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律法规速递网,全国首部规范居民自建房的地方性法规正式出台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7 21:59:38

导读:最新法律法规快递网,居民自建房国家首部规定正式颁布。红网时间11月23日讯(记者吴功然)11月23日下午,湖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

最新法律法规快递网,居民自建房国家首部规定正式颁布。

红网时间11月23日讯(记者吴功然)11月23日下午,湖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据悉,这是一部专门规范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国家首部法规。以下是条例全文:

湖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居民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建的私有房屋(含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安全管理经费,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属地责任,负责辖区内自建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自建房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开展自建房相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动态网格化管理,及时制止违法建设等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居民自建房安全建设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纳入村(居)规章制度,及时劝阻违法建设等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自建房建设,牵头组织自建房隐患排查整改,建立健全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依法办理用地和规划手续,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的风险排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自建宅基地管理工作。

消防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屋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的命令、决定,实施与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有关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行政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街道办事处行使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

第五条新建、改(扩)建、改建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没有新居民可以在市县现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自建房屋。

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原依法批准的居民自建房层数超过三层的,改建(扩)建后的层数不得超过原依法批准的层数。

居民自建房屋的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图纸,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农村居民建造低层住宅时,可以选择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的图纸,委托经过建筑技能培训的农村建筑工匠进行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和乡村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居民自建房应当镶嵌永久性标志,主要内容包括竣工时间、建设主体、施工主体、项目负责人等。

居民自建房竣工后,业主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居民自建房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居民自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安全负责。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房屋的安全负责。

居民自建房屋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拆除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发现严重安全隐患,及时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员、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四)确保房屋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居民自建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1)房屋明显下沉、开裂、倾斜、锈蚀;

(二)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居民自建房已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四)安全排查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的其他明显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和设施,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单,供公众查询。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并对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居民自建房屋被鉴定为丙、丁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交付委托人,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化解危机通知书,提出危险房屋处理意见和化解危机期限;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措施。按照《督促化解危机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化解危机的期限解决危机。

居民自建房屋被鉴定为有倒塌危险的丙、丁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立即报告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人员撤离。

第十条居民自建营业用房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人员密集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一致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或者按照经营业态要求进行改建(扩建)或者重建后的竣工验收证明;

(二)符合营业场所的消防安全标准,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3)每户自建房类型一般不超过三种。根据居民自建房屋的结构安全、使用安全、合法合规、消防安全等要求,严格控制人数,具体人数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用于营业的居民自建房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2025年6月30日前调整符合规定;

(四)从事工业生产加工的居民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需求开发保险品种,鼓励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购买房屋安全保险。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整治工作的监督、指导、考核和评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长效化的居民自建房安全检查、复核和抽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内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状况,定期进行排查;每年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医院、工业园区、旅游景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点区域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加强日常巡查。

通过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房屋使用责任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排查活动应当吸收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建立排查整改工作台账。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民自建房综合管理平台,推进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平台对居民自建房的用地、规划、建设、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奖励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居民自建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居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建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及时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居民自建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加层或者拆除、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接到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消除危险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责任鉴定人三年内不得从事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禁令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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