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法律文化]王利民:中国古代 秉公执法和其对当代启蒙眼睛时间一、关于中国古代秉公执法的思考二。中国古代秉公执法的系统三。中国古代秉公执法典型案例及
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法律文化]王利民:中国古代 秉公执法和其对当代启蒙
眼睛
时间
一、关于中国古代秉公执法的思考
二。中国古代秉公执法的系统三。中国古代秉公执法典型案例及分析四。中国古代秉公执法的启示挑选
中国古代在国家和法律制度出现后,秉公执法成为执法领域的重要话题,突出表现在秉公执法的思想、制度和典型案例中。秉公执法,作为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为今天的法律文化建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面依法治国提供有益的借鉴。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然而,枉法现象时有出现,成为执法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为确保执法诚信和司法公正,需要大力倡导秉公执法,惩治枉法行为,进一步改善执法司法环境,助力全面依法治国。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继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而秉公执法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古代的执法主要是指司法;执法人员主要是调查、审判和执行领域的官员。秉公执法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各类案件,做到执法公正,不得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中国古代 秉公执法涉及很多方面,但主要体现在理念、制度和案例上,可以为今天的执法司法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和整体法治的建设。
一、关于中国古代秉公执法的思考
中国古代的秉公执法思想历史悠久,延续了几千年。
(一)先秦时期就有秉公执法的思想
中国古代的秉公执法思想早在先秦时期就存在,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秉公执法关系到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
秉公执法既是执法行为,也是国家行为,关乎国家与社会的治理,即“治人”“治国”等。先秦时期的一些思想家从不同视角来论述秉公执法在国家与社会治理中的作用,烘托其重要性。春秋时期,鲁国的司寇臧武仲与鲁国的正卿季孙有一段关于惩治盗贼的对话。臧武仲从执法官的角度强调,有权者只有公平待人、办事,才能取信于民,管理民众。“在上位者洒濯其心,一以待人,轨度其信,可明征也,而后可以治人。”臧武仲从深得人心出发,论述秉公执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显示其重要性。战国时期的商鞅从民族生存的角度论述了秉公执法的重要性。在他看来,法律是国家的重器,即“法人,国家的天平。”它关系到国家的存亡,“公私关系是生存之本”。君不偏私,国才能安。“明主任法私,全国无差距。”这就要求君主“爱重信任,不可损人利己”。韩非子引用孔子的观点,说明公正执法是官员的责任。“吏者,连法也。治理国家的人一定不能失去平衡。”总之,先秦时期就有思想家关注秉公执法的重要性,从“治民”、“生存”、“治国”等角度进行论述,凸显其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2.秉公执法不可避重就轻。
权贵人物以权势作为后盾,往往是秉公执法的障碍,也易对秉公执法造成冲击。一些先秦时期的思想家在理论阐述中提及一些典型的案件,弘扬秉公执法的精神。先秦时期,有两位太子因违法而受到惩处。一个是秦国太子。商鞅变法时,太子违法,其老师受到处罚。《战国策·秦策一》记载:“商君治秦,法令至行,公平无私,罚不讳强大,赏不私亲近。法及太子,劓黥其傅。”另一个是楚国太子。他因违法闯宫门受到处罚。《韩非子·外储说右上》记载:“楚王急召太子。楚国之法,车不得至于茆门。天雨,廷中有潦,太子遂驱车至于茆门,廷理曰:车不得至茆门。非法也。”可是,太子以楚王急召为由,不听劝告。结果“廷理举殳而击其马,败其驾"
。最后,楚王支持廷理的做法,认为他“是吾守法之臣也”。先秦时期的思想家以这两个执法不避太子的案件来宣扬公平,支持秉公执法。3.秉公执法你得为了自己而玩。
