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排名第几,重磅!还想在征地补偿安置上欺负女性村民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6 19:30:28

导读:在北京明律,哪家事务所的电话,重磅!还想征地补偿安置欺负女村民■本文作者:王小明北京驻明律师办公室。(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2022年10月30日,《妇女权益保障

在北京明律,哪家事务所的电话,重磅!还想征地补偿安置欺负女村民

■本文作者:王小明北京驻明律师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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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30日,《妇女权益保障法》全面修订,将妇女财产权益保护提升到新的高度。

新法不仅保留了原有的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方面对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进行全方位保护的内容。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他们的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本文,载明律,将梳理新法如何加强对女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保护。

[第1点:土地分配和土地征用的补偿和安置不应男女有别]

在农村土地制度实践中,无论是耕种用的承包地,还是建房用的宅基地,长期以来都有“分男分女”的“习俗”做法。

背后的逻辑是,女性成员迟早要结婚,谁结婚自然要得到她们的支持,所以她们与原生家庭的联系不会密切,自然也就无法享受原生家庭所拥有的土地权利。

显然,新时代妇女权益保障法不会允许这种封建落后的观念合法存在。其中第55条规定:

在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或者征收补偿、宅基地使用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将妇女等享有权利的家庭成员全部列入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并记录权益情况。

这就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女性村民和成员上述权益的维护。简单的理解就是,男性如何分配和登记自己的权利,女性也应该如何分配和登记自己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和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上也应出现女性村民和成员的名字,补偿安置协议或决定中也应明确女性村民和成员的补偿安置利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决议等不符合上述法律原则的决定。在相关利益分配上涉嫌侵害女性权益。广大女性朋友一定不能因为“单枪匹马”就忍气吞声,一定要坚决寻求法律帮助。

[要点2:女村民的婚姻状况不影响其基于成员资格的财产权]

在新的时代背景下,“结婚与否”是每个女性的自由,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或说三道四。结婚不再是女村民唯一能做的选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村民自治条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已婚、离异、丧偶、无男性为由,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的权益。

请注意,这种表述是充分的、绝对的,有“其他事项”、“各种权益”等字样,以保证其规制的覆盖面。

总之,女性村民和成员婚姻状况的变化,根本不会影响其应有的补偿安置权和土地权。在实践中,在各种方案和决议中,根据妇女的婚姻状况,无论她们是否超过二十岁,为她们“划出一块”进行补偿和安置,从根本上说是非法的。

此外,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注重保护选择招女婿的女村民的权益,即明确保障“女婿”的上述权益。从某种意义上说,保护这些女村民配偶的权益,就是对她们权益的最好保障:

已婚男子在女方户口所在地落户的,男方及其子女享有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

老师明律想指出的是,所谓的“已婚女人”、“已婚男人”、“已婚丈夫”等表述,其实都有一定的性别歧视内涵,今天不应该再用了。新法立法中严格使用“讲法语”本身就具有教育和指导基层工作的作用,值得广大农村劳动者借鉴。

[要点三:被侵害女村民权利救济渠道明确]

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往往是一种虚无的权利,没有办法落地。在之前的多次协商中,都出现了前述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后,女村民没有办法帮助的困境。新法显然致力于改变这种状况。

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侵害妇女权益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协调,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明律部分需要说明的是,新法对这一关键问题救济渠道的规定明显吸收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最新成果,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1.显然,关于确认女性成员资格的争议是可以提起诉讼的。即法院不得以此类纠纷属于“村民自治”和“社员自治”范畴为由,直接裁定不予立案、驳回诉讼、进行任何实质性审理。

2.明确否定了“行政机关出面处理”的过时观点,是否寻求乡镇街道“协调”应坚持自愿原则。

一方面,

名为“xx村股份经济合作(联)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不是同一个机构,而是具有独立的特别法人地位的民事主体。乡镇街道对其决议“先行处理”从来都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步骤;

另一方面,

成员资格需要经由“成员自治”的程序去确定,但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对纠纷争议不予审理。这就意味着这种“自治权”是有其边界的,是要受到司法的审查的,尤其是不能逾越《妇女权益保障法》《宪法》的原则性规定。

除了上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争议,新法还在第75条第2款规定了发生其他争议时妇女的权利救济选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决定进行指导,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受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一规定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和各省相继实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相一致,明确女性村民和成员可以通过向当地乡镇街道申请补正的传统途径寻求救济。

如果女性村民和成员的申请在乡镇街道得不到重视,当事人可以以乡镇街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从而通过“民告官”的方式为相关纠纷寻求救济。

在明律分的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77条中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和社员资格认定的案件提起公益诉讼:

侵犯妇女合法权益,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在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权、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的。

需要注意的是,检察建议和公益诉讼权利的行使,还需要涉案女村民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而不是天上掉下来的。

广大女村民和社员要善于运用新法赋予我们的各种权利救济工具,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承包地宅基地分配等问题上堂堂正正地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敢于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申请调查、举报或起诉,用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捍卫自己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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