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精神残疾人分级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和认识的分级来源: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微信官方账号对“人体分类损伤残疾程度”的理解文本: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精神残疾人分级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和认识的分级
来源: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微信官方账号
对“人体分类损伤残疾程度”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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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残疾标准》),将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践中的重要鉴定标准之一,新残标准的出台备受关注。从技术角度来看,新的残疾标准与许多目前有效的人类残疾鉴定标准相比,有许多新的想法。下面,笔者从宏观角度对新伤残标准的理解,将为同仁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1适用范围的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民事问题,也是最复杂的鉴定实践问题。我国与侵权责任相关的法律有很多[1],包括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些法律法规中,给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赔偿方式。在我国的鉴定实践中,各种伤残鉴定标准理论上都是由某一法律或行政法规配套的法医文书。所以,一个伤残鉴定标准出台后,总有它的法律适用范围。新残疾标准颁布后,其法律适用备受关注。新残标准的颁布是为了满足《侵权责任法》范围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需求。其适用范围表述为“适用于人身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无具体适用领域;新残值标准的适用范围有足够的扩展空间。
在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新伤残标准的适用范围明确为:除职工工伤、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所有人身伤害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包括刑事案件伤残鉴定、非因职工工伤导致的伤残鉴定、一般伤害案件伤残鉴定、其他意外伤害的伤残鉴定等。因此,目前新的伤残标准不适用于职工工伤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两种鉴定标准均为国家标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
目前新的伤残标准和另外两个主要的伤残鉴定标准——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损伤程度》(以下简称《路标》)、GB/T 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GB/T 16180
一个好的评价标准不仅应该适用于现在,而且应该适用于未来。司法鉴定界正在编制新的伤残标准,将“适用于人身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表述作为标准的适用范围。未来,新的伤残标准可能会取代道路标准;其实施也有望改变“人身损害赔偿中伤残鉴定标准繁多,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差,制约和影响司法鉴定结果公正客观”的混乱局面。
2 .“新残标”确定的鉴定原则
新残值标准的总则和附录A是本标准的灵魂,对正确理解本标准具有重要意义,而补充规则是进一步解释分级条款或界定特殊情况的部分,对理解本标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整体框架具有重要作用。本文重点解读新伤残标准的上述内容,并与道标、公标进行比较,有助于对该标准及其他常用伤残等级认定标准有一个整体的把握。2.1医疗终结原则
本标准“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损伤及其相关并发症治疗完毕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即医疗终止原则。医疗终结是指一般临床原则所认可的临床疗效稳定(或临床症状稳定或消失)。在美国,伤残鉴定中的“医疗终结”概念称为“最大医疗改善”(MMI)后永久丧失功能[2]。本标准所定义的“残疾”是指“人体组织器官的结构性损伤或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学条件下难以恢复的不同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的降低或丧失程度”。残疾是指永久丧失劳动能力[1]。因此,评估时机必须满足“损伤引起的临床症状稳定或消失……”的要求新伤残标志的鉴定时间以医疗终结为界。一般在外伤后3~6个月举行(建议6个月后达到要求)。特殊类型的损伤,比如外伤后遗留的智力低下,可以坚持6~12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当然,如果有眼球摘除等极端情况,也可以在伤口愈合后立即进行伤残评定。
在决定是否结束药物治疗时,可以根据临床治愈或好转标准,考虑各种损伤必要的康复时间。对于个别未达到完全意义上的医疗终结人,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在伤情基本稳定时进行鉴定。2.2“法定残疾”原则
该标准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残疾等级,即“法定残疾”原则。“法定伤残”是指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当通过具体的标准条款来确定。这一原则是目前国内外伤残鉴定的基本趋势。美国医学协会(AMA)“AMA永久性损伤评估指南[2]”(简称“GEPI标准”)是美国40个州和澳洲、加拿大等国家在残疾评估中应用的标准。本书收集了大量实用的、专家的残疾评估意见,是残疾评估方面的权威著作,影响广泛。GEPI标准也遵循具体残疾程度由条款系数决定的原则。“法定伤残”是指“标准中没有规定的不算伤残”。这一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鉴定人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标准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鉴定的规范化和客观化。司法实践中,要求鉴定人准确适用文书中标准的具体条款,不得随意扩大伤残评定的范围。
