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啥时候起算,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认定规则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8 23:46:04

导读: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什么时候计算的,确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周期?保证人追偿期间确定规则——钟某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纠纷案。案例作者:李星丁兴文奖项: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什么时候计算的,确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周期?

保证人追偿期间确定规则

——钟某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纠纷案。

案例作者:李星丁兴文

奖项: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关键词:抵押反担保追偿权利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反担保抵押对应的主债权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在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确定,具体金额应根据保证人的实际还款范围最终确定。保证人追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人分期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期间计算。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确定规则比照适用,整个期间从最后追偿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如果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未主动清偿剩余债务,保证人在分期履行担保责任后整体主张追偿权利,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主张追偿权利时效期间应从第一次担保义务起算,请求撤销反担保抵押登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现《民法典》第419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和第31条(现《民法典》第387条和第689条)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原规定》(现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条

案例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第7084号(2020年10月23日)。

基本事实

原告钟某诉称,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为其向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分行)贷款提供担保。据此,钟与融资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抵押担保登记。现在反担保已经超过抵押期限5年以上诉讼时效已过。钟与银行支行签订的借款协议所涉及的主债务至今未发生或已灭失。担保物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现在主债权没有发生或者已经丧失,那么从权利自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融资公司在争议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无效;2.融资公司配合钟办理争议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一审中,钟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融资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函及说明显示,保证期间未到期。钟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时,融资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后来银行支行起诉钟和融资公司一系列债务人和保证人。2019年10月15日,在银行支行的要求下,融资公司代钟偿还了部分费用。因此,当时钟与银行分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了结,融资公司的实际担保责任并未最终确定。直到2020年5月8日,法院才出具上一案的执行结案证明,故融资公司与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通过诉讼时效。故融资公司不同意钟的诉请。

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钟某与该银行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钟某向该银行支行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每月5.46666‰;本合同所指的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该行支行与融资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一切应付费用。

2011年10月25日,该行支行向钟发放贷款295万元。2012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还款。

当日,钟与融资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后钟向融资公司出具《抵押反担保函》,称2011年9月,我向银行分行借款295万元,由你向银行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房屋的名义为上述借款合同向您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您实现债权(包括担保权)的费用。同时,钟某出具如下说明:双方在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时签订的相关协议仅供交易中心备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抵押反担保的权利和义务以抵押反担保函的内容为准。

2012年10月30日,钟某与融资公司办理了该争议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29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

2013年9月29日,融资公司代钟向银行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69467.7元。10月29日,融资公司赔偿钟借款本息2886125.93元。

2014年9月15日,人民法院受理了某银行支行诉钟某、某融资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判决钟偿还银行支行借款罚息17199.71元;融资公司等。在上述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银行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某追偿报告。判决已经生效。

2019年11月15日,融资公司代钟某向银行支行偿还公告费、诉讼费、借款分别为520元、230元、1000元。

2020年3月13日,银行分行发函给融资公司,称你公司担保的钟名下经营性贷款金额为295万元...截至2020年3月12日,该笔贷款的未偿还金额为16,199.71元。

2020年5月8日,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证明该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执行案件已经结案。

此外,在争议房屋上还出现了融资公司以外的多项房屋抵押和司法查封措施。现在房子已经依法拍卖,已经过户到案外人名下。司法拍卖所得房屋价款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后,尚有剩余款项由法院保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融资公司在争议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无效。一审判决后,融资公司提起上诉。

2020年10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第7084号民事判决:

1.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二、驳回钟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反担保抵押主债权的性质以及反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

本案反担保的主债权是融资公司对钟某的未来债权,该债权是融资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对钟某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利在反担保协议达成时并未发生,具体金额应根据担保人的实际还款范围最终确定。有争议的抵押权不用于担保融资公司履行对银行分支机构的担保义务。

本案中,融资公司实际分三期向银行分行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29日支付贷款本息169467.7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贷款本息2,886,125.93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公告费、诉讼费、罚息,共计1 750元。