秉公执法是人的行为。中国古代秉公执法的主体是执法官,而执法官也有思想,甚至有私意私曲。这里的私意是指个人的爱憎,私曲是指个人的歪门邪道。秉公执法就要去私意私曲,实现执法公正。先秦时期的一些思想家重视秉公执法的去私意私曲,并作了一些论述。春秋初期的政治家管子从法律的功用出发,强调执法中要去私意,即去私“爱”与私“憎”。他认为:“法度者,人主之所以制天下而禁奸邪也,所以牧领海内而奉宗庙也。私意者,所以生乱长奸而害公正也,所以壅蔽失正而危亡也。故法度行则国治,私意行则国乱。明主虽心之所爱,而无功者不赏也;虽心之所憎,而无罪者弗罚也。”韩非以去私曲为出发点,主张秉公执法,实现民安国治。他认为:“当今之时,能去私曲就公法者,民安而国治,能去私行行公法者,则兵强而敌弱”,因此,他要求国君依法行事。“故明主使法择人,不自举也;使法量功,不自度也。”总之,先秦的思想家已经懂得去私意私曲在秉公执法中的意义所在,并作了较为深刻的论述。虽然先秦时期的秉公执法思想是早期的秉公执法思想,更多的是对君主的要求,但是,这些都是中国古代秉公执法思想的开创者,对先秦以后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2)先秦以后,秉公执法思想再次发展。
先秦时期以后,中国古代的秉公执法思想并没有停滞不前,而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更加强调全体执法人员要秉公执法。
先秦以后,中国的执法机构逐渐完善,分工更为细化。君臣的执法职能有所区别,审判、监狱、监督等岗位的执法官职责也有差异。然而,他们都是执法者,都需秉公执法,有些思想家专门对此作了研究,晋朝的刘颂便是其中之一。刘颂认为,虽然君、臣都有执法职能,但执法的要求有所不同,臣要严格依法办案,君则可以变通。“君臣之分,各有所司。法欲人奉,故令主者守之;理有穷塞,故使大臣释滞;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另外,执法官有分工,职责不同,但都需各司其职、秉公执法。刘颂认为,“夫监司以法举罪,狱官案劾尽实,法吏据辞守文”,虽分工各不相同,但都必须恪守职责,即秉公执法。“人主轨斯格以责群下,大臣小吏各守其局,则法一矣。”2.更注重从秦、隋等朝代的灭亡看“无秉公执法”的危害性。
随着时间的推移,秦、隋等朝代的灭亡成了历史。以后的思想家开始重视研究其灭亡的原因,以免重蹈覆辙,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唐朝贞观时期的唐太宗李世民及其侍臣比以往更加重视总结秦、隋等朝代灭亡的教训,认识到不秉公执法的危害性,强调官吏要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唐太宗认为,秦的灭亡与胡亥不能秉公执法有关。胡亥即位后,“诛功臣,杀亲族,酷暴不已,旋踵而亡”。他还从秦引申到以往朝代的灭亡,进一步认识到国君不能秉公执法甚至滥用刑罚是秦、隋等朝代灭亡的重要原因。他认为:“自古帝王多任情喜怒,喜则滥赏无功,怒则滥杀无罪。是以天下丧乱,莫不由此。”因此,他要求官吏一定要做到灭私徇公,秉公执法,“卿等特须灭私徇公,坚守直道”。魏征认为,隋的灭亡与官吏刑讯、滥刑,不秉公执法有关。他以追查贼案为例,认为隋朝的执法官“有疑似,苦加拷掠,枉承贼者二千余人,并令同日斩决”。同时,魏征还总结了良吏的“六正”和恶吏的“六邪”表现,其中都涉及是否能秉公执法。“六正”中有“守文奉法,任官职事”;“六邪”中有“使主赏罚不当,号令不行”。这强调从选人任官的侧面来保证执法官的素质,实现秉公执法。3.更主张秉公执法要兼顾爱情和法律。
先秦以后,更多思想家从执法的作用、效果等方面主张在秉公执法中要兼顾情与法,有些条件下还可以变通。明朝的王守仁是这一思想的代表人物之一。他认为,明朝的地理环境、社会情况都比较复杂,一些地处偏僻的区域与人口较多、交通较为方便的城镇不同,从而造成识法程度上的差异。他认为:“地理遥远,政教不及”“小民罔知法度。”因此,从因地制宜出发,在社会治理中就不必强求一致。“应兴革者兴革,务在畜众安民,不必牵制文法。”在执法中同样如此,即要充分考虑到情罪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处罚。正如王守仁所言:“就其情罪轻重而言,尚亦不能无等。”对于犯罪中的从犯,量刑上要与主犯作区分,做到情法兼顾。他认为,反逆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免其死罪,令其永远充军”;对于农民起义中的从犯,甚至可以“量给米盐,为之经纪生业”。他认为这样做并不影响秉公执法,相反还能体现“情法得以两尽”。王守仁在公务实践中对秉公执法作了思考,把经验上升为理论,形成秉公执法也要兼顾情法的结论,丰富了秉公执法思想。综上所述,中国古代的秉公执法思想大致可以分为两部分,即先秦部分和先秦后部分。其中,先秦时期是源头,后秦时期是源远流长的流。而且后先秦部分并不是对先秦部分的简单重复,而是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演变的。
二。中国古代秉公执法的系统