2.3十级法原理
在中国,伤残标准建立的时间很短,包括五级、三级、七级等。(现行有效保险《七个档次三十四个伤残给付比例表》仍为七个档次)。新的伤残标准与现行有效的伤残评定标准如道标、公标、伤残评定标准、人身保险编码等保持一致,并统一为十级法,起到了统一思想、确定格局的作用,形成了我国伤残评定标准十级法。
的格局[4]。2.4多位损伤分级不晋级的原则。
处理多重损伤的原则是伤残评定的重要内容。新残疾标准第4.1条规定了新残疾标准中“多处损伤分别分级,多处残疾等级不晋升”的原则,同时,本标准中没有晋升原则相比之下,《行业标准》总则第4.2条规定了多重损伤鉴定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的多个损伤部位,或一个以上器官的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时,应先鉴定单个残疾程度……”,还规定了多重/。这个推广原则和道标的推广方式是不一样的。然而,两个国家标准都规定了推广。在处理这一问题时,这一新的残疾标准不同于上述现行有效的残疾标准。
2.5类比(或类比)原则
新残疾标准附录6.1规定:“未列入本标准残疾程度分类系列的残疾,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和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残疾程度等级”,这是类推(或类比)原则的体现。伤残鉴定标准一般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伤残等级,但难以涵盖人体的种类和情况损伤;为了使伤残鉴定相对公正,各种鉴定标准中一般都有类推(或类比)原则的框架性规定。类比(或类比)原理是科学的体现,是对所列标准的必要补充。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类推条款只适用于特殊情况,应慎用。(2)鉴定中“法定伤残为主,类比(或类比)为必要补充”。因此,应严格遵循“法定伤残原则”,标准中未规定的内容一般不进行伤残评定。(3)适用类比条款时,需要“参照最相似等级条款”和“根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确定鉴定文件中的伤残程度等级。
2.6处理伤害关系的原则
新伤残标准4.3规定:“当损伤与原损伤或疾病并存时,应分析损伤与伤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伤残后果中损伤的因果力,可以确定不同形式的因果关系,可以表示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无作用。除损伤'无影响'外,应当根据实际伤残情况认定伤残程度等级,并说明损伤与伤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伤‘无效’,残疾程度鉴定不应该进行。”新伤残标准对因果关系的处理是颠覆性的,突破了伤残鉴定中因果关系分析的传统法医学概念(详见路标附录5.3“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伤残鉴定时程度,应当排除其原有损伤和疾病进行鉴定”),部分因果关系也被认定为伤残等级,这是概念上的突破,符合民事赔偿。
笔者建议,在执行上述条款时,还应注意“人体残疾分类损伤 程度”中的“残疾”一词(残疾是指人体造成的残疾损伤,表示大部分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损伤在伤残后果中的因果力的大小,如果“损伤在伤残后果中的因果力低于次要效应”,宜用“伤残等级”一词表示后果,同时分析因果力。
3.新伤残标准伤残评定的新变化
3.1无促销条款重要的事情需要强调。该标准中没有晋升规定,这是与现行有效的伤残鉴定标准的重要区别。详见前文,此处不再赘述。3.2部分常用损伤比现行标准更严格。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在宽严尺度的设计上,拟严于“工伤”,松于“道路标准”。实际效果是:标准整体上满足上述要求,但在一些共性方面(肋骨骨折、脊柱损伤、毁容),标准的门槛高于现行标准。在肋骨骨折的情况下,《路标》规定“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工作标准》规定“身体任何部位骨折”为十级伤残;新残标规定“肋骨折断6根以上,或部分缺失2根以上;留下4根以上肋骨骨折,2根畸形愈合。”十级伤残。比如腰椎损伤《路标》规定:“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能力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第二椎体以上胸椎或腰椎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新的残疾人标志没有腰部活动条款;规定“两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三个以上椎体骨折,手术治疗后,定为八级伤残。显然,新残标的部分条款门槛更高更严,这样的内容也体现在四肢条款、听力损伤等部分。
3.3不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伤残评定的前提。
详见2.6节因果关系原理。3.4将“肢体功能障碍”改为“关节功能障碍”评估。
由于损伤的高发生率,limb 损伤条款一直是残疾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条款备受关注。目前,2002版道标中的肢体功能评价概念一直是司法鉴定领域的主流概念。根据美国GEPI标准的概念,在评估肢体损伤残疾时,使用肢体功能而不是关节功能作为指标。2002版道表是以肢体功能代替关节功能理念的进步。但道标未能处理好权重系数的问题,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广受诟病。这次《新残疾标准》以“关节功能”代替“肢体功能”作为评价指标,看似是观念上的倒退,却大大增强了标准的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对GEPI标准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尽管大部分标准都引入了GEPI和世界卫生组织2013年颁布的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CF)的新概念。但是没有全国性的数据支持肢体功能系数的确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以共同功能作为伤残评定指标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从而带来合理性。
同时,“新伤残标准”对伤残等级进行了划分,应用的关节功能指数部分采用了GEPI关于肢体功能中不同关节权重的概念。如“四肢任一主要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而“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为十级伤残。这个等级的差别是因为下肢踝关节的权重系数小。因此,新伤残标准中的肢体条款在伤残等级设定上基本合理,是标准国际化的又一体现。
