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有哪些,辞职后到非管辖地区企业任职如何认定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6 12:03:45

导读:有哪些认证关联企业 标准,辞职后如何胜任非辖区地区企业的岗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刘一麟制图:王禅2022年9月,胡雁子受贿案一审开庭。图为庭审现场。(嘉兴市纪委监委供图)特

有哪些认证关联企业 标准,辞职后如何胜任非辖区地区企业的岗位?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刘一麟

制图:王禅

2022年9月,胡雁子受贿案一审开庭。图为庭审现场。(嘉兴市纪委监委供图)

特邀嘉宾

朱嘉兴市纪委第四审查调查室主任

嘉兴市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肖曼

姚晓红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处处长

钟元元桐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编辑评论/注释

这是一起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时为行贿人谋利,离任后为逃避审查和查处,与行贿人约定收受财物的案件。胡雁子案暴露了党员领导干部离任后在企业任职中存在的一系列违法违规问题。此案调查后做了哪些整改工作?胡雁子与朱某某商量离职后到其公司上班,并索要除工资外的“离职保障金”。为什么不认定他们有索贿情节?原本与朱某某约定的600万元一降再降,最后收了288万余元。其余是否构成行贿未遂?我们特别邀请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来分析一下。

基本情况:

胡燕姿,女,1975年4月出生,中共党员。曾任共青团海宁市委副书记、书记,海宁市斜桥镇镇长、党委书记,海宁市政府委员、副市长,海盐县政府委员、副县长。2018年2月,被批准辞去公职。

受贿罪。2000年至2018年,胡雁子利用担任共青团海宁市委副书记、书记,海宁市斜桥镇镇长、党委书记,海宁市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人员在银行融资、工程承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至2022年,以“离职保障金”、干股(下同)等形式收受朱某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2250余万元。

调查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3月27日,嘉兴市纪委监委对胡雁子进行立案审查调查。4月17日,胡雁子主动投案。同日,嘉兴市监委对胡雁子采取留置措施。

【纪律处分】2022年6月9日,经嘉兴市委批准,嘉兴市纪委决定给予胡雁子开除党籍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6月10日,嘉兴市监察委将胡雁子涉嫌受贿一案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7月7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诉】2022年8月19日,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胡雁子涉嫌受贿罪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9月30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胡雁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胡雁子案暴露了一些党员领导干部离任后到企业工作时存在的一系列违纪违法问题。此案调查后做了哪些整改工作?

孔晓曼:在审理胡雁子严重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这个案件暴露了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后到企业任职存在的问题。比如,胡雁子除了收受朱的贿赂外,还存在违规接受其实际控制的杭州某企业聘用的违纪问题。根据公务员法及相关文件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将受到“三年两个禁止”的限制,即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的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根据中组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的意见》的批复意见,“本人原任职务所辖地区及业务范围内的企业”是指领导干部原任职务所辖地区及行业范围、业务相关领域内的企业。在掌握细节时,要根据干部原有的职责范围、拟兼职(任职)的工作性质和企业的业务范围,严格研究确定。

胡雁子把“三年两禁”的相关规定“研究”透彻,知道辞职后三年内不能在海盐、海宁企业工作。于是与朱某某合谋后,故意选择在朱某某位于杭州的企业工作,企图以这种方式规避领导干部辞职后的相关从业限制。胡雁子原是海宁市副市长,而朱某某管理辖区内的企业,显然是胡雁子的管理服务对象。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杭州某企业与地区胡雁子原任职务管辖无关,但该企业实际控制人为朱某某,属于胡雁子原任职务范围内的管理服务对象。胡雁子对朱在海盐、海宁的企业有职务影响,故我们从把握规章制度的本意和违法违规的实质出发,认为胡雁子的行为仍然违反了“三年两禁”。

朱:针对上述问题,市纪委监委立案调查后,督促相关县市开展2017年以来辞职(含提前退休)领导干部违规兼职(职)取酬专项整治工作。一是严格压实整改责任。此次将对已查出的违规兼职(职)报酬问题进行及时、全面的整改。结合巡视检查、日常检查和年度核查等。,部署开展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到企业任职和违规兼职取酬专项整治“回头看”工作,限期清理整顿违规兼职(任职)行为。专项行动开展以来,一批领导干部提出了处理处置意见,充分发挥了查处一案、警示一片、治理一域的综合效应。二是完善制度,严格审批。组织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掌握在职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的情况;对辞去公职的领导干部,严格执行“三年两个严禁”的规定。严格落实公务员辞职承诺和谈话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辞去公职、退休后任职报告、任职记录审核等制度。三是加强监管,从严处理。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年检,强化日常检查,监督检查领导干部辞职后任职规定的执行情况,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的任职行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和涉嫌违法问题,线索及时核查,依纪依规处理。

胡雁子与朱某某商量离职后到其公司上班,并索要除工资外的“离职保障金”。为什么不认定他们有索贿情节?

