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2018,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8 18:31:26

导读: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2018年,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2018年,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甘肃省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经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2021年9月29日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清洁、分类和运送

第四章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长效化、综合利用、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组织领导,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目标,统筹规划布局设施,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增加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资金投入。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卫生、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乡村振兴、林业和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市(州)、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开展农村清洁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村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容整洁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育美丽乡村的文明农民、美丽庭院、示范村。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村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道德讲堂、黑板报、村务宣传栏等载体。,并采取村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生活垃圾缩减分类知识、先进典型事迹等。,从而增强村民的环保意识。

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定期开展卫生常识、生活垃圾还原和分类知识的教育实践活动。

第九条对在农村经营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乡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与乡村建设规划、村庄规划相衔接。

规划的制定或实施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人大代表、CPPCC委员、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垃圾填埋场的选址应符合县乡两级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规定和要求。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不得

(一)水源保护区;

(二)永久基本农田集中的地区;

(3)生态保护红线区;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三章清洗、分类和运送

第十三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村民或使用者负责村民房前屋后的垃圾。

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物业管理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村委会负责村内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

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办公场所内的废弃物由责任人负责。

集贸市场、展览会、商场、商店、饮食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其经营者或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土地经营者负责田里的垃圾。

无法明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十四条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单易行的原则。

第十五条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1)易腐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废弃蔬菜、腐烂水果、落叶、粪便等。;

(二)可回收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纺织品、废金属、废电器电子产品和废纸铝塑复合包装等。;

(三)有害废物,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废农药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等。;

㈣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内的生活垃圾,保持居住环境整洁,垃圾按要求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箱(箱)等收集点。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房和垃圾箱(箱)应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易于识别的标志。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每个自然村至少配备一名保洁员。使用保洁员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聘用合同给予劳动报酬。保洁员的职责是: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清扫保洁知识;

(五)制止和举报影响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和公共卫生活动,保持村庄公共区域的整洁。

第四章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八条保洁人员负责村内收集点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负责本单位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按时收集并运送至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转运站;

(二)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丢弃或者遗撒;

(三)不得混合收集和运输分类垃圾。

第十九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区域倾倒、抛撒和堆放农村垃圾:

(一)公路路面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以及桥涵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

(四)河流、沟壑、村头等其他非指定场所。

禁止随意烧农村生活垃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禁止非法转移城镇生活垃圾到农村。

第二十条农村生活垃圾应就地减量分类处理。

易腐垃圾应就近堆肥,开发生物质能或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产生和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可回收垃圾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回收利用。

有害废弃物应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其他生活垃圾要无害化处理。

鼓励采用生化技术和焚烧发电等手段对农村地区生活垃圾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生活垃圾的产量,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式,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生活垃圾的收集利用水平。

城乡结合部或生活垃圾纳入小城镇规划的村庄建设,并纳入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

生活垃圾人口密集、交通便利的村庄,运送至指定垃圾处理场或转运站集中处理。

生活垃圾偏远地区或人口分散的村庄,采取卫生填埋、堆肥等无害化方式就近利用或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存放,定期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中转站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并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控系统。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监测设备,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并实时公开排污数据。监测设备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产者自付的原则,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加工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疗费时,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可以由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可以组织村民投工投劳,也可以向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经营者收取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规划用地。

第二十七条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和村民自愿为农村日常清洁工作做出贡献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相应的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理的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人员岗位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培训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保障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监督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纳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处理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义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村生活垃圾设施建设和维护以及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监督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掩盖违法行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垃圾填埋场,或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公开排污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的;

(3)沿途丢弃或散落在农村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

(四)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农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桥涵两侧、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遗撒或者堆放垃圾,造成损坏和污染,影响公路畅通和线路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铁路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水源保护区修建农村生活垃圾垃圾填埋场或者向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2018年版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有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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