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著作权法司法解释,《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如何进行认定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2-07 00:13:51

导读:最高院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如何认定“民法典”第1185条中的“情节严重”[裁判要点]“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院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如何认定“民法典”第1185条中的“情节严重”

[裁判要点]

“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其适用应受到限制,以防止该制度被滥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符合侵权人“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要求,其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主要考虑以下情形:侵权时间长、规模大、范围广;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后多次侵权或重复侵权等重复侵权行为;以侵权为业;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和负面影响;权利损失巨大,包括因侵权导致权利人知识产权价值大幅降低、权利人商誉受损的情形;侵权人从侵权中获取巨额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最高法知民终字第1549号

上诉人(原原告)

苏州默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班柯,北京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修薛婧,北京市裴华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常某夫,男,汉族

上诉人苏州墨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声公司)因与上诉人常某富发生纠纷,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的(2021)豫01初6号民事判决。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常某福依法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判处常某福向盛涛公司惩罚性赔偿50万元。3.一审、二审费用由常某富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了记录在案的事实,未能查明盛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可以依法明确计算。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定赔偿,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原审认定的侵权盗版软件销售量、合江商城软件价格,并参照某盛公司开发的微引擎微信官方账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微引擎软件)利润率、同类业务可比上市公司利润率、2018年软件行业平均利润率, 盛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至少为28289906元,利润损失至少为4936588.6元至9909954.50000000000005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15万元,不合理。 (2)一审法院遗漏了盛某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本案中,常某福故意侵犯盛涛公司著作权,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常某福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其次,常某福及担任执行董事的濮阳白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经营的白马云网站是传播盗版软件代码侵犯知识产权的网站。此外,原审调查的常某福的支付宝账户中,百脉云网站销售盗版软件的涉案资金占该账户的80%以上,足以证明百脉云公司和百脉云网站只是常某福用于销售、传播盗版软件牟利的工具;第三,本案例中的软件市场具有很高的市场份额和巨大的价值。常某富侵权规模大,后果严重,希望通过注销公司、虚假陈述等方式逃避责任。在原审质证过程中,阿盛公司除提出100万元的损害赔偿要求外,还提出5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置评,略去了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3)常某福应承担盛某公司为维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盛某公司全部上诉。

常某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错误,具体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常某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盛某公司承担。

以及事实原因:(1)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与侵权的实际获利严重不符。1.涉案网站成立于2019年12月30日,至案件起诉时已运营9个月。使用被控侵权软件时间短,获利少。2.常某福支付宝账户流水中含有交易不成功的数据记录。即使构成侵权,也应该从2019年12月30日以后的记录信息中入账并显示“资源购买”项。实际获利金额只有5888元。3.常某富主观恶意,在得知侵权行为后,删除了被控侵权软件,没有继续扩大损失。(2)原审判决认定常某福修改软件著作权信息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软件本身有修改底部菜单版权的功能,常某福没有修改版权。所使用的建站程序都是在官方客服的协助下完成的,因此不能推断常某福主观上有恶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公司的回复与其诉求一致。

盛公司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并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豫09初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某公司起诉要求:1。常某福立即停止侵犯公司软件著作权;2.常某富赔偿某公司侵权赔偿金及为停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3.常某福承担全部诉讼费。

常某富在原审中辩称:1。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常某富未取得某盛公司相关原创作品,本网站未存储任何作品资源,不构成侵权;2.不承认公证书的目的;3.相关作品链接均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无任何侵权行为;4.销售和销售都是虚拟网站,互联网本身就充斥着很多版本。盛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是以上原因造成的,不是本站的虚拟数据;5.常某福第一时间删除了所有相关作品。

一审法院认定了事实:

2019年9月23日,证号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是软著登字第440157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载明名称为商城系统V4.0.0,著作权人为浙江合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原始方式取得权利,权利范围为全部。开发完成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这个电脑软件就是盛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主张的那个。

甲方某公司与浙江合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许可合同》载明:1。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在甲方享有著作权的微引擎软件平台上开发应用程序,乙方基于微引擎平台开发的所有程序均独家授权在甲方平台上发布和销售,甲方享有独家代理权,甲方为独家许可方;3.乙方基于甲方平台开发的所有软件,包括合江商城管理系统软件,均由甲方统一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取证、发送律师函、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

常某富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显示,2020年5月7日,产品为酷商秀源码,常某富向成都读书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转账两次,金额分别为329元和69元。常某富提交的其他转账凭证未提供原件载体。

