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详细的介绍一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措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凌顺序55数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
详细的介绍一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措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凌
顺序
55数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颁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2年7月17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文章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业务(含仓储)。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资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文章
实行国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发行管理遵循企业申请、两级发行、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对全国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发布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和发证:
(一)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
(2)经营易制炸药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省市公司(分公司);
(6)拥有除剧毒化学品和爆炸物品以外的其他储存设施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和发证;没有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发证。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和建筑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企业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化学品,并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他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了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
(五)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所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的申请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双收、双保管、双发货、双锁、双账等剧毒化学品管理制度。第八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的申请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的企业,其仓储设施设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仓储的区域内;
(二)仓储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3)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4)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国民教育、化学化工或安全工程专业中等职业教育学历及以上,或化学化工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危险物品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5)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物品的,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有毒气体探测与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
第九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和申请表;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4)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印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随着仓储设施的运营危险化学品,申请人还应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仓储设施相关文件(复印件);租赁设施的,需提交租赁证明(复印件);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设施的,需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危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申请事项不需要获取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构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构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和材料。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申请。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受理。
(5)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充材料的,即时受理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驳回经营许可证申请时,应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文章XI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现场核查发现的相关问题和修改相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是悬挂的,副本是折叠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分别注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行日期和有效期;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9)有效期的延续。
第十四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1) 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3)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注册地址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
(5)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补发经营许可证,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原因,并书面通知企业。
若经营许可证发生变更,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保持不变,但应注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等相关文件和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一)无仓储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场所的;
(二)有仓储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仓储场所的;
(三)仓储企业异地重建;
(4)经营方式发生变化;
(5)许可范围变更。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可同时申请变更,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2)获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3)未发生死亡事故和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如发证机关决定准予延期,则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将延长3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已取得的经营许可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发证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中,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签发的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获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业务活动;
(3) 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
(4) 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发布公告,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情况向市级发证机关报告。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情况[/k0/]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k0/]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从事危险化学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仓储设施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撤销其经营许可证;(1)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和容器在重新使用前未进行检验的;
(二)未根据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存放在专用仓库,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及其他危险化学品单独存放在专用仓库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定期安全评价的;
(五)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6)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
(7)未定期检查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撤销其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用于分装、灌装或用危险化学品以外的溶剂稀释后销售的,适用本办法。使用长输管道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根据《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储存量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业务;有效期满后经营许可证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单位或个人,可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业务;有效期满后经营许可证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业务的,应当先依法办理企业登记,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制。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颁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详细介绍一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方法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方法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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