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无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在车上还是下车。来自:最高办案指南来源|保险诉讼参考前言:本期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无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在车上还是下车。
来自:最高办案指南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明确,申请人所允许的法律驾驶人地位等同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人。无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在车内还是车下,都不能改变自己的行为是事故原因,不能成为自己过错的受害者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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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司机在卸石灰时不小心被车右侧撞倒,被埋在滚烫的石灰下面,造成身体伤害,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第2839号。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段字第4369号再审事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第6598号基本事实2018年9月17日15时17分,刘某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辆拖车。在侯镇露莉钢铁厂卸石灰时,他不小心被车的右侧板撞倒,被热石灰掩埋,导致体表烧伤,右腿骨折。2018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出具警情证明,证实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刘某贵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山东大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贵体表有疤痕,构成九级伤残。刘某贵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为齐某财所有。刘某贵系齐某才合法驾驶人许可,持有A2驾驶证,身体状况符合驾驶员从业资格要求。车辆挂靠在蒙阴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PICC临猗公司办理了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险种主要车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这两个险种的特别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拖车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和这两个险种的特殊险,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5月16日0时至2019年5月15日24时。2019年5月10日,齐某才赔偿刘某贵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万元。齐某才起诉至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万元。法庭裁判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
1.关于刘某贵的损失,PICC临猗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刘某贵虽为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但事发时已离开驾驶室并停止操作车辆,将自己留在车身外,其空间发生了变化,应属于受害第三人。同时,刘某贵停车卸货,该行为也属于使用机动车的过程。刘某贵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被车厢挡板及其上货物的石灰撞倒并烧伤,符合三责险的保障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19)鲁1328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齐某财各项损失共计370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PICC临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司机刘某贵属于受伤害的第三人,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于法无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明确确认免责条款用黑色字体明确标注,投保人已知晓并理解,同意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在投保人的声明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第26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条允许驾驶人,保险人不负责本车人员的人身伤亡。被害人刘是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上诉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不承担责任。涉案被害人刘某贵系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虽然事故发生时他已经下车,但车辆仍由他控制,他并没有停止使用车辆。刘某贵的司机身份没有改变。一审判决认定司机刘某贵因下车卸货被转化为第三者,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刘某贵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刘某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卸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的注意义务,被船上货物砸伤。他本人应对事故负全责。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最新审理意见,刘某贵在损害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应认定为第三人。一审判决未考虑刘某贵的过错,直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
1.PICC P&C公司临猗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为责任主体,第三人为权利主体,两者是对立的。同一主题不能同时为被保险人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指申请人及其许可的法定驾驶人;保险责任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直接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被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赔偿限额的部分。因此,申请人许可的法定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都应与被保险人一起处于第三人的对立面,受害方的角色不变。刘某贵是被保险人合法驾驶人允许的,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人。根据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都不能成为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人,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其操作行为本身就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并不随着驾驶人的物理位置的改变而改变,即无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否在车辆上,都不能改变其自身行为是事故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自身过错造成自身损害的,不能成为自身过错的受害人,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并且驾驶人不能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对自己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向自己的保险人主张赔偿。因此,刘某贵不是事故的第三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20)鲁13民终436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齐某财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作出后,齐某才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刘某贵虽为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但事发时已离开驾驶室并停止操作车辆,将自己置于车身外,该处空间发生了变化,应属于受伤害的第三人。同时,刘存负责停车卸货,也属于使用机动车的过程。刘某贵在机动车使用过程中被车厢挡板和所载货物的石灰撞倒、烧伤,符合三责险的保障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书忘记了车辆是停放的,刘某贵是在车外卸货,而不是在行驶过程中。二审法院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人是权利主体,两者是对立的。同一主体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同一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由被保险人是指申请人及其许可的法定驾驶人人负责。申请人的许可法定驾驶人应与被保险人一起处于第三人的对立面,无论其是否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的角色不变。刘某贵是被保险人合法驾驶人允许的,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人。根据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都不能成为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
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人,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其操作行为本身就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并不随着驾驶人的物理位置的改变而改变,即无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否在车辆上,都不能改变其自身行为是事故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自身过错造成自身损害的,不能成为自身过错的受害人,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并且驾驶人不能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向自己的保险人主张赔偿。齐某才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作出(2021)鲁民申6598号民事裁定:驳回齐某财的再审申请。阅读延伸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6.车上人员下车时被机动车撞伤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依据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机动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车辆从车内掉出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节选)1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如何认定?
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外,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人。车上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是指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车辆内或车身上的人员。判断保险车辆上的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事故发生和受伤时受害人与保险车辆在特定时间点的相互空间位置为主要依据。如果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因被抛出车外而伤亡,应认定为车上人员。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被保险车辆被抛出车外后发生碰撞、翻滚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下车,伤亡是由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造成的,也应认定为第三者。但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于船上人员的过错造成的,保险人主张不属于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济南中院对94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分析(节选)
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如何认定?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责任保险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赔偿第三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损害,由被保险人确定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赔偿第三人保险金。被保险人在请求延迟的情况下,第三方有权就应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损害,且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保险人不将保险金赔偿给被保险人。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员从车内坠落,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确定“第三人”是确定强制保险和三重保险下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前提。强制保险和三险中被保险车辆内人员与第三者之间能否实现身份转换?作为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和“第三方”不是永久身份,而是临时身份,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虽然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前是“车里的人”,但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在车下。他瞬间被改造成了“第三者”。被保险人本身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构成第三方。同被保险人车辆之间发生事故造成的同被保险人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不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指人的详细介绍,无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在车内还是车外。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认识被保险人是指人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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