中国古代既有秉公执法思路,又有秉公执法体系。制度主要是规范执法人员的行为,形成执法责任,使其不偏离公正的轨道,否则将受到惩罚。早在先秦时期,我国就开始规范执法人员的行为,形成了一套制度,到唐朝才完成。唐律对秉公执法有全面系统的规定。唐朝以后,封建王朝继续演变。唐律规定秉公执法要制度化。
(1)从“五错”到“失刑”、“不正”、“纵囚”
我国先秦时期秉公执法制度,以西周“五断”的规定而凸显。到了秦朝,对执法者的要求更加具体,包括“失刑”、“不正”、“纵囚”。
1.西周的“五错”规定。
西周把执法官责任规定为“五过之疵”。《尚书·吕刑》对此作了记载:“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五过之疵”规定了执法官在执法中导致犯罪的五种原因,即因为害怕权势、私报恩怨、家属牵制、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等产生的违法执法行为。因这五种原因导致违法执法的执法官要受到处罚,而且处罚的幅度与被执法者的处罚一致。这一规定是中国古代早期关于执法官责任的规定,具体罗列了执法官的犯罪原因与处罚幅度,对于促进执法官秉公执法具有积极意义。2.秦朝的“失刑”、“不正”、“纵囚”的规定。
秦朝不再罗列执法官的具体犯罪原因,而是直接规定执法官的犯罪行为,并把其规定为“失刑”“不直”“纵囚”。它们的含义并不相同:“失刑”是指执法官因为过失造成了轻罪重判或者重罪轻判结果的犯罪行为;“不直”是指执法官故意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的犯罪行为;“纵囚”则是指执法官故意把有罪之人判为无罪的犯罪行为。秦朝的这些规定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此后的许多法律制度里都可以看到其原型,出入人罪便是其中之一。(2)《唐律》对秉公执法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唐代是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k1/]),法制全面发展。解释唐律是其代表作。《唐律解释》对秉公执法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尤其是对执法人员的职责作出了规定,涵盖了刑事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的各个阶段。执法人员未能秉公执法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1.关于刑事侦查阶段的规定。
刑事侦查阶段属于执法的前端程序。执法官在这一程序中需秉公执法,否则就会被处以刑罚。《唐律疏议》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个是关于追捕潜逃嫌疑人。奉命追捕潜逃的犯罪嫌疑人的执法人员必须尽最大努力履行职责。失败的,留下的,不战而退的,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罚。《唐律》规定:“罪人出逃,官吏已追,不能留;虽然,若遇亡魂,若对敌,不战而退:每减罪人罪一度;反击的人会被降为二等。也就是说,不战而败退者,降三级。”
二是关于击毙空手拒捕或者不拒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执法人员发现嫌疑人空手或者没有拒捕,无法对其进行击毙或者击伤。否则,执法人员将会犯罪并受到惩罚。《唐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赤手空拳拒绝防卫并将其击毙的,处二年有期徒刑。被逮捕并拒绝辩护而被杀,或被破,各以斗杀论;有了刀刃,就有了杀法”。
第三是关于泄露侦查信息。侦查阶段往往会有一些机密信息。如果执法人员泄露此类信息,造成严重后果,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唐律》规定:“捉到罪人,若揭发其事,得一逃犯,减轻罪人之罪。”
2.关于审判阶段的规定。
审判是执法中的核心环节,涉及许多方面,《唐律疏议》一一作了规定。笔者选择其中的一些关键性规定来突出执法官的责任。关于引用法律法规文本。唐代法律的主要形式是律、令、规、式,它们都有不同的内容。根据唐律,执法人员在审判中必须引用法律原文,否则将受到处罚。“凡定罪必有法条、秩序、文风、作风,犯者三十。”皇帝的诏书如果被引用审判,就不能随意适用于其他案件。《唐律》规定:“各种刑罪,一时之刑,非永久者,不得引为后比较。如果引用,会导致罪名不符,所以会丢失。”
