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一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7 16:16:47

导读:详细介绍一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Road 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交通运输部2013年1月23日发布,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

详细介绍一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Road 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

(交通运输部2013年1月23日发布,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害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危险源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源货物运输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类型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毒性、感染性和腐蚀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需要特殊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一览表》

》(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货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整个作业过程。

本规定所称路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符合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路险货物运输的货车(以下简称特种车辆)。

第四条危险货物的分类、细目、名称和品名编号应符合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

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一般技术条件

》(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从事路害货物运输活动,应当确保安全,依法运输,诚实守信。

第六条国家鼓励技术力量强、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路险货物运输经营,鼓励路险货物运输企业开展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货车、罐式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灾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危险源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危险源货物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

1.5辆以上自有专用车辆(拖车除外);运输剧毒化学品和爆炸物品,自有专用车辆(拖车除外)10辆以上。

2.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5.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和易爆炸危险化学品应当配备罐体、厢式货车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6.罐式专用车的罐体应当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装载后罐体总质量应当与专用车核定装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物品和强腐蚀性危险品的罐式专用车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和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核定重量不得超过10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除外。

8.配备与所运输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

1.拥有或租赁3年以上并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的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的专用车辆和停放面积小于20座(含)的罐式专用车辆,不小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超过20辆的,每辆车的停车面积不小于该车的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专用车辆数量不足10辆(含)的,停车面积不得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在10辆以上的,每辆车的停车面积不得小于该车的投影面积。

3.停车场应当封闭、明码标价,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特种车辆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在60周岁以下。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剧毒化学品和爆炸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标注为“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运输爆炸物品”的从业资格证。

3.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员工安全生产责任制。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员工、专用车辆、设备和停车场的安全管理制度。

6.应急救援预案体系。

7.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8.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和处理制度。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本单位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作业货物运输:

(一)属于下列企业、事业单位之一的: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科研、军事等有特殊需求的企事业单位。

(二)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数量可以少于五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申请表,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拟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类别、物品或名称,如果是剧毒化学品,应标明“剧毒”)等。

(二)投资者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理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和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买专用车辆和设备的,应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和设备的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轴数和车辆外形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设备的配备;罐式专用车的罐体容积;装载后的罐式专用车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装载质量的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和爆炸危险化学品等专用车辆的核定装载质量。承诺期不超过1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提供车辆行驶证和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坦克特种车辆的坦克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超过一年;已经就业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停车场的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总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清单。

(八)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非经营性路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道路危险物品申请表货物运输,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运输货物范围(类别、物品或名称,如果是剧毒化学品,应标明“剧毒”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经营范围的相关材料。

(3)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

(四)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准予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运输危险品的范围(类别、物品或者名称,如果是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明“剧毒”)、专用车辆的数量、要求、性质等,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申请人出具“一份”。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被许可的企业或者单位的许可事项及时书面告知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已取得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增加新的许可项目。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由原许可机关按上述要求换发。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和设备。

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实施的特种车辆、设备进行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特种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品类别、物品或者名称。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标明“剧毒”;从事非营业性道路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加盖“非营业性道路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特种车辆、设备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收回已发放的许可文件。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聘用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被许可人在承诺期限内未按承诺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收回已发放的许可文件。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路害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道路危险源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源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道路危险源货物运输企业、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Road 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专用车辆和设备管理

第二十条道路危险源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检查,每年一次。根据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验证,并增加了以下验证项目:

(一)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专用车辆保险;

(二)必要的应急设备、安全防护设施和专用车辆标志;

(3)配置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报废、改装、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车辆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路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和装有特殊装置运输大型物件的专用车辆外,禁止利用货运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自卸车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油沥青等危险品。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害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和工具的技术条件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危险货物汽车运输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罐式专用车辆的常压罐应符合《液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槽车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技术要求》(GB18564.1)、《液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槽车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技术要求》(GB18564.2)等国家标准及其他相关技术要求。

使用压力容器运输危险品应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5)等相关技术要求。

压力容器、罐体专用车辆应当在质检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罐体检验合格有效期内装载危险品。

第二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重复使用前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进行检验;如发现安全隐患,应进行维修或更换。

路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六条道路危害货物运输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清洗(更换)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的常压罐,集中收集废气、污水等污染物,消除污染,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

第四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七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证照。

严禁非经营性路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路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记录危险货物的种类、数量和承运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九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立标志,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名称、数量、危害和应急措施。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有关注意事项。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时,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三十条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或者运输有毒、有传染性、有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运输普通货物。

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可使用其他专用车辆,但运输企业应消除专用车辆的危害,确保不会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或损坏。

危险品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第三十一条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

》(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二条运输剧毒化学品和爆炸物品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设置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与其所载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设备和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运输或者持证运输的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前必须办理相关手续,道路危险货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相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三十五条存在道路危险的企业或者单位货物运输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物品脱落、散落、丢失、燃烧、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六条驾驶员应当随身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或者押运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汽车运输规则》(J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

第三十七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特种车辆应当配备押运员,确保危险品处于押运员监管之下。

第三十八条道路危险时,驾驶人不得随意停车货物运输。

因住宿或者影响正常交通的条件需要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押运人应当设置警示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爆炸危险化学品需要长期停车的,驾驶人或者押运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危险货物的装卸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督下进行。

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和承运人应根据合同指定装卸经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由负责装卸的一方指定装卸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员上岗时,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一条严禁特种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使用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时,装载后罐体总质量应与专用车辆核定装载质量相匹配;用牵引车运输货物时,挂车装载后的总质量应与牵引车准牵引的总质量相匹配。

第四十二条存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押运人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路线、时间、速度的有关规定,遵守有关部门关于重大节假日通过高速公路的剧毒、易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道路危害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疲劳驾驶、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驾驶行为。

监控数据至少保存3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和处理情况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和危险特性、包装或容器的使用要求以及发生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严格执行《危险货物汽车运输规程》(JT617)和《危险货物汽车运输和装卸操作规程》(JT618)

第四十五条道路危险源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定期学习等方式,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定期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六条道路危险源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七条道路隐患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企业或者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盗窃、丢失、扩散、泄漏等情况。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的要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其危险货物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事故举报电话。

第四十九条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装、遗撒和损坏,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五十条有道路危险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一条道路危险源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始发地和目的地不在企业注册地城市)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经营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路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路货物运输和站管理规定进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存在道路隐患的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货物运输。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已取得资质的人员进行异地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提供相应的资质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且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道路险情管理机构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道路危险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道路危险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涂改、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证照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出许可项目从事道路危害货物运输;

(四)非经营性路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路险货物运输业务。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路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路险货物运输牌照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相关证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许可证,或者撤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

(2)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到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危险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或者单位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上岗资格的;

(二)托运人未向承运人说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识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告知承运人相关信息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企业或者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谎报、瞒报危险化学品为托运的普通货物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路险企业货物运输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特种车辆和罐式特种车辆的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规程对路险货物运输作业没有规定的,按照路货物运输和站管理规定执行;如果没有规定非营运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请参考道路货物运输和车站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牌照的具体收费标准和道路运输证的制作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六条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相关行业协会的申请,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布可以按照普通货物进行道路运输管理的危险货物。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发布的《道路危害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第9号)和交通运输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危害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2010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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