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23 20:57:35

导读:醉驾机动车予以撤销公安机关《关于醉驾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和适用意见》机动车刑事案件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25日,NPC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醉驾机动车予以撤销公安机关《关于醉驾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和适用意见》机动车刑事案件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2月25日,NPC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酒驾机动车上路的行为从行政违法行为变成了犯罪行为。为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治醉驾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2月1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驾机动车刑事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法发[2013])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运用这一指导性文件,现将《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解释如下。

数字一(one)

关于《意见》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中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交通工具,并且机动车的数量逐年增加。据统计,2010年我国机动车汽车保有量已达2.07亿辆,比2009年增加2048万辆,增幅为10.98%[1]。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出行。与此同时,不顾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的现象一直在增加。以酒驾机动车为例。2010年,全国查处醉驾案件63.1万起,其中醉驾案件8.7万起,因醉驾引发的交通事故4368起,死亡1958人。一些恶性事故案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严惩醉酒驾驶,遏制醉酒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入刑,并将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此后,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都面临着大量的酒驾机动车刑事案件要处理。但是,危险驾驶罪是一个新的罪名,如何准确适用法律,量刑时如何把握宽严相济的政策,存在很多问题和争议。为规范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共同制定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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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意见》的起草原则

《意见》的起草主要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体现依法严惩醉驾机动车犯罪的要求。考虑到醉驾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为确保此类案件的处理能够有效起到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明确规定对醉驾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在高危路段醉驾、载客机动车、逃避或者拒绝、阻碍执法检查等案件从重处罚。第二,着重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把一些尚未解决的问题留待条件成熟时解决。《意见》对“醉酒”的含义和认定依据、“道路”和“机动车”的范围、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强制措施的适用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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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七条,主要规定了醉驾机动车上路的含义、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数罪并罚、罚金刑的适用等相关定罪量刑问题,以及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问题。

(一)如何认定酒后驾车上路机动车

经研究,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罪。如无特殊原因扩大或限制解释,概念性法律用语的规定应与其所附行政法规相一致。据此,《意见》第一条对“醉酒”、“道路”和“机动车”进行了界定。

1.论“醉酒”的标准

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机动车驾驶员血液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阈值及检验》(GB19522-2004),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车辆驾驶员血液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的阈值及检测》(GB19522-2010,以下简称“国标”)继续使用该标准。处理酒驾机动车刑事案件时,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是否应该作为入罪标准?经研究,80 mg /100 ml的血液酒精含量是根据我国驾驶员的生理特点制定的。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是多方论证的结果。是科学的,也是实践多年的。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可以采纳。因此,《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关于“路”的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在本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和其他供公众通行的场所。”《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点”存在较大争议。比如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辖区内的路段、停车场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经过研究,判断这些地方是否属于道路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特性。不管管理模式是收费还是免费,也不管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非特定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只允许与管辖单位及其人员有业务往来的来访者机动车通行,则不属于社会机动车允许通行的场所,不能认定为道路。

3.关于“机动车”的意思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供人乘坐或者运送货物、进行特殊工程作业的轮式车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本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电动自行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尺寸接近或等于机动车的车辆(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对于醉驾超标行为是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各地司法机关意见不一。经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相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这样的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酒驾超标车的肇事者并不知道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因此,虽然酒驾超员车辆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超员车辆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以危险驾驶罪对酒驾超员车辆定罪处罚。

(2)醉酒驾驶的加重情节机动车

《意见》第二条从醉酒驾驶的后果机动车、醉酒驾驶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从重处罚的七种情形。,并设置一般规则。详情如下:

1.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机动车

《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

理解这一规定,要注意四点:第一,该规定中交通肇事罪处罚较重是以不构成其他犯罪为前提的。

第二,在实践中,醉驾者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对方的过错可能更严重。因此,该规定对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但如果被告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于其性质恶劣,应当从重处罚,哪怕只负次要责任。