财务公司对钟的追偿权分别在三个清算阶段产生。在追偿权利的最后一期产生之前,债务人并无善意信赖还款义务履行期已完全届满,但保证人对追偿权利的整体债权未来有正常预期,故追偿权利自追偿权利的最后一期产生之日起整体计算。

本案中,银行分行分期向融资公司主张权利,融资公司最后追偿项权利于2019年11月15日产生,属于钟反担保。因此,融资公司对钟的追偿权利自2019年11月15日起,期间为诉讼时效。

即使融资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向钟主张追偿,争议抵押物的主债权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未丧失司法救济效力。在法律命令的基础上,有争议的抵押对抵押房屋司法拍卖所得价款的剩余部分仍有优先受偿权。故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反担保又称代偿担保,是在债务人以外的保证人未来承担保证责任后,为保证债务人追偿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从本质上讲,反担保也是一种担保,在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1]但反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比较抽象,具体案件中规则的适用需要结合民法通则,参照类似价值取向的规则予以明确。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在主债权期间行使抵押权诉讼时效;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吸收,规定在标题第419条。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人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到期前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到期后抵押人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抵押权能否有效行使,取决于主债权是否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反担保,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反担保的主债权,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01反担保主债权性质的认定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原《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支付。”《民法典》颁布后,将上述内容分别整合为契约编和所有权编,分别规定在《民法典》第387条[2]和第689条[3]中。

就像债权人担心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一样,担保人也会担心履行担保责任后能否从债务人处得到还款。因此,保证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利的实现,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的本质功能在于实现保证人的追偿权利,[4]其规则设计是利用担保原理解决担保本身的缺陷。[5]反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保证人(即反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反担保关系中的保证人)之间。担保是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其对应的主债权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是一种未来的、不确定的债权。

反担保和本保函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反担保是由这种担保衍生出来的,是建立在这种担保关系基础上的。只有担保人先向债务人提供此项担保,才能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有助于这种担保关系的建立。由于反担保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降低了追偿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也促进了这种担保的成立。

但是,反担保不同于这种担保。《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担保合同的无效不会导致反担保合同的无效,反担保不是担保合同的附属合同。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担保的主债权不同。本保证的标的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反担保的标的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利。这是担保人基于本担保合同代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债权。该债权未发生反担保时

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仍有权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此时,反担保的主债权即追偿仍然存在,范围是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02 追偿反担保权诉讼时效期开始规则

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行使保证人 追偿权利,自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抽象地确定追偿权利产生于担保责任的实际承担,并且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但并未明确分阶段产生的追偿权利如何开始计算时效期间。《民法典》和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布后,上述规定已失效,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追偿 诉讼时效的权利。但是,即使参照原司法解释,实践中追偿权利时效期间的确定仍存在不一致之处。

对此,笔者认为,反担保权的实现应以其主债权即追偿权的确定为基础,类推适用追偿权分期履行担保义务,整个诉讼时效期间自追偿权最后一次分期之日起算。

反担保抵押的主债权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追偿,是一种未约定履行期限、金额不确定的未来型债权。如果保证人没有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就不能产生追偿的权利,或者保证责任还没有履行,就不能确定反担保债权的范围。因此,反担保权利人实现担保权的前提在于追偿权利的实际发生和总额的确定,类似于最高额担保。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该担保也是面向未来的不固定债权。最高额抵押设立时,债权尚未发生,实际债权数额也是不固定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人的债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限届满;

2.对债权的确定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要求自最高额抵押设立之日起两年后确定债权的;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

5.债务人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

6.法律规定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和起算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前款所称债权的确定日期,依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从上述规则可以看出,如果主债权的担保权不特定,则在主债权未确定时,不能行使担保权,不应批评债权人在第一债权发生后立即主张担保权。反担保抵押对应的追偿权利的确定参照上述规定,以保证义务确定履行完毕、后续保证义务确定不再发生为标准。

03总体债权追偿权的信托基础和规则价值

法律设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目的是防止债权人懒于主张权利,是权利行使的价值导向。保证人追偿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其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应促进该权利的合理行使,有利于实现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信赖保护和利益平衡。

