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公务员处分条例全文,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惩罚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执行行政机关纪律,规
公务员处分条例全文,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行政机关公务员惩罚条例
(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执行行政机关纪律,规范公务员行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行政机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有处罚规定,但未规定处罚幅度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关于处罚幅度的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本条例第三章未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应处罚幅度的规定。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和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纪律规则,由国务院监察机关和国务院人事部门共同制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惩戒事项。第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除因法定事由或者法定程序外,不受处罚。第四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进行处罚。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罚,应当与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当。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罚,应当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为依据。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种类为: (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4)降级;(五)辞退;(6)辞退。第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期限为: (一)警告,6个月;(二)记过,12个月;(三)记大过18个月;(4)降级撤职,24个月。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或级别,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级别;被辞退的,按规定予以降职。第九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被开除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本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行政机关公务员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次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解除处分。处分解除后,晋升工资等级、职级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被解除的,不视为恢复原职级或者职务。第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两个以上行为同时需要处罚的,应当分别确定处罚。应当给予的处罚种类不同的,从重处罚;应当解除下列同类处罚的,应当执行处罚,处罚期限按照超过一个处罚期限且少于多个处罚期限之和确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如果在制裁期内实施了新的制裁,则制裁期为原分期未执行期与新制裁期之和。处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二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二)隐藏、伪造或者毁灭证据的;(三)串通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或者提供证据的;(四)包庇共谋者;(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加重情节。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三)举报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对违法违规行为主动交代,并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或者从轻处罚。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之外减少一个处罚级别予以处罚。应当给予警告、减轻处罚的,免予处罚。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认定有行政违法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人员在行政机关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前,已被依法判处处分、罢免、撤职或者已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受到处分的,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行政机关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应当予以开除。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罚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撤职: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三)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在境外停留不归的;(七)未经批准取得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外国国籍的;(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予以辞退;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参与活动,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撤职: (一)领导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要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要决定的;(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三)拒不执行机关的