第三,本项未明确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和数量,以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主要考虑的是,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醉酒驾驶的实际危害后果一般应当从重处罚。如果以人身伤害程度或财产损失数额作为是否从重处罚的标准,则难以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过于细致的规定又会导致缺乏灵活性,难以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比如造成多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严重程度不一定小于一人轻伤;再比如同样程度的车辆碰撞。由于其他车辆的价值不同,维修费用可能会有很大差异。因此,该规定不以交通事故的具体后果作为判断是否从重处罚的标准。但在实践中,可以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危害程度来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

第四,交通肇事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是被告人为其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不应从重处罚。只有造成他人伤害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才会对量刑产生影响。

2.关于高危酒驾机动车行为

《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了四种高危醉驾机动车行为。

关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主要考虑被告人醉酒程度越高,对其驾驶能力的影响越大,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也越高。因此,对醉酒程度较高的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关于从重处罚的血液酒精含量值的确定,通过抽样调查,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上的约占被调查人的40%。如果以这一含量值作为从重处罚的标准,加上其他从重处罚,可能会有一半左右的被告人受到从重处罚,整体量刑有失偏颇。而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约占调查人员的20%。作为从重处罚的标准,是适度的,不会导致过度的从重处罚。

关于“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主要考虑的是这类道路车流量普遍较大,车速较快。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大部分都是连环撞车,后果比普通道路上更严重。因此,在该类型道路上醉酒驾车的被告人机动车应当受到严惩。《意见》起草过程中,有部门提出,对在闹市区、繁华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也应从重处罚。这一建议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但由于实践中闹市区和繁华路段难以界定,容易引起争议,所以这一项没有明确规定。比如在车流量、车流量明显较大的道路上酒驾,也可以按其他较重处罚处理。

关于“带乘客驾驶运营机动车”。主要考虑的是,作为机动车的司机,应该对行业自律有较高的要求,其酒驾机动车会对不特定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应该从重处罚。但是,为了避免加重处罚的范围过大,应当限制在载客的情况下。对于空载驾驶机动车的人,其醉酒驾驶行为不会对乘客的安全造成实际危险,因此不能相应从重处罚。

关于“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无驾驶资格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理解这一规定,要注意两点: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多种违法驾驶行为,本规定只列举了三种严重情形,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常见,或者给道路安全带来较高的危险性,或者反映被告人恶意违法。列举清楚有助于提醒公安机关查处酒驾时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机动车。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如违反交通信号灯、逆向行驶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也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次,应当结合相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三种情形进行认定。本规定中的“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是指超过额定乘员20%、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超过规定速度50%;“无驾驶资格机动车”是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准驾车型不符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车牌”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车牌、行驶证、驾驶证等而使用。

3.酒驾机动车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

《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了反映醉驾机动车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两种情形。

关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不构成其他犯罪的”。酒驾被处罚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逃避、拒绝甚至阻碍公安机关查处酒驾。比如有的开车走;有的留在驾驶室,拒绝打开门窗;有些人在检查的时候会喝很多水或者喝很多酒。以非暴力、威胁方法逃避、拒绝或者阻碍检查的,应当从重处罚。以驾车打卡、推搡、恐吓执法人员等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检查,尚未构成犯罪的,从重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或者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关于“因醉酒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机动车”。《意见》起草过程中,有部门建议规定醉驾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的年限。经研究,如果行为人因酒驾机动车被处罚后又再次酒驾,体现了其不思悔改的态度和对公共安全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应当从重处罚。不宜对年限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于酒驾处罚时间较长(如10年前)和处罚时间较短(如1年前)的,行为人主观恶意不同,量刑可以适当体现区别对待。

4.关于“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考虑到实践中醉驾机动车的情况比较复杂,《意见》第二条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设定了一般规则。为了避免不适当地扩大从重处罚的范围,在执法中应严格适用这一规定。只有符合其他七条规定精神,体现驾驶行为危险性高、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的其他情形,才能酌情从重处罚。