笔者认为,基于分期保证与分期履行的信赖利益标准的内在一致性,为防止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执行竞争,并考虑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和诉讼效率,可以类推适用分期保证追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对债务分期履行的规定,全部给付自最后一期追偿权利之日起计算。有三个具体原因:

(1)分期付款担保权追偿符合分期付款债务履行的信赖利益标准[6]

根据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同一债务的,自最后一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条款被《民法典》吸收,并在总则第189条中作了规定。

根据该规定,同一性质债务约定的内部股不同履行期,不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分段开始,但履行期的全部届满应当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因此,在约定的分期债务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分段主张履行债权,也享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整段期间的利益。

追偿的权利是法定权利。虽然其分期生成并非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但追偿的权利与债务人的还款义务相对应,属于同一性质,无论何时生成都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不同于继续合同中的定期给付债务[7],继续合同中的定期给付债务并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k追偿权具有整体性的特点,每一项履约担保均可视为整体履约的一部分。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不足以否定完整性。而且债务人知道对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和自己的还款义务。如果剩余债务属于担保范围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债务人不主动清偿,可以预见担保人将继续承担责任,其对担保人的后续还款义务将继续产生。

在追偿权利的最后一期产生之前,债务人并无善意信赖还款义务已完全到期,但保证人对追偿权利未来的整体债权有正常预期,符合约定分期履行中信赖利益的标准,因此诉讼时效的认定也应一致。来自追偿 right的上一期

(2)有利于防止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执行竞争。

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担保的目的是保证主债权能够得到充分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在担保人为债务人清偿主债务的基础上被动产生的,而反担保是为保证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后续支付而设立的。反担保不应脱离本担保。在整个制度设计中,反担保被定位为对原有制度缺陷的必要补充[8]。

因此,担保法律制度实际上隐含着一种价值取向,即债权人的主债权应尽可能优先清偿。如果鼓励保证人在每次分期履行后立即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就容易陷入在债权人的主债权尚未全部清偿前,保证人与债权人竞相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局面,不利于主债权的顺利偿还,违背了本担保的初衷。另一方面,整个时效期间不是分阶段分别开始诉讼时效,而是从最后一项追偿权利产生之日起算。其价值取向是稳定保证人的预期,防止保证人与债权人在执行债务人财产时相互竞争,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担保法律制度的利益平衡。

(3)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和诉讼经济原则

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使推定义务人不负责任,避免举证困难,保护交易安全。[9]

对于享有反担保抵押权的权利人(即保证人),债务人提供的反担保抵押是一个整体。保证人在不同期间多次承担保证责任时,如果每次履行保证都产生单独的请求权,分别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那么保证人每次都需要单独主张。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抵押财产需要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但实际上,保证人不可能单独、重复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因此,诉讼时效并不能完全、完美地保护保证人的权利,也失去了反担保抵押设立的初衷,无法实现反担保抵押的目的。

不分期分别主张,不是因为保证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因为合理信赖同一债务的完整性和关联性,为了促进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在部分债权受到侵害后,不愿意或不愿意立即主张自己的权利。[10]

此外,如果诉讼时效按阶段独立计算,保证人对分期履行的每一笔债务分别起诉,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在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既有利于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诉讼负担,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平衡。

给…作注解

[1]刘宝玉:反担保初探,1997年第1期,《法学》,第42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请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9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4]刘宝玉、吕文江:《债权担保制度与研究》,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66页。

[5]张淑娟、潘庚宇:论反担保制度的形成原理及其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运作思路,《法学评论》(双月刊),2010年第2期,第127页

[6]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是指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确定,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时间因素只影响表现方式。典型案例有: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分期交货的买卖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司法解释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7】继续合同是指定期重复偿还债务,是指不断重复相同内容的合同,而不是一次性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的情况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雇佣合同、仓储合同、消费信贷合同、水电煤气供应合同等。

[8]张淑娟、潘庚宇:论反担保制度的形成原理及其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运作思路,《法学评论》(双月刊),2010年第2期,第127页

[9]、刘、::《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8年第21期,第16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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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马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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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常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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