朱:索贿是行贿罪的加重情节,不是独立的犯罪。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索贿是行为人主动索取、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只要财物请求来自受贿人,就会被认定为索贿。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并不是所有主动索取财物的行为都是索贿。索贿必须达到必要的强制程度,强迫对方向其支付财物才能视为索贿。上面提到的第一种观点,未能考虑行贿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会扩大受贿罪的适用范围。前述第二种观点对贿赂进行了限制性解释,甚至将贿赂等同于“敲诈勒索”,不适当地缩小了贿赂的适用范围。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

我们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主动索取特定财物的,就构成受贿,但行贿人在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财物之前或者索取财物时,已经明示或者暗示给予财物的除外。简单来说,判断受贿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率先表示了收受财物的意思表示,行贿人是否违背自己的意愿给付财物。

钟媛媛:这个事实是否构成索贿,是法院审理的关键问题。关于索贿的认定,我也同意上述观点。本案中,2017年下半年,胡雁子辞职前,主动联系老板朱某某,索要600万元“辞职保证金”,形式上符合索贿的构成要件。但结合其他有据可查的证据,可以看出胡雁子在海宁时利用职务之便,为朱某某谋取巨额利益。朱某某早在2010年就主动提出送胡雁子财物以表感谢。胡雁子当时基于“安全”考虑拒绝了,但把朱某某给她巨大好处的意图记在了心里。在即将辞去公职时,他主动提出要好处。在胡雁子看来,是对朱当时许诺给予财物的回应,索要的钱款数额基本相当于当地财物的价值。

综上,胡雁子在朱某已表示有行贿意图的前提下,向朱某提出了明确的财物要求,故本节事实不认定为索贿。

胡雁子与朱某某签订书面协议,同意离职后接受其600万元。最终,胡雁子获得288万余元。为什么认定该节受贿金额为288万余元,未交部分不构成受贿未遂?

姚晓红:2017年11月,胡雁子和朱某某签订书面协议后,双方受贿事实上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中。朱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胡雁子入职一个月,即2018年3月)支付300万元,直到2018年6月才支付200万元。由于缺乏管理经验,胡雁子还让朱在入职时聘请了他任命的两个人做助理。2018年8月,朱某某直接提出与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表示再支付100万元,其余300万元不予支付。胡雁子同意了。此时,双方受贿金额有了变化,即受贿金额由600万元降为300万元。胡雁子离开朱某某公司后,朱某某从未支付剩余的福利,也未支付三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11万余元)。胡雁子提出三人的工资可以从剩余的福利中扣除,朱某某表示同意。此时,双方再次形成了新的共识。2018年12月,朱某某支付胡雁子88万余元,未支付金额311万余元。双方同意放弃执行。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实施了犯罪,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胡雁子未能取得书面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贿赂,是其与朱某某不断协商、变更协议的结果,而非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故不属于未遂。

钟媛媛:本案中,胡雁子与朱某某签订的书面协议虽然约定了受贿金额和支付时间,但该协议只是一种形式,对胡雁子最终受贿没有实质性的保障。事实上,胡雁子离职后对朱某的行为失去了控制,朱某也不认为该书面协议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受贿金额一降再降,受贿所得一波三折。对于胡雁子来说,利益的实现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胡雁子正式辞去公职,失去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后,朱某某认为胡雁子对自己不再有任何实际影响,立即撕毁了之前的协议,在支付了288万余元后,停止支付剩余的好处费。虽然双方初步约定受贿600万元,但胡雁子只收到了288万元,其余311万元仍处于双方“约定”阶段,并未实际执行,因此未拿到的部分不构成受贿罪。

当然,约定受贿后未能取得全部财物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实践中,行贿方与受贿方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以确保协议有效的行为已有不少先例,也可能构成受贿罪未遂。本案中,如果胡雁子与朱某某签订了协议,朱某某愿意表示感谢,按照书面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坚定的意志履行,甚至将600万元放入专门账户保管,让胡雁子随身携带,并向胡雁子承诺随时可以兑现。本案中,如果胡雁子因为案情等原因,没有得到全部贿赂,未被承认的部分应构成受贿罪未遂。

胡雁子为丁某某谋利的时候,给很多人打过招呼。为什么有的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的认定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形成便利条件”?两者有什么区别?

肖漫:在受贿罪中,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会导致直接受贿和斡旋受贿的区别,所以有必要加以区分。本案中,胡雁子在担任海宁市副市长期间,为老板丁某某中标海宁某项目时,曾向一个不归他管的局局长打招呼,要求在对接工作中给予注意。胡雁子作为现任市政府领导,负责领导、监督或管理其管辖范围内一定范围的工作,因此胡雁子与局长之间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胡雁子打招呼,插手项目开发,明显利用了副市长的职务便利。同时,为了推动项目顺利完成,胡燕子还游说了她所在级别的其他分管市领导,寻求帮助。因为两者是平等的,没有隶属关系,只是日常工作中的接触。胡雁子向他们打招呼,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姚晓红:总的来说,胡雁子在为丁某某谋利中,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形成条件”交织在一起,最终共同促成了谋利事项的达成。区分两者,不能单纯看单位级别、个人职务或具体权限内容是否属于收费范围,而要综合考察是否存在实质上的权力隶属和制约关系。虽然这种情况下同级领导干部之间的打招呼是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但在实践中,同级领导干部之间的打招呼也可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比如某区市场监管局局长被要求给辖区内某国企“一把手”打招呼。市场监管局局长与国企领导同级,两个单位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但有职务制约关系。本案中,应当认定市场监管局局长利用职务之便。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进一步明确认定边界,准确定性。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什么是关联企业认可标准的详细介绍,以及辞职后如何认可一个非管辖地区企业的岗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关联企业 标准的识别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版权声明

本站搜集来源于网络,如侵犯到任何版权问题,请立即告知本站,本站将及时予与删除并致以最深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