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受权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5 23: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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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长(授权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

新华社北京6月24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反垄断工作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和法治化原则,加强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改善宏观调控,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3.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金优势、平台规则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国家健全和完善反垄断规则体系,加强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体系的监管能力和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和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5.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统一反垄断执法。”

六、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前款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约定,经营者能够证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被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以禁止。”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0.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按照前两款规定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调查

XI。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致使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未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需要进一步评估,经营者要求中止的。

“审查期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经营者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或者备忘录的方式,阻止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给予其他经营者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16.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5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执行达成的垄断协议的,最高可处300万元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最高可处一百万元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置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业务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以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19.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在第一款末增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相关更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二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其中“对个人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没有上一年度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确定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具体罚款数额。”

2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23.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24.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对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在第一条“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之后增加“鼓励创新”。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在“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后增加“合规经营”。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排斥或者限制境外经营者参与本地投标活动”修改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投标及其他经营活动”。

(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排除、限制外国经营者在本地区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修改为“排除、限制、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外国经营者在本地区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强迫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修改为“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在“行政机关”后增加“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在“商业秘密”后增加“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将“保密义务”改为“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十)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性质、程度、持续时间”修改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

本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总结:以上内容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长(授权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有帮助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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