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适用于,从一起网络食品超范围经营案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8 11:58:22

导读: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方法适用于,连同网络食品超范围经营案例。唐志强太仓市场监督管理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方法适用于,连同网络食品超范围经营案例。

唐志强太仓市场监督管理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的这次修改有很多亮点,特别是第33条中的“初犯不予处罚”,引起了很多关注。该规定强化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完善了行政处罚制度,体现了执法的温度和灵活性,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下面,笔者结合新行政处罚法实施后的一起在互联网上超范围从事保健食品经营的案例,探讨新行政处罚法中“首次违法不能处罚”的适用。

一、案情简介

2021年7月1日,A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商家B在淘宝平台网店销售保健品京都念慈庵枇杷糖,但该商家尚未取得保健食品销售经营许可资质。a土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5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持有预包装食品(含冷冻食品)销售经营许可证。自2020年6月起,先后从上海闵行凯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百利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为300g、60g的京都念慈安枇杷糖果,在其淘宝店铺销售。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自行下架涉案产品。案值22914.1元,当事人违法所得3269.5元。

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于2021年6月27日向A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增加保健食品经营项目的变更申请。同时,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当事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取得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产品报关单、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二。法律适用的差异

这种情况下,调查取证、违法行为定性等问题基本没有疑问。但是,对于新行政处罚法法律规定的适用,有三种观点。

观点:商家B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网络食品经营者超出许可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观点二:商家B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网络食品经营者超出许可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应当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观点:商家B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网络食品经营者超出许可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应当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法律适用分析

一是认为入网食品经营者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从处罚条款的适用上属于无照经营案件。而无证经营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违法行为。要严格执行食品监管领域“四个最严”标准进行处罚,即最低罚款232410.5元。这种观点虽然符合行政法的依法行政原则,但与这种保健食品的销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匹配,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观点2在观点1的基础上,兼顾合法合理的行政原则,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但减轻的程度是不确定的,容易导致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幅度以下适用行政处罚。本案在法定最低幅度下有巨大的选择空间,在裁量基准形成之前很难做到公平公正。盲目裁量不仅容易导致“同案不同罚”,还会增加办案人员的履职风险。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新行政处罚法的三个基本要件,即违法初犯、危害后果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不予处罚。

四。浅析“初犯不罚”在办案中的具体应用。

我同意第三种观点。从上述案例来看,A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本案也是新《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A市场监管局适用“先违不罚”的首例。下面,笔者将结合案例探讨“先违不罚”在案件处理中的具体运用。

(1)对“首次违法”的理解。“首次违法”是指没有违法记录。主要是指一方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同一个场域和空间内,第一次发生某种违法行为。这里的“违法性”,笔者是倾向于某一法律关系的违法性,不应该过于放松。通过查询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统,侦查员发现,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以来,未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管领域食品安全的违法记录。

㈡“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的定义。“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是指当事人采取一定措施予以纠正,在时间上是及时的。一方面,本案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前已将涉案产品下架;另一方面,举报人要求赔偿后,市场监管局在现场检查前已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了许可经营项目变更申请,符合“违法行为及时更正”的要求。

(3)“轻微危害后果”分析。“轻微危害后果”对应的是“无危害后果”,即虽然造成了危害后果,但程度很低,表述侧重于危害后果而非危害行为。这个因素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和预包装食品的销售只需要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该法第150条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用包装材料和容器制作的食品。此外,《食品安全法》中也没有专门针对保健食品的定义。也就是说,广义的预包装食品包括预包装的保健食品。那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所指的不需要许可的“预包装食品”是指除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等特殊食品以外的所有预包装食品还是普通预包装食品?截至发稿时,尚无定论。目前,许多地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发布了关于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通知,如广东、北京、福建等。,而且对于销售预包装食品是否只包括特殊食品有不同的规定。然而,2021年7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仅销售备案预包装食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将特殊食品纳入预包装食品备案管理。可见,市场监管总局更倾向于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的“预包装食品”定义为包括保健食品在内的所有预包装食品。虽然征求意见稿不能作为执法依据,但从《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和总局的倾向来看,销售预包装保健食品的危害后果程度轻微,否则不会倾向于不需要许可。

2.以2015年实施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审查通则》分析当事人行为未得到满足的法律规范,可以认为:该通则第十四条规定了保健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总则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二十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 在经营场所内应当划定专门区域或者专柜,上架销售”和第二十一条“申请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分别设立标志牌,标明“* * * *销售区域(或者专柜)”字样。 标识牌为绿底白字,粗体,字体大小可根据所设柜台或专区的空间而定。本案中,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不违反许可制度维护的社会经济秩序,符合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一般要求。所销售的产品在标签上也标注了“保健食品不能代替药品”的字样,因此当事人未设置专区或提示牌的行为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或其他危害后果。

3.当事人在购买涉案产品时,能如实说明购买来源,渠道正规,证、票齐全,所售保健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从本案来看,可能会有异议认为本案货物价值过大,不能认定为未成年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表述重点在于“后果”。货值和违法所得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后果”的参考,但货值不能直接等同于“危害后果”,要根据情况综合考虑。基于以上三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危害后果轻微”的要求。

总之,作为新《行政处罚法》首次引入的该原则,其在具体案件中的正确适用还需要更多的理论和实践案例。作为一名基层执法人员,笔者认为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是一把双刃剑。不当行使不仅影响行政机关公平公正的社会形象,还会使执法人员陷入失职的风险。执法人员在掌握一定技能的同时,期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更具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给予基层更多的政策依据,从而提高行政效率,保证公正执法。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方法适用于和网络食品超范围案例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方法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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