关于酷刑。唐朝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刑讯。《唐律》惩治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首先,特权人群,老人,小孩,残疾人不能被折磨。《唐律》规定:“应议、请、减,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或有残疾者,不接见。他们都将根据公开的证据被定罪,违法者将失去他们的论点。”其次,需要符合刑讯逼供的条件。《唐律议》规定:“凡应审问的犯人,必先带着感情审查自己的论点,反复参加审查;还没定的,需要讯问的,立案同判,然后讯问。违者,杖六十。”还是那句话,拷问的次数和间隔不应该超过。《唐律》还规定:“凡囚三次不得入狱,总数不得超过二百人,杖罪以下罪数不得超过数。如果你不接受,你将被保释。如果你被铐了三次,又被五线谱之外的其他方法铐过,就用一百个五线谱,数过五线谱的人就剩倒坐了。所以,死的就判两年。”可见《唐律》对执法人员在审判中适用酷刑制度有明文规定,违反者将受到惩罚。
关于审判范围。在审判过程中,唐朝的执法人员只能根据起诉状中的指控进行审判,并且只能根据这个指控进行判决,否则,执法人员将受到惩罚。《唐律》规定:“凡犯人,必据其诉。如果你不要求别人犯下除此之外的罪行,你将被视为敌人的罪行。”
关于误判的责任。唐律在总结前人规定的基础上,对执法人员的错案作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具体来说,就是故意和过失侵入罪。其中,犯罪是指轻判重罪或者宣告有罪的人无罪;入罪是指轻罪重判或无罪定罪。非法侵入罪,不管是故意的还是疏忽的,都应该受到惩罚。只是对故意行为的处罚比过失行为更重。《唐律疏议》规定:“凡讼皆定罪者,视为全罪;注意什么是轻的,什么是剩的。那些改了名的刑罚:从杖入杖,从徒入流也算盈,从杖入徒,从徒入死罪也算全罪。犯罪的人都一样。也就是说,触犯刑律,失去收入的人,降三级;输了就减五。”
3.实施阶段的规定。
审判以后就要进行刑罚的执行。唐朝对执法官在执行阶段的行为也有规定,并集中体现于“五刑”的执行。论鞭笞的执行。《唐律解释》规定的“五刑”中,鞭笞是较轻的刑罚。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实施这两项处罚,否则将受到处罚。《唐律》鞭笞刑的执行规定如下:“刑不及法者,三十;结果死的人也就一年的时间。即杖长不依法,罪也。”
关于监禁和流放的执行。在唐代,被判处监禁和流放的罪犯必须在指定的地方服劳役。如果执法人员未能遣返此类罪犯,将视具体情况作为犯罪处罚。《唐律议》规定:“凡弟子及流动人员,应送配所,久不送者,每日发薪三十日,三日加一班;一百个职员,十天加一天,两年监禁。"
关于死刑的执行。唐代的死刑分为绞杀和斩首。死刑是无期徒刑,所以应该更慎重地适用。《唐律》关于执行死刑的规定比其他刑罚更多,对执法人员的要求也更高。首先,死刑不能在春夏执行。这是秋冬执行制。《唐律》规定:“朱立春之后,秋分之前被判死刑者,判一年。”其次,死刑只能在朗诵会后执行。这就是唐朝的死刑重复制度。《唐律疏议》规定:“凡判死罪之囚,流二千里,不等复报。”第三,妇女分娩后100天才执行死刑。这是慈悲惩罚的制度。《唐律》规定:“凡妇女犯死罪而怀孕,被判死罪者,生下百日处死。如果不决定,那就是两年;期限没到,就是一年。”
综上所述,可见秉公执法的相关阶段在唐律中都有明文规定,可谓全面。这对高管忠于职守、依法履职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说明秉公执法在唐律中已经得到全面系统的规定,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高峰。
(3)宋刑制、大明法、大清法都是从唐律中关于秉公执法的规定演变而来的。
宋、明、清都制定了自己的法律和法典,其中《宋刑制》、《大明法》、《大清法》是代表作。《唐律释法》中秉公执法的规定对这些法律影响很大,有些内容为其所用。同时,宋、明、清也根据本朝的实际情况对部分内容进行了改动。
1.“宋刑制”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唐律》中秉公执法的规定。
《宋刑统》是宋朝的一部主要律典,它在沿用《唐律疏议》的律例和相关内容的同时,也进行了一些变革,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唐律》中的法条标题有所改变。宋代的刑罚制度在法规方面与唐代法律有所不同。它有213扇门。门下有规,形成法、门、规的风格。宋代刑罚制度改变了唐律中的一些法律名称。如将《唐律疏释》中的“断罪无引法格式”的名称改为“断罪有引法格式”,也作为门名使用。此外,唐律虽仍被律法保留,但名称已改。比如唐律中“犯人三定不得戴手铐”一文的标题,宋刑制改为“犯人戴手铐”。这些都是在唐律基础上的变化,基本不涉及内容的变化。
其次,增加了“邀请”的内容。《宋刑制》在律后加了“征得许可”。这是皇帝批准的大臣建议,与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是唐律中所没有的。如宋刑制,基于唐律的同居隐蔽原则,另设“邀”。其中规定:“为自己的疾病担忧的人,无骨肉同居的人,被他人侵害损害的人,需要打官司的人,今后请受理诉讼。”这一规定,针对特殊情况,为他们作证和起诉打开了方便之门,更适合宋代的实际情况。