2020年8月12日,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张晓晗进入https://www.microeco.net/,点击回车,在搜索栏输入“合江”,点击“合江帮店商城V44.3.12独立PHP全开源版本提供商独家上线……”,点击“付费下载”。点击“立即下载”…返回页面,在搜索栏输入“人人商城”,点击“商城模块版本号人人商城V3ewei_shopv2: 3.26.3企业开源”,点击“商城应用人人商城3.26.2企业开源版本修复小程序”,点击“付费下载”,点击“立即下载”…返回页面,点击“人人商城3.17.26开源版微引擎应用模块修复公众直播”,点击“付费下载”...返回到文件夹“下载文件”页面,显示所有下载的压缩包,共44个。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视频文件和下载的文件存储到u盘,放入证据袋封存。上述事实有北京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鄂证内证字第0719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封存的u盘由盛某公司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提交法院。

2020年6月29日,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进入进入“微引擎”,点击“最新纯微引擎框架WeEnging版本号:v2.6.2稳定运行版本…”下载…,进入“沃将”。点击“独立PHP版合江帮商店V44.2.73商业无限版…”下载…进入“人人商店”,点击“商店应用模块人人商店V3.24.0企业开源版添加微信官方账号手机端…”下载…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视频文件和下载的文件存储到u盘,放入证据袋封存。上述事实有北京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20)内民证字第0464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封存的u盘由盛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法院。

将盛某公司享有的“沃将”软件的操作与公证书所附u盘中的软件进行对比。情况如下:沃江邦店商城系统v4.0.0是独立功能,不需要安装微引擎即可使用。具体功能演示没有界面,直接对比源代码。原审法院打开盛某公司合江软件的后端源代码,打开记事本格式的文件“版本”。代码中的字符“zjhj_bd”是盛某公司“浙江合江-邦电”的标识。在法庭上打开常某福的“合江4.2.73”软件源代码,进入“后台”文件夹,进入“表单”文件夹,打开记事本格式的文件“菜单”。代码标注显示“http://www.zjhejiang.com/”和“版权所有(c)浙江合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盛某公司合作开发许可的交易对方网站和公司名称。字符”存在于低位代码中。

另外,盛某公司提交的自动搜索比对显示,盛某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解压后得到6984个文件,长延富软件解压后得到6899个文件,相同文件为5315个。

此外,还发现1。濮阳市白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常某福,注册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领域的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广告设计、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辅助设备。2020年12月14日注销公司;2.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microeco.cn网站主办人为常彦夫;3.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根据支付宝提供的常某福支付宝账户流水,该账户有1271笔入账,合计统计金额96337.2元;4.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两张,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共计20200元;5.公证书显示,盛涛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软件,涉及“合江邦店商城系统”21个,购买费用共计2183元;6.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盛某公司统计销量为785件,金额为15.07万元。常某富当庭演示,其网站销量可以随意修改,但不能证明某盛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时,某富网站显示的销量被修改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登记证和合作开发合同,盛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常某富在公证取证过程中对电脑清洁度的异议,盛某公司在北京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取证的过程中,代理人已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电脑进行了清洁度检查,使用浏览器访问网页的操作过程并无不妥。经原审法院试运行,被告侵权软件源代码中显示的“http://www.zjhejiang.com/”、“版权所有(c)浙江合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zjhj_bd”等标识足以证明被告侵权软件是常某福在某公司源代码的基础上编辑而成。

常某富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复制并销售“合江帮店商城系统V4.0.0”软件,该软件享有盛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行为侵犯了盛某公司的著作权。盛某公司要求常某福立即停止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予支持。

论常某福诉讼请求的法律来源抗辩。常某福在未经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软件,且常某福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价格与某盛公司在官网的销售价格相差较大,所购软件并非正版软件。但常某福能够开一个“百码云”网站供软件爱好者交流,说明他是一个在计算机软件领域有专业技能的人,应该有高于常人的判断能力。同时,常某富从其他平台购买软件后,将其界面中的著作权信息修改为自己的网站,通过网盘共享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出售牟利,具有侵犯盛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观恶意。故常某福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某公司和常某富的软件销售价格均有较大的波动幅度。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常某福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常某福的违法所得,综合分析常某福软件的销售价格、被控侵权软件的销售价格、常某福软件的适用范围、常某福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常某福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起诉的相关案件中常某福主张的合理费用,均有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1。常某福立即停止侵犯盛某公司享有的“河江帮店商城系统V4.0.0”软件著作权;二。常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3.驳回盛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盛某公司负担6000元,常某福负担7800元。

二审期间,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

6.(2021)公证书(BOE内验字第00912号),微引擎平台合江商城销售页面。

7.沃江商城官网软件销售页面(电子打印)。证据6-7意在证明合江商城的软件会根据不同的功能收取不同标准的软件授权费。

...