特别是《意见》第二条没有明确规定对具有上述从重处罚情节的行为人从重处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酒驾机动车的情况比较复杂。一般来说,犯有上述情形的人,应当从重处罚,但也有例外。比如,仅造成他人轻微擦伤或者车辆轻微擦伤,行为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可以考虑从重处罚;再比如,摩托车无证驾驶的现象在一些地区相当普遍。如果对所有的摩托车都加重处罚,效果不一定好。因此,摩托车的行为人在无证驾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不从重处罚。

(3)关于数罪并罚醉驾机动车的规定

《意见》起草过程中,一些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暴力抗拒公安机关法检的情况,建议《意见》明确规定如何处理。经研究,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行为。所以《意见》第三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理解这一条款要注意两点:第一,该条款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合法检查”不包括驾车机动车冲撞执法人员的方法。如果被告人酒后驾车机动车冲撞执法人员,其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处罚较重的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碰撞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重伤、死亡,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次,被告人采取驾驶机动车以外的其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接受检查的,应当以妨碍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阻碍检查的行为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大量财产损失,符合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从重处罚,并以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四)罚金刑的规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一些部门反映,一些地方存在危险驾驶罪罚金偏高、主刑与罚金刑失衡等问题。建议《意见》明确规定本罪的罚金数额。考虑到意见只是一个指导性文件,不宜对各罪罚金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意见第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第二条, 并作出原则性规定:“醉驾机动车在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要注意两点:一是罚款数额要与主刑相适应,避免出现主刑轻、罚款重的倒挂现象,更不能“以罚代刑”。 二是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体现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予以适当考虑。

还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曾经规定,在判处罚金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门提出,刑法中没有将“被告人有能力缴纳罚金”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条件和因素,建议删除这一规定。经研究,该规定来源于《财产刑规定》第二条“综合考虑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的规定,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没有适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仅根据犯罪本身确定罚金数额,不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考虑到现行刑法只规定“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而实践中此类案件的罚金数额一般为几千元,且被告人基本有支付能力,罚金执行问题不突出,采纳上述部门意见,不保留“综合考虑被告人支付罚金能力”的规定。

(5)醉驾调查取证要求公安机关 机动车刑事案件

2011年9月19日,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公安机关 机动车醉驾案件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1〕190号,以下简称《关于办理公安机关醉驾案件的意见》),并已对公安机关醉驾进行了处理,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部门提出,为促进公安机关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建议在扣押、呼气酒精含量过程中经过研究,一些地方执法人员不具备随身携带摄像机、音频或视频设备的条件。如果他们临时发现酒驾的嫌疑机动车并进行调查,很难同时进行拍照、录音或录像。因此,该条仅规定“有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拍照、录音或者录像”,并未要求其这样做。

(6)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据。

“国标”规定了检测驾驶员是否酒后驾驶的四种方法,即: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测试、唾液酒精测试和人体平衡测试。其中,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对不具备呼气或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人体平衡试验评估驾驶能力。以上四种方式是否都适用于处理酒驾机动车刑事案件是意见中需要明确的问题。