宋刑制中秉公执法的规定与唐律中的规定在体例和内容上有所不同,但差别不大。总的来说,主要沿用了《唐律》,变化不大。
2.《大明法》演变了《唐律解释》中秉公执法的规定。
《大明律》一方面沿用了《唐律疏议》中的一些规定,另一方面则进行了较大的改变,篇名与律条数都有减少,主要体现在:首先,《唐律》中关于秉公执法的规定集中在两个条文:逮捕和监禁,而《大明法》则将它们移入刑法。这是法律法规的变化,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可疏忽,以免造成适用错误。
其次,删除《唐律》中的一些规定。《大明法》比《唐律》少42条,比较简单。《唐律》中的“捉罪人而明其事实”、“足囚而拘”、“立春死刑判决非秋分前定”、“犯法应斩扭”等法规,在《大明律》中并没有表现出来。
第三,增加了一些《唐律》中没有的条款。抓贼的限制,禁止调查人,禁止灌水,英雄要被亲属看到,调查完成后不归还原告人员,写官典招草,都是增加的条款。
最后,同样的行为也有规定,只是量刑不同。《大明法》规定:“凡讼决不如法者,四十;故死者百杖,皆有葬银十二两。”这种统一条文中“四十”的量刑,比唐律中“三十”的量刑更重。《唐律略论》中“百杖”比“仅一年”轻另外,《唐律》中也没有“全征葬银十二两”。
总之,《大明法》对《唐律》中关于秉公执法的规定进行了演变,即有所用有所变。经过这种演变,《大明法》的相关规定更符合明朝的“地方风气”,更有利于提升明朝的执法人员秉公执法。
3.《大清律例》讲究用例实现秉公执法。
《大清律例》的篇目与《大明律》基本一致,差别相对较小。差异较大的是《大清律例》在律条后附了例条,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大清律例》中的例条已达1456条,是律条的3倍多。其中就有一些是关于秉公执法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是细化律文内容、补充律文的不足和罗列执法官的不法行为等。论法律文本内容的提炼。作为法典,大清的法律只能规定大概的情况,不能规定的很细。但实际执法情况千变万化,大清律法往往力不从心。有了规章制度,就可以通过细化法律来适应这种变化。这部法律的详细内容,在《大清律例·刑法·越狱》中“打官司越狱罪”的例子中有规定。”成审官改造供词如此行不符,驳回;因此,那些被判死刑的人被判死刑。”它细化了法律中涉及侵占罪的“坦白改造”,使这一规定更加明确和详细。
论补充法律的不足。大清律有些内容比较原则,有些案例是法条难以兼顾的,应付不了实际执法情况。规章制度可以弥补它们。《破罪法引法》一文中“大清律、刑法、越狱”的例子,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轻重引法”行为作了补充规定。“巡抚批案,必详审情爱之罪,画出标题,不可引用孰轻孰重。”这一规定明确禁止执法人员的“轻重”行为,以保证执法的统一和公正。
关于列举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在《大清法》适用过程中,一些执法人员无视有关规定,一意孤行,违法乱纪,影响极坏。条例中列出大清律例,以起到警示作用,防止其他执法人员重蹈覆辙。《大清律例·刑法·越狱》中的“无刑不如法”一条专门列举了奉天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警示性规定。“在奉天,审理一起事件时,如果有违法者前来投案,先把铁链放在地上,让他跪下,然后用荆棘打他的背,以此永远禁止他。”
完善法律内容,强化执法人员在大清律中的责任,对促进秉公执法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这个统一码的唯一性,不同于以往的码。清朝的秉公执法制度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纵观中国古代秉公执法的制度可以发现,早在先秦时期,我国就建立了这一制度,并且集中规定了执法人员的责任,并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来提升执法人员秉公执法。先秦以后,不断完善秉公执法制度,不断督促执法人员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做到秉公执法。
三。中国古代秉公执法典型案例及分析
防止冤假错案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笔者重点从起诉申诉的角度中国古代在秉公执法平反冤案。更需要秉公执法平反冤屈,以更大的勇气推翻原来的错误判决,让被冤枉的人还清白。
