悔罪、认罚的具体表现,仍可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所犯罪行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轻微,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属于轻罪范畴。

,在交通肇事犯罪过程中没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肇事逃逸等不宜适用缓刑的恶劣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考察及听证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全面考量、综合评判认为被告人孟洋洋所犯之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害人的损失经法院民事判决可获赔偿,被告人孟洋洋又自愿交到法院人民币120000元(包含一审民事判决由孟洋洋承担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作为对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意见是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犯罪情节后果的整体把握和详细分析,不受任何一方的影响。是在充分考虑社情民意的反映和类似案件的判断的基础上,在自由裁量中,慎重、审慎地作出的鉴定判断。因为思维方式、价值取向、利益选择、立场角度等方面的差异。,判决结果无法被所有人认可和接受是必然的。法院希望判决能够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理解和尊重。

综上,根据被告人孟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过失、事故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状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陈思田法官

孙同法官

人民陪审员曹

2020年9月18日

记录员何

总结:以上内容仅为同方向一个机动车道道路限速,交通肇事案中一方当事人的理解-被害人并非是对违法者认定刑罚进而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唯一考量因素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能帮助你明白,同一个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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