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号码暂停服务是什么意思?,(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5 21:49:54

导读:手机号码暂停服务是什么意思?、(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欺诈法新华社北京九月二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欺诈法(2022年9月2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

手机号码暂停服务是什么意思?、(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欺诈法

新华社北京九月二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欺诈法

(2022年9月2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治理

第三章财务治理

第四章互联网治理

第五章综合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遏制和惩治网络欺诈,加强反网络欺诈,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通过远程、非接触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打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电信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电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诈骗或者为他人在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四条反[/K2/]网络欺诈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注重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落实各项打击防控措施,加强社会宣传教育和预防;坚持精准防控,确保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和人民生活便利。

第五条依法开展反网络欺诈工作,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反[/K2/]网络诈骗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打击电信网络欺诈工作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的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实行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财政、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反电信网络欺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和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欺诈内控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欺诈相关风险的安全评估。

第七条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反[/K2/]网络诈骗工作中密切配合,实现跨行业、跨地区协调和快速联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有效打击反[/K2/]网络诈骗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防骗意识和识别各类电信网络诈骗的能力。

教育、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网络诈骗受害人分布特点,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群体的宣传教育,增强反[/k2/]网络诈骗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开展反[/k2/]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

各单位应加强对电信网络诈骗的内部防范,教育员工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个人要加强电信网络防骗意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电信网络欺诈工作。

第二章治理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基础电信企业、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承担对代理商实行电话用户实名制的管理责任,并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登记责任及相关违约处理措施。

第十条办理电话卡的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认定存在异常办卡情况时,有权加强核查或拒绝办卡。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电信。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话用户开卡数量核查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为用户查询其电话卡信息提供便捷渠道。

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被检测识别为欺诈的电话卡用户重新进行实名验证,并根据风险等级采取不同的相应验证措施。若验证失败或未按规定验证,则电信业务经营者可限制或暂停电话卡功能。

第十二条电信经营者应当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不合格的,不得向其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制物联网卡的开放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

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处购买物联网卡,然后将带有物联网卡的设备销售给其他用户的,应当对用户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并将销量、存量、用户实名信息传输给号码所属电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使用监控预警机制。出现非正常使用时,应暂停服务,重新核实身份和使用场景,或采取合同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的传输和电信线路的租用,对改号电话进行屏蔽、拦截和追踪。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的传输,真实、准确地向用户提示主叫号码所属的国家或者地区,识别和拦截网内和网间的虚假主叫和非正常主叫。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和软件:

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2)具有更改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非法接入公网电信等功能的设备和软件;

(3)批量账号和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并提供短信验证和语音验证的平台;

(4)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其他设备和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和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和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财务治理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时,以及与客户发生业务关系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防止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十六条开立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限定的数量。

对于异常开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核查或拒绝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相关清算机构建立跨机构账号验证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为客户提供查询其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的便捷渠道。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开户信息和相关风险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反[/K2/]网络欺诈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对公账户开立异常情况的风险防控机制。财政、电信、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与企业开户相关的信息共享和查询系统,并提供在线验证服务。

市场登记机关的主体应当依法履行企业实名登记的身份信息核实职责;按照规定对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存在虚假登记或者欺诈相关异常情况的重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撤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共享信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开展客户尽职调查、识别受益所有人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和支付结算服务的监控,建立健全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控机制。

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统一反洗钱监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系统。

对监测发现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实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暂停相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银行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第一款规定监测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时,可以收集异常客户的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和设备位置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上述信息不得用于反电信网上欺诈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传输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账号等交易信息,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整个支付过程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诈骗涉案资金电信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相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下列服务时,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2)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翻译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赁、云服务和内容分发服务;

(四)提供信息和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讯、网络交易、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发布和广告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检测识别出的欺诈异常账户进行重新核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和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涉案电话卡和涉案非正常电话卡关联的相关互联网账户进行核查,并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设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为应用程序提供打包分发服务的,应当对应用程序开发者和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和验证,并对应用程序的功能和用途进行核实。

公安、电信、电子邮件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通过分发平台以外渠道下载传播的诈骗应用的重点监控和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域名解析、域名跳转和网站链接转换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记录和保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解析、跳转和转换记录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以下支持或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

(二)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帮助他人洗钱的。;

(3)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其他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监测、识别和处置利用下列业务进行的欺诈性支持和帮助活动: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线路租用、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搜索、广告、引流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生产和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并取证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法规定监测与诈骗有关的信息和活动时,发现与诈骗有关的违法犯罪线索和风险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诈骗风险的种类和程度,向公安、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反馈机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转送单位。

第五章综合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加强专业化队伍和专业技术建设。各警种、各地公安机关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财政、网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实施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电信网络诈骗可能利用的物流信息、交易信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婚介信息等予以优先保护。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时,应当同步核实犯罪所使用的个人信息来源,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反电信网络欺诈宣传,在相关业务活动中提示防范电信网络欺诈,及时提醒用户该领域新的电信网络欺诈手段,属于违法行为。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开展有针对性的反[/k2/]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电信网络诈骗,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按规定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户等。,或者提供实名验证协助;禁止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通过假冒他人身份或虚构代理关系。

被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有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及相关组织者,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相关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采取限制其卡、账户、账号功能、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上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国家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研发相关电信网上反欺诈技术,用于监测、识别、动态阻断和处理异常涉欺诈信息和活动。

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国家网信部门负责本领域的整体应对措施建设,推进涉及电信的网络诈骗样本信息和数据共享,加强对诈骗用户信息的交叉核对,建立异常信息和诈骗相关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阻断和处置机制。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前款规定,对涉及欺诈的异常情况采取限制或者暂停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理由、救济渠道、应当提交的材料等事项,被处理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或者单位提出投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渠道,受理投诉并及时核查。核查通过的,立即解除相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和企业自愿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重新验证用户身份。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电信和网信部门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预警和劝阻制度,根据情况对预警中发现的潜在受害者采取相应的劝阻措施。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应加强损害赔偿的追偿力度,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受害人的合法财产。生活遭受重大困难的灾民符合国家有关救助条件的,有关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经国务院反[/K2/]网络诈骗工作机构决定或者批准,公安、金融、[/K2/]等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K2/]网络诈骗活动严重的特定区域采取必要的临时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前往网络诈骗严重地区的人员,在出境活动中有电信网络诈骗重大嫌疑的,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不允许其出境。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防止再次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内不得出境,并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外事部门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与有关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提高信息交流、调查取证、侦查逮捕、追赃追赃等方面的合作水平。,并有效打击和遏制跨境电信网络诈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停业整顿、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电信网络欺诈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实名制登记电话卡、物联网卡义务的;

(三)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及相关处置职责的;

(四)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明确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的;

(五)未采取措施监控和处置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的。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新增业务、减少业务种类或者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电信网络欺诈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相关风险管理措施。

(三)未履行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风险监控及相关处置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相关交易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应用程序、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电信网络欺诈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网络服务实名登记制度职责,或者未对涉案电话卡关联的互联网账户进行验证或者实施诈骗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实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保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四)未对移动互联网应用开发者或者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注册和验证,或者未对应用的功能和用途进行验证,为其提供应用包和分发服务的;

(五)未履行监控、识别和处置欺诈性互联网账户和应用以及其他电信欺诈性信息和活动的义务;

(六)拒绝为依法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违法犯罪相关线索和风险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应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反[/k2/]网络诈骗工作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反[/k2/]网络欺诈工作涉及的相关管理和责任制度,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条本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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