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详介绍一下,以确定检察官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前提条件是明确的行政行为予以起诉。☑裁判分1.所谓“具体诉讼请求”,主要是指应当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清,
详介绍一下,以确定检察官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前提条件是明确的行政行为予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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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分
1.所谓“具体诉讼请求”,主要是指应当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集体土地征收是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系列不同的行政行为组成的。对土地征收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起诉人说明,要求明确。起诉人不能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
2.要确定检察官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前提条件,还需要明确被控行政行为。只有明确了被诉行政行为,才能判断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发生的日期”,从而确定起诉起始日期期限,也才能正确判断起诉日期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决定最高法(2018)第45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乐来村委会上海经济社。法定代表人:林。李启运探员。吴廷标探员。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高明。冯山雄探员。陈文探员。冯,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是万宁顺丰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为冯。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再审申请人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乐来村委会商鞅经济社(以下简称经济社)因起诉被申请人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冯、万宁市顺丰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顺丰木材厂),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7)琼行终1730号。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此案已经审查完毕。涉案土地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乐来村“石子梁”段(于海公路以东),面积约7.5亩,四至范围:东至油库竖墙,南至水利沟,西至于海公路边界,北至油库南墙。1995年7月1日,冯经营的乐兴木材加工厂(后更名为顺丰木材厂)与经济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所涉土地20年。1996年11月6日,万宁市国土局作为被征地单位,商鞅经济社作为被征地单位,顺丰木材厂作为被征地单位,三方签订了《征地(征用)协议》,约定征用涉案土地7.5亩,每亩土地补偿费3000元,共计22500元。乐来村委会和乐来镇政府均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万宁市国土局于2001年7月27日在协议书上签字。2000年1月,冯为其木材厂办理了工商登记,该木材厂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顺丰木材厂。之后,为完善用地手续,冯于2000年12月20日以顺丰木材厂的名义向万宁市国土局提交了《重新申请用地手续申请书》。2001年3月9日,万宁市国土局向万宁市政府请示关于顺峰木材厂木材产品深加工用地手续。同年3月21日,万宁市政府作出万福函(2001)47号《关于同意向顺丰木材厂补办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建设木材制品深加工项目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万宁市国土局向顺丰木材厂补办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2001年7月17日,万宁市国土局作出同意补办征用通知书,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顺丰木材厂,并于当日与顺丰木材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1年7月27日,万宁市政府向顺丰木材厂颁发了第060004号土地证。目前,涉案土地由冯出租给他人开办槟榔加工厂。2016年11月,商鞅经济学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万宁市政府颁发的第060004号土地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商鞅经济社在万宁市政府作出第060004号土地证之前,已知晓万宁市政府对涉案土地采取征收行政行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琼96兴初字第237号行政判决,驳回商鞅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商鞅经济学会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6月1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7日,商鞅经济学会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万宁市政府征用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兴初第12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经济社的起诉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商鞅经济社明知万宁市政府最迟于2016年12月6日实施了征收涉案土地7.5亩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商鞅经济有限公司对万宁市政府征用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应于2016年12月6日万宁市政府征用涉案土地后6个月内提起诉讼,即应于2017年6月6日前提起诉讼。商鞅经济学会于2017年7月17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第1736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商鞅经济有限公司的诉讼超过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商鞅经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鞅经济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万宁市政府未将土地征用事宜告知商鞅经济有限公司,商鞅经济有限公司的诉讼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万宁市政府回复:1。万宁市政府的征地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2.商鞅经济社最迟于2016年12月6日了解到涉案土地征收事实,并于2017年6月6日后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期限。请求驳回商鞅经济学会的再审申请。冯和顺丰木材厂回答:1。《承包地协议》、《征(拨)地协议》、《条例》是上海经济社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万宁市政府征用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合法。2.上海经济社起诉六个多月合法期限。请求驳回商鞅经济学会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所谓“具体诉讼请求”,主要是指必须有明确的行政行为可以被起诉。被诉行政行为不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集体土地征收是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系列不同的行政行为组成的。对土地征收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起诉人说明,要求明确。起诉人不能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商鞅经济社请求确认万宁市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而征收土地包括批准征收、发布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征收补偿安置、强制拆迁等一系列行政行为。商鞅经济社被诉行政行为不清,一、二审裁定驳回商鞅经济社的诉讼,结果并无不当。商鞅经济学会认为,一审和二审的裁定适用六个月追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未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一、二审裁定认定上海经济社最迟于2016年12月6日知晓征地事实。此时,上海经济学会的诉讼期限尚未到期。一、二审裁定适用了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诉讼期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商鞅经济社还声称,万宁市政府从商鞅经济社手中拿走“十亩地”是非法的。但本案一审、二审的结果都是驳回起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予审理。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据此,要确定检察官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前提条件,还需要明确被控行政行为。只有明确了被诉行政行为,才能判断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发生的日期”,从而确定起诉起始日期期限,也才能正确判断起诉日期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在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基于商鞅经济社在起诉状中的指控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判定商鞅经济社最迟于2016年12月6日已经知道万宁市政府对涉案7.5亩土地采取征收行政行为 并以此作为计算商鞅经社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起点,认定商鞅经社起诉已超过法定六个月。 但鉴于上海经济有限公司自认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起诉起点期限,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一、二审裁定驳回上海经济有限公司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而且本案再审没有实际意义,只会增加起诉负担,所以本案不予再审。综上,商鞅经济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乐来村委会商鞅经济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郭龚斌法官刘爱涛法官2018年10月30日助理法官黄宁辉办事员陈庆玲来源:卢法兴谭
总结:以上内容为详细介绍一下,确定检察官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前提条件为明确被控行政行为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了解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有所帮助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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