中国古代有的地方执法人员因为偏信偏信,不注重证据,造成了冤案;一些执法人员能够正视案件,重视证据,平反冤案。这件事发生在西汉。西汉时期的曾任探县监史、东海县曹判官。执法是公正的,即“监狱的法官是公平的”。当时东海县有一位孝顺的妻子,年轻时守寡,无子女,对婆婆很好。婆婆劝她结婚,她拒绝了。后来婆婆上吊自杀了。我婆婆去政府告她杀了妈妈。执法人员受理案件后,没有找证据,只是严刑逼供。孝顺的妻子“诬告自己,进了监狱”。龚玉对这个案子保持着清醒的头脑,认为孝顺的妻子肯定不是凶手,因为“这个女人养了姑姑十几年,如果听说孝顺,一定不会杀她。”但太守不听龚玉的意见,坚持认为孝妻犯有谋杀罪,“论杀孝妻”。三年后,太守被替换,接替太守听取龚玉的意见。于只是实话实说,“一个孝顺的妻子不应该死得其所,但前任太守应该打破它。”于是太守重审此案,为孝顺的妻子平反,并在她的坟前立牌坊,表彰她的孝顺。余也道出了真相,使这个案子得到了平反,受到了人们的尊重。“县里以此敬公。”
中国古代的冤案屡见不鲜,有的最后平反,与执法者的秉公执法有关。枉法造成不公,秉公执法平反不公。
其教训和经验在中国古代延续了数千年,值得深思。四。中国古代秉公执法的启示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拥护者、自觉遵守者和坚定维护者。”古秉公执法,作为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离我们很遥远,但仍然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
(1) 秉公执法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法律文明几千年的发展历程孕育了中华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积淀了中华民族对法律文明的长期追求,代表了中华民族法律精神的象征,滋养了中华民族法律的创造和发展。今天,中国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沃土,对中国法律文明的延续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就需要对古代法律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赋予其当代价值,增强当代治理的软实力。
中国古代 秉公执法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文化涉及法律精神、立法、执法、执法等多个领域。执法是其中的一部分,涵盖了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一系列内容。它将立法与社会联系起来,通过执法体现应有的社会效果,形成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司法和执法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这是公正执法的起点。只有做到公正,才能更好地执法,体现执法的价值。执法是要公正实现的目标。司法是为了执法,也重在执法;在执法中体现正义,实现执法的意义。秉公执法也是思想和行为的统一,突出了秉公执法的思想,指导执法人员执法;这是一种执法行为,一种应用法律的行为。秉公执法的组合,正是执法中理念与行为的有机结合,形成不可分割的最佳组合。
我国司法机关高度重视维护秉公执法。例如,近年来,检察机关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探索和实践少捕慎诉刑事司法政策,推进涉案企业合规化改革,促进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他们为节约司法资源、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是检察机关贯彻秉公执法思想的体现。
(2) 秉公执法是法律适用领域永恒的主题。
秉公执法的思想与人类社会中国家和法律制度的出现是并行不悖的,尤其是法律适用制度。这是对执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适用领域一直坚持的立场。
事实证明中国古代的思想家通过调查研究提出了秉公执法的思想;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凭借执法实践和经验,建立了秉公执法制度;中国古代的执法人员践行依法执法,塑造了秉公执法的形象;中国古代的人民根据自己的经历和感受,支持秉公执法,为秉公执法的执法人员点赞。中国古代的秉公执法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在执法领域留下了深刻的印记,也为以后的秉公执法提供了先例和借鉴。
