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K1/]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被征收人房屋所有者(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政府及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收房屋的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区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第九条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凡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纳入市、县两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向市、县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意见征询期不得少于30天。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信息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信息。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应当足额发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范围确定后,禁止在房屋范围内增加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补偿费用。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包括:
(1)对征收值房屋的补偿;
(2)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
(3)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贴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人房屋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屋的征收价值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的征收评估方法评估确定。
如对房屋的评估值有异议,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在制定过程中,应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采取多数决定、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估价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房屋用于产权调换,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因征收老城区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区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区或者附近区域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
第二十三条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根据征收房屋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应当依法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被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且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场所和面积房屋、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房屋权属不明确的,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正,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补偿协议有关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在拆迁前进行补偿。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道路交通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有补偿金额、专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及周转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以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道路交通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征收和补偿房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的,责令改正,追回相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错误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土地上房屋国有征收与补偿条例202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你能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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