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一下,(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6 14:00:46

导读:详细介绍一下,(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女权益保障法(1)新华社北京10月30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关于修

详细介绍一下,(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女权益保障法(1)

新华社北京10月30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财产权益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救济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性别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和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调、社会参与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妇女权益。

第四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性别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有关机关在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进行性别平等评估。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统计调查和分析,并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国家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心妇女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国家依照有关规定,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

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第十五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及其团体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团体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妇女工作的批评意见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权益保障;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明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九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条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一条妇女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和其他侵犯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禁止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实施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当女人与家人或亲戚意见不合时,要尊重自己的意愿。

第二十二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举报,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工作。妇联协助配合相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形象和肢体行为对其进行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对其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发展。

学校应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理性侵害和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学校不得隐瞒性侵、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和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4)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设立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健全调查处理程序,及时处理纠纷,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和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咨询;

(八)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其他合理措施。(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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