相信只要法治存在,秉公执法的思想就不应该缺席。以新时期检察工作为例。今后,检察机关要继续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秉公执法,廉洁自律。狠抓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小案件”,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严明政治纪律和规矩,推动作风转变,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检察队伍。
(C) 秉公执法任重道远。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中国一直把秉公执法作为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相关法律陆续颁布,内容更加丰富,更加科学,更加规范。包括: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在这些法律中,规定了职责、义务、权力、资格、取消资格、等级、考核、培训、奖惩等一系列内容。对执法司法人员有明文规定。可以说,就秉公执法而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在全面依法治国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执法公信力明显提高。比如,深化以司法责任制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实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实行“让审判员审判,让审判员负责”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办案责任制;检察机关不断贯彻新时代检察工作理念,恪守客观公正立场,坚持不懈推进新时代“四大检察”和“十大事业”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公共利益,努力防止冤假错案,维护司法人权。践行司法为民原则,全力推进“检察为民”实践活动,持续关注群众急、急问题,为民生办实事,不断推动检察工作取得新进展、新成效。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对新时期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增强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提出了更高要求。然而,在执法和司法领域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正如2021年11月11日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的伟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所指出的:“改革开放后,党坚持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此同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不公、有罪不罚等问题严重,司法腐败时有发生。一些执法司法人员,枉法裁判,甚至为犯罪分子充当保护伞,严重损害法治权威,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这些行为都是对秉公执法的挑战,我们要足够重视,不能掉以轻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永远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彻底解决,要做好长远打算,努力工作。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租界法律文献整理与研究”(19ZDA15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王利民,华东政法大学名誉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为节选。全文见《人民检察院报》2022年第21期)
总结:以上内容是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详细介绍,【法律文化】王利民的当代启示:中国古代 秉公执法和其对。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有所帮助和价值。
版权声明
本站搜集来源于网络,如侵犯到任何版权问题,请立即告知本站,本站将及时予与删除并致以最深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