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和车辆保险中的第三方涵盖哪些内容一、什么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方”?参考中国保监会2000年颁布的《关于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保监发[2000]102
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和车辆保险中的第三方涵盖哪些内容
一、什么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方”?
参考中国保监会2000年颁布的《关于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现已失效):“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第一方,也称甲方;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受伤人员为乙方,也称乙方;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外,因保险车辆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下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车下受害人是第三人,也称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的,对方不构成第三人。”“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直接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业基本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人机动车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机动车船上人员、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无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全部或者管理的财产的损失;(2)本车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员及其家属的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全部或代管财产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车辆内其他人员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据此,从相关条款的字面解释,可以认定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是除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及其家属)、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二,第三方的认定范围
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对通常情况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本车乘客因交通事故离开本车后被本车碾压,事故发生时受伤乘客已经在事故车辆下,这种情况下与事故车辆存在第二次接触。这时,车上的乘客就成了“第三者”。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k1/]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车辆内部或车身上的人员。判断保险车辆上的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事故发生和受伤时受害人与保险车辆在特定时间点的相互空间位置为主要依据。
如果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因被抛出车外而伤亡,应认定为车上人员。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被保险车辆被抛出车外后发生碰撞、翻滚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下车,伤亡是由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造成的,也应认定为第三者。但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于船上人员的过错造成的,保险人主张不属于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第42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案车辆驾驶人在下车修理自己的汽车时,能否将其身份变更为第三人。原审根据第三人责任险的标准判断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是否正确。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远呆在机动车车上。‘第三者’和‘车上的人’都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都可以通过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张丽珍在保险车辆上,但事故发生时,张丽珍在车下,已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张丽珍由司机变成了第三者,进而判决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标准进行保险理赔并无不当。"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能否变更“第三者”身份,以及乘客上下车等特殊情况下“第三者”的认定,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议较大。本文主要讨论上述有争议的问题。
(一)问题1:因驾驶人过错造成驾驶人与车辆二次接触致人伤亡的,对驾驶人身份转化的研究。
在该问题中,驾驶员自身的过错通常包括:驾驶员下车后,因自身疏忽导致车辆打滑,自身操作失误导致的交通事故等。这个时候,司机从自己的车上所受的伤,都是自己的失误造成的。在自己的车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中,司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吗?观点不一,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从车辆人员的时空角度,认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其人员流动性很大,无论是司机还是乘客都不会一直在车上。因此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船上人员”和“第三者”并不是永久身份,而是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基于上述原因,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在上述情况下,驾驶人的身份发生变化,成为车辆保险合同中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者”。
第二种观点:从侵权主体和责任主体的角度考虑身份问题,认为驾驶人的伤害是由于自己对造成事故的车辆的操作失误造成的,因此驾驶人本人既是这种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也是受害人。但在事故中,一个人不可能同时是权利人和责任人,所以司机的身份不会发生变化,也不能成为事故车辆保险合同中的重责强制保险的“第三人”。
案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第659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人是权利主体,二者是对立的。同一主体不能在同一责任保险中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无论被保险人的许可合法驾驶人是否应当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的角色不变,应当与被保险人一起站在第三者的对立面。刘存贵是被保险人许可的合法驾驶人,地位等同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根据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都不能成为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
驾驶员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其操作行为本身就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并不随着驾驶员身体位置的改变而改变,即无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车内还是车外,都不能改变自己的行为是事故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员不能成为自己过错行为的受害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自己的损害请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司机不能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向其保险人主张赔偿。齐春才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民在17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涉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乐山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该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和财产直接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指车辆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通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本案中,张佳音是涉案保险的实际投保人,事故发生时享有对事故车辆的保险利益,故张佳音不属于‘第三人’。