经过研究,唾液酒精检测一般是定性的;人体平衡测试虽然考虑到了驾驶员对酒精耐受力的个体差异,但可能会受到测试者主观判断的影响,容易引发纠纷,因此不适合作为认定醉驾犯罪的测试方法。与唾液酒精定性测试和人体平衡测试相比,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更科学、更客观。但实践表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会受到口服酒精、吹气技术、呼出气体温度、环境温湿度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且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在不同地区使用时的稳定性是不一样的,有的检测仪精度不够高,尤其是测量值处于临界点时,容易受到质疑,所以多用于酒驾初查。相比较而言,血液酒精含量测试被证明是四种测试方法中最准确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意见公安机关》规定,交通警察在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醉驾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有醉驾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抽取血样,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机构检验鉴定。据此,《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提取血样前逃逸的,可以作为例外,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主要考虑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存在一定误差,一般不适合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据。但犯罪嫌疑人逃逸的,应当承担逃逸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体质特殊,不适合采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也可以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因为这种情况比较少见,所以《意见》中没有特别规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一些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检查时当场饮酒。《意见》可以明确规定,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应当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但也有部门提出,虽然检验时犯罪嫌疑人未醉酒并不一定饮酒,但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 mg /100 ml以上,涉嫌推定犯罪。经研究,《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酒驾入刑的目的是为了加大对酒驾机动车的处罚力度,有效防范风险。如果犯罪嫌疑人酒驾后可以通过这种方式逃避法律追究,将会产生恶劣的示范效应,不利于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其次,犯罪嫌疑人停车接受执法检查时,属于强制、非正常停车,在法律上可以解释为仍在行驶。如果他在此期间喝酒,还是可以认定为边开车边喝酒。如果他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就可以认定为酒驾机动车。因此,即使嫌疑人在检查前实际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80mg/100ml,也应承担检查时饮酒的不良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在极少数情况下,即使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也可以认定嫌疑人为醉驾。比如,犯罪嫌疑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无法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或者检测出的酒精含量小于80mg/100ml,如果有其他真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驾驶前大量饮酒,且经侦查实验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驾驶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也可以依法认定为醉酒驾驶。但这种做法是例外,不是常态,不能认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在办案中没有必要。

(七)处理酒驾的程序规定机动车刑事案件

《意见》起草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反映,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得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适用逮捕措施,导致实际处理中存在诸多困难,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后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一审判决生效后难以收监执行等等。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的地方明知逮捕不适当,还要逮捕被告人;有的地方以人民检察院需要审查批准逮捕为由,将羁押时间延长到七天甚至更长;有的地方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对立案公告时间等送诉时限的规定,七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经研究,法律的明确规定应严格执行。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可能,也不可能突破法律规定,违法办案。因此,《意见》第七条强调,办理醉驾机动车刑事案件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遵守法定诉讼期限和强制措施。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以依法逮捕。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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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宽处罚的问题

(一)关于如何适用刑法一般原则从宽处罚。

意见起草过程中,各部门一致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也应当适用于酒驾机动车刑事案件。但是,如何在此类案件中具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尤其是如何体现宽严相济的刑罚,一直存在争议。这是《意见》对这个问题暂时不作规定的主要原因。我们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中唯一只规定以拘役为主要处罚手段的轻罪。本罪法定刑虽轻,但其刑罚的适用也应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体现“轻罪重罚”,而不是一味强调重刑,甚至以宽处理代替依法从宽处理。对于醉驾机动车,情节轻微、轻微或者明显轻微的,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依法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非刑事处理。比如,被告人不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虽然《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的被告人并非完全不能适用缓刑,但在适用时应当依法严格控制。再如,不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血液酒精含量刚好超过80mg/100ml,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具有自动停止驾驶、短途驾驶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具有醉酒驾驶救治病人(紧急避险除外)等合理原因的,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当然,免于刑事处罚和不作为犯罪的情况应该是极少数,这与醉酒驾车犯罪的总体情况是一致的。

(二)关于醉酒驾驶摩托车是否可以从宽处罚。

《意见》起草过程中,有部门反映,醉驾的初衷是打击醉驾犯罪,而不是醉驾摩托车犯罪。但是中国的摩托车数量比较多,大概占40%机动车。部分地区查处醉驾摩托车的情况更为突出,醉驾摩托车是“铁裹肉”,比醉驾汽车(俗称“铁裹肉”)危险性小。建议量刑时区别对待醉驾车辆。经过研究,这个建议是合理的。但考虑到实践中醉驾摩托车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规定所有醉驾摩托车都要从宽处罚,可能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没有采纳这一建议。在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从轻处罚。

总结:以上内容是公安机关对醉驾机动车的撤销以及《关于处理醉驾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和适用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酒驾有所帮助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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