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解读公职公务员辞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2020年6月20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统令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罚
解读公职公务员辞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
(2020年6月20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统令
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罚法于2020年6月2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NPC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习近平主席
2020年6月20日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务刑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罚
第四章处罚程序
第五章复查和复核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政务的惩处,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权利、廉洁从政、恪守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进行政务处罚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事任免机关和单位,对违法公职人员予以处罚。纪律处分程序和申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察,依法对违法公职人员政务进行处罚。
公职人事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依法惩处违法公职人员。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任免人员的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不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公职人员处分政务,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公职人员政务的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或者经过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罚。
第二章政务刑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7 政务条制裁的种类是:
(1)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4)降级;
(五)辞退;
(6)辞退。
第8 政务条处罚期限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4)降级或撤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罚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罚期限自政务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公职二人以上共同违法的,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给予政务制裁。
第十条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决策违法或者有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政务:
(1)主动交代本人应受政务处罚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交代本人违法事实;
(三)举报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利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还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公职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诫勉、免予或者不处罚政务。
公职因不明真相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除或者不给予政务处罚。
第十三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政务:
(1)在政务处罚期限内故意违法,应受政务处罚的;
(二)阻碍他人举报和提供证据的;
(三)串通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共谋者;
(五)胁迫或者指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绝上缴或者退还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加重情节。
第14 公职条犯罪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含缓刑)以上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独或者合并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开除;如果情况特殊,比较适合辞退的,可以不辞退,但要报上级批准。
公职对犯罪被判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撤销;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公职人员实施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按政务处罚。应当给予两次以上政务处罚的,执行最重的政务处罚;应当给予下列相同政务处罚的,可以在一个以上政务处罚期、多个政务处罚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罚期,但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六条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任免公职人员的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罚。
第十七条公职有违法行为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监察机关也可以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撤销、撤销、解除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还可以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纪律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职称和职级;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职或者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等级。开除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级别和等级,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以及公共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惩戒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职员等级和职称;其中,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或者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等级。被辞退的,降低岗位、职务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罚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务等级和职称;其中,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或者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等级。辞退的,降低职务或岗位等级,同时降低工资待遇。
第二十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基层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受到政务处罚的,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少或者扣减补贴、奖金。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由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薪、撤职、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不担任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职被辞退的人员,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公职人员非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个人财物,除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以外,由监察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返还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应当依法返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返还或者无法返还的,应当上缴国库。
公职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纠正职务、级别、职级、职务和工作人员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关系。人员因违法行为取得的。
第二十六条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与其所在事业单位或者单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公职人员受到政务除辞退以外的处罚,在政务处罚期限内表现悔改,且不再发生应受政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在处罚期限届满后,政务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职级、岗位、职员。但解除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职级、职级、职务和职员职级、职称、工资待遇。
第二十七条退休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受政务处罚,但可以立案侦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待遇,其非法取得的财产和用于违法行为的个人财产,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和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与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文章、讲话、宣言、声明等。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未按照规定要求、报告重大事项,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隐瞒不报,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篡改或者伪造档案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或者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策的;
(二)拒绝执行或者变相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因私办理出境证件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取得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一)在选拔任用、聘用、录用、考核、晋升、选拔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军衔、等级、职务和工作人员级别、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检举、控告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遭受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腐败和贿赂;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三)纵容或者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不服从岗位调整的,予以辞退。
第三十四条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或者提供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工资或者津贴、补贴、奖金;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和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公款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职、取酬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三十七条以宗族、恶势力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和摊派财物;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3)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未按规定披露工作信息,侵犯管理客户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五)其他侵害管理客户利益,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的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
(四)工作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一)违反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实施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绝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的。
吸毒、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或者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活动的,予以开除或者开除。
第四十一条公职人员有其他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第四章处罚程序
第四十二条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监察机关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罚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在作出政务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人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政务处罚的依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被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政务的处罚不得因被申请人的辩解而加重。
第四十四条调查结束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确有应当给予政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罚决定的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作出政务的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驳回起诉;
(3)符合免/不免政务条件的,作出免/不免政务决定;
(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决定给予政务处罚的,应当制作政务处罚决定书。
政务处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3)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政务;
(4)不服政务处罚决定申请复审的方式和期限;
(5)作出政务纪律处分决定的机关的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政务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和被处罚人所在机关或者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罚决定后,应当根据被处罚人的具体身份,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单位。
第四十七条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察官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是本案的证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被调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案件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监察机关决定;参与其他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的回避。
第四十九条公职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以及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政务处罚。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罚的,监察机关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罚。
监察机关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政务处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变更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对原政务处罚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进行罢免或者撤职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的纪律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免职或辞退的,应先按章程规定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纪律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通报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下级监察机关调查完毕后,应当移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作出政务纪律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公职人员涉嫌违法被立案侦查,不适宜继续履行职务的,任免机关或者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公职人员在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或辞职公职;被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和上级机关单位不得交流、提拔、奖励、处分或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三条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被诬告、检举、诬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四条公职人受到政务处罚的,应当将政务的处罚决定存入本人档案。被降职政务及以上的,人事部门应在政务决定作出后一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相关待遇的变动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复查和复核
第五十五条公职人对涉及其本人的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议;公职工作人员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上级监察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纪律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纠正。
第五十六条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罚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会因为复试而加重政务处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罚决定,作出新的决定或者责令原决定的监察机关作出新的决定:
(一)政务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罚决定,或者责令原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确实错误的;
(3) 政务处置不当。
第五十九条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维持。
第六十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决定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公职人员的职务、级别、职级、岗位、职员职级或者工资待遇的,按照规定进行调整。撤销政务处分决定的,恢复公职人员的级别和工资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职级、岗位和工作人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职级、岗位和工作人员等级,在原政务处分决定范围内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有错误的,应当依法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或者减轻政务的,应当赔偿其报酬损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有关机关、单位、团体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不执行政务处罚决定的;
(二)拒绝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的;
(4)诬告公职人员;
(五)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线索的;
(二)窃取、泄露侦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和举报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侮辱、殴打、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财物和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侦查工作,以案谋私;
(八)违反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回避等程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10)不依法接受和处理公职人员复查、复核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中违法公职人员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的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需要复查复核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在尚未结案的案件中,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被认为违法,则适用当时的规定;行为发生时按照规定被认为违法的,按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依照本法不视为违法或者依照本法从轻处理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公务员辞职公职的解释和公职人员政务的处罚法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公务员辞职公职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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