同时,由于机动车司机自己的行为造成了自己的损害,不能成为自己利益的侵害人,自己的损害需要自己的保险赔偿。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和商业三重险的规定。因此,当被保险人是司机时,不能将其纳入‘第三者’的范围。本案中,张佳音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虽然事故发生时司机张佳音在车辆之外,但张佳音本人是被保险人,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权,所以根据现有法律和保险合同,张佳音不是‘第三人’。二审判决未支持张佳音主张自己属于这辆车的‘第三者’,应当对其进行赔偿,并无不妥。"
案例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内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为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胡系交强险投保车辆xx瓯岭普通低速货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胡不在车内,但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称,被保险车辆未拉闸、空档停车,确认胡对车辆操作不当,故不属于第三人。
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都不能成为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机动车司机因为自己的行为造成了自己的损害,不能作为自己利益的侵害人,对自己的损害主张自己的保险赔偿。因此,当被保险人是驾驶员时,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本案中,马的丈夫胡在事故车辆×××瓯岭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既是被保险人,又是该车驾驶人。作为司机,他有义务控制被保险的汽车。因为自己的行为造成了自己的损害,不存在被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鉴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驾驶员因自身过失或操作失误下车后被自己车辆伤害的,不能将驾驶员转化为自己车辆的“第三者”。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中的“本车人员”被界定为驾驶人和乘客。关于驾驶员身份,首先从我国强制保险和商业三重保险制度的角度,寻求身份转换的适用依据。在我国交强险和商业三重险的规定中,“被保险人”不仅指被保险人,还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通事故发生时,法定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的主体概念范畴。“第三人”应当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人应当是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允许的法定驾驶人以外的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定。所以,从制度上来说,原则上司机属于“被保险人”,不能定义为“第三者”。原则上不能归为第三者。
其次,从侵权法调整的范围来界定司机的身份。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人和受害人不能属于同一人。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一人,无论侵权人对自己的伤害是故意还是过失,即无论其主观意志如何,伤害的结果都应由自己承担。
最后,根据驾驶行业的规定,驾驶职业属于高危行业。学界普遍认为,一切危险行业的直接行为人不可能是这种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当直接行为人受到伤害时,应当按照其他原因进行赔偿。就驾驶员身份的转化而言,驾驶员受伤的原因在于驾驶员自身的驾驶行为过错。虽然受伤的地方在自己的车辆之外,但是受伤的原因在于自己对车辆的错误操作。故障已经存在,直到车外驾驶员与自己的车辆发生碰撞。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随着驾驶员身体位置的改变而改变。这时候司机就有了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因为侵权人和受害人不能属于同一人,所以司机不能成为自己过错行为的受害人。
综合分析以上原因,如果驾驶人因自身过错导致自己与车辆二次接触而发生伤亡,无论从被保险人的身份,还是从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属性,都不能转化为车辆的“第三人”。驾驶人向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问题二:乘客上下车等情形造成损害时,“第三人”的身份是否发生变化。
如前所述,交通事故中的“自己的车内人员”既包括驾驶员,也包括乘客。那么,在乘客上下车后与自己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乘客身份界定问题也是学者们观点的焦点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的问题之一,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和探讨。
本车乘客下车后被本车撞击,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本车乘客因驾驶员操作疏忽从车上摔下受伤;二是由于驾驶员的错误操作,导致下车后的乘客在休息或协助驾驶员引导车辆时被自己的车辆撞击受伤。三是因车辆碰撞,乘客被甩出车外,与车辆二次碰撞受伤。
以上三种情况都属于本文研究的乘客身份“第三方”转化的范畴。在这个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论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郑克宝诉徐伟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该案选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本案将公交车上的乘客和司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讨论,认为事故发生时,只要事故车辆上的人,即乘客和司机都在事故车辆之外,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第三者”。不考虑事故原因,这种观点完全基于伤者被撞的时间和空间,没有考虑其他因素。
第二个观点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3版选编的《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一文阐述。本文将乘客和司机分开来研究身份转换。认为正常情况下,本车乘客发生交通事故,如在下一车休息、协助司机倒车等。,而这些事故并不是他们的过错造成的。此时他们的身份发生了自然正常的变化,必须认定为第三者。但是,这辆车的司机下车后被这辆车撞上的事故,根源在于自己的错误操作,不能成为自己侵权的责任主体,所以不能将司机转嫁给这辆车的第三人。两种观点都是通过官方渠道阐述,导致司法适用混乱,需要进行理论分析以确定适用方向。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从我国交强险和商业三重险的规定来看,这辆车的乘客受伤时处于造成事故的车辆之外,与其他普通的“第三者”没有本质区别。首先,即使事故发生时受伤的乘客是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造成伤害,乘客也可以转化为“第三人”,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其次,从商业三险的角度来看,根据商业保险公司。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家属、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属均被排除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履行了重要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但是,在商业三者险的规定中,并不排除旅客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因此,在商业三重保险中,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上的乘客在保险车辆之外,“第三者”的地位就会发生变化,法院应当支持他们向商业三重保险索赔。最后,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来说,无论其物理位置在哪里,当风险发生时,乘客都没有实际控制能力。这时候再把他们和普通的“第三方”区分开来就不太合理了。因此,他们作为“第三方”的身份应该得到肯定。
以上,笔者对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身份转化进行了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同时也进一步希望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能够给立法机关一个立法指南,由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将这一问题法律化,使其不再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问题的顽疾。
(全文结束)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涵盖的内容以及车辆保险中第三方标识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认识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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