3.5弹性条款减少,限制了评估师的自由裁量权。
“新残值标准”减少了所有与功能相关的条款,即柔性(弹性)条款,从而减少了鉴定人在鉴定中因判断失误而导致结果的不确定性。具体如下:(1)没有关于感觉障碍的条款。(2)没有规定颈部和腰部丧失活动能力,只有“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粉碎性骨折;一个椎体骨折手术治疗后”等硬性内容。(3)路标中没有4.10.10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等弹性条款。3.6采用中国研制的手功能评价方法。
新的残疾人标准采用了我国自行研制的手功能评价方法,即2014版工标中引入的手功能评价方法。每个人都需要知道这件事。在现行有效的残疾评定标准中,手功能评定的测量方法有两个版本。一种是国际手功能联合会的方法,主要体现在路标和人体损伤程度识别标准[5-6];另一种是我国自行研制的手功能评价方法,主要体现在“公表”和“新残表”[4,7]。两种方法完全不同,每个人都需要掌握。
3.7国际化程度增强
新的残疾人标准在充分吸收国内外新的损伤概念的基础上,如世卫组织的失明分类、世卫组织的听力障碍分类、ICF [8]和GEPI”[2 2,7],进一步追求标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增加可操作性,使其更符合国际趋势。比如听力障碍中的第10级残疾,将一耳≥61 dB HL替换为另一耳≥56 dB HL,实际上是由于世卫组织听力障碍分类的改变,体现了新残疾标准跟踪国际标准的先进性。4其他值得关注的问题
4.1标准条款之间冲突的问题和处理一个标准的制定,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条款冲突,这个标准也不例外。比如在计算四肢关节功能时,实际办案中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查表法,另一种是活动范围(ROM)计算法。两种方法的计算结果会带来差异。比如第八级条款“5.8.2 2)符合面部毁容(重度)标准之一[[B15.1重度面部毁容……f)颈颏粘连(中度以上)……]”,5.7.3 4)颈颏粘连(中度),两者都是一种残疾但归为两个不同的。在视觉损伤方面也可能存在类似的问题。笔者认为,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是:(1)遵循“特别条款优先”;(2)适当考虑传统计算方法的连续性。
4.2几种情况的讨论
《新残留标准》公布后,有专家写道:“把握和理解通则”[9],个人解读这个标准的通则。但笔者对文中部分案例略有不同意见,供同行参考。(1)在“移植肾已完全丧失肾功能,依赖血液透析治疗,受外伤后移植肾损伤破裂,移植肾取出后仍依赖血液透析治疗”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伤残等级[9]。这种情况在新残标的补充规定中有所提及,但具体条款没有明确涉及。笔者赞同“不能单纯以外伤导致肾功能完全丧失来鉴定伤残程度等级”的观点[9],但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应以肾切除术来鉴定伤残”的观点[9],即七级伤残。笔者认为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因为肾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肾功能上,如果移植的肾脏在损伤前没有功能,那么切除无功能的组织或器官就不能等同于切除正常的组织和器官。损伤与肾切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根据新伤残标准4.3中“损伤关系处理”的原则确定。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应该评定伤残等级。另一种处理方式是,受此创伤致残的移植肾损伤说明外力较大,基本相当于“一肾修复(10级残疾)”,可酌情评定为10级残疾。
(2)关于“移位的乳房填充物”的认定,“一名女性伤者过去曾接受隆胸手术注射,并遭遇交通意外,导致其左乳房有移位填充物积血(约200毫升)。经过手术治疗去除积血和移位的填充物,损伤恢复了,但她的左乳房明显变形。伤者因急于恢复外形,再次接受隆胸手术注射治疗,双侧乳房外形恢复对称。此时,因赔偿需要,提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委员会”。有专家[9]认为“应根据当时(二次修复前)左乳房畸形的客观事实来认定伤残等级”。在我看来,本案是一个鉴定时机的问题。根据新伤残标准中的医疗终结原则,如果伤者已完成所有可行的医疗行为,即双侧乳房外观恢复对称,则应根据最终结果进行评定。除非有一个乳房因无条件修复而明显变形,或者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填充物残留,否则可以考虑残疾评估。整体来看,后续医疗费用问题不属于新伤残标准的讨论范畴。
(3)关于“对称器官眼损伤”[9]的鉴定案例:“被鉴定人原左眼5级失明,右眼视觉功能正常,但右眼在此次外伤中受伤,后右眼5级失明”。笔者赞同“应遵循‘有利于伤者’的原则,由加害人承担八级伤残至二级伤残的差额(伤残率为60%)赔偿为好”。同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非唯一。司法鉴定是科学鉴定,科学并不能讲述一个完整的故事。这个鉴定意见也可以分层表述:①受伤前,伤者左眼失明,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率为30%);目前双眼失明,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率90%);这一例外后的伤残率实际上增加了60%。②如果左眼正常,则单纯性右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率为30%)。至于法官是按照现行伤残率90%的一半(即每只眼睛总伤残率的一半盲目承担,即45%的伤残率),还是按照增加的伤残率的60%,甚至是其他案件来判赔,属于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加害人的支付能力综合分析后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新残标中有大量条目和概念的变化,需要我们重视,在应用中不断理解消化,与时俱进的解读。同时,新残留标准也对司法鉴定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结合实验室认可的推进逐步完善。我们有理由期待,在科学认定事实的今天,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潮中,在编纂统一民法典的过程中,新伤残标准的实施将促进人身伤残鉴定和赔偿法律适用的统一,对我国法制建设和司法文明建设产生积极影响。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精神残疾人分级标准,“人损伤残疾程度分级”及其理解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残疾人的分级标准有所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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