16.盛某公司宣传合同(复印件)。证明某盛公司在微引擎平台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为平台及相关软件建立了较高的口碑。

常某福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盛某公司的利润率和软件行业的产品利润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网站上公布的软件销售价格可以随时修改。没有销售合同和发票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盛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是网站公布的价格。

...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目的有异议,均为盛某公司起诉常某福后签订,内容与本案无关,且无付款凭证和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

本院鉴定意见为:常某福确认了上述证据1-5、8-15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6、7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确认了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并结合本案综合认定其证明力;证据16是复印件,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力。

盛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常某福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提交,本院根据本案综合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法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开庭审理(2021)豫01知民初4号、5号、6号案件,盛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要求惩罚性赔偿。庭审原始记录笔录:合议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将在庭审结束后另行组织。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将在补充质证后对案件进行充分评议,择日进行宣判。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18日进行了三次补充证据质证。最后一次补充质证时,盛某公司主张增加惩罚性赔偿50万元。

另外,发现涉案的合江商城软件不能单独运行,需要在某盛公司开发的微引擎软件基础上运行。常某富称,其购买涉案软件时卖家提供的链接,让其免费下载微引擎软件。某公司表示,使用其合江商城软件的用户,一般都有其微引擎平台账号。某公司向其微引擎平台用户提供合江商城软件,某公司会告知想使用合江商城软件的用户需要两套软件一起销售。

盛公司以常某福侵犯其微型引擎软件著作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21)豫01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案中,盛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常某福网站的微引擎软件下载量为112。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和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2)盛某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重点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身权利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情节,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减少发行的份数或者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难以确定发行减少量的,按照侵权复制品的市场销量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确定作品的类型、合理的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

本案中,常某富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明显较低的价格购买涉案软件,然后通过在其网站上销售的方式获利。主观上侵权故意明显,故常某福应对给盛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盛某公司主张其实际损失应当根据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侵权复制品的市场销售量与权利人出具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具体来说,以常某福销售的侵权软件785套为下限确认某盛公司的损失,以浙江合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官网和平台的合江商城软价确认单价并根据其提交的微引擎软件利润率、同类业务上市公司利润率及2018年软件行业平均利润率作为参考,确定其损失金额。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网站显示被控侵权软件的销量为785套,但该软件不能单独使用,必须在微引擎软件的基础上使用。而另一案中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网站的微引擎软件下载量为112次,与其他两次相差较大。其次,盛某公司宣称的软件销售价格只是其官网标明的价格,并非其实际销售价格。盛某公司未提交相关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软件的实际销售价格,软件的销售价格通常包含安装、培训、咨询、维护、升级等技术服务的价格。因此,盛涛公司主张根据提交的软件售价计算损失是不够的。再次,盛某公司未能证明发行涉案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其提交的微引擎平台及相关软件行业利润率不能单独反映发行涉案软件的利润。且盛某公司主张涉案软件应当在微引擎的基础上运行,购买涉案软件的用户均为其微引擎用户,但其未能证明常某福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降低了微引擎用户数量和微引擎平台利润率。

因此,盛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网站显示的销售量、常某福的实际盈利情况、涉案软件的适用范围、常某福侵权的主观故意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判决常某福赔偿盛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并考虑到某盛公司的合理费用等。,视情况而定。盛公司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常某福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的理由,本院认为,常某福的支付宝账户显示的是2019年3月16日以来的入账金额,其网站也显示了销售金额和金额。上述金额虽不能完全确定为被控侵权软件的实际销售收入,但也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参考因素。常某福主张的5888元销售额远远落后于上述数额,故应以该数额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如前所述,常某福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不具有主观故意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常某福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盛某公司要求另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将盛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盛某公司二审另一委托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用是在原审主张的合理费用之外自愿支付的费用,超出其原审主张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点2,

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民法典第185条规定,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其适用应受到限制,以防止该制度被滥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符合侵权人“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要求,其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主要考虑以下情形:侵权时间长、规模大、范围广;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后多次侵权或重复侵权等重复侵权行为;以侵权为业;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和负面影响;权利损失巨大,包括因侵权导致权利人知识产权价值大幅降低、权利人商誉受损的情形;侵权人从侵权中获取巨额利润。

本案中,常某福虽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上述情形,其侵权情节达不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严重程度,故盛某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的追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本案中,盛某公司并未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而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最后一次质证补充证据时提出的。原审法院虽未对此作出回应,存在程序瑕疵,但如前所述,盛某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的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实质性审理结果。

综上,盛某公司、常某福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0元,由盛某公司负担16950元,常某福负担3300元。

这是最终判决。

2022年1月19日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最高院著作权法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第1185条“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您理解著作权法司法解释有所帮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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