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56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17 21:49:42

导读:第道路交通安全法56条规定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经机动车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需要临时

第道路交通安全法56条规定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经机动车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未登记机动车,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证明;

(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核,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核准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国家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由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国家技术安全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式,其新车经出厂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技术安全标准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并随身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或者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扣押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机动车被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登记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客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应当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地点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和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收取机动车检验费用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和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喷涂标志和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或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或者类似的标志、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二)变更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机动车辆驾驶人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证条件;经审核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证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可以在境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机动车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行驶;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实施资质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施。

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和驾驶培训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认真检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零部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数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教育并重新审验;考试合格者,凭机动车驾驶证交回。

对遵守法律法规,一年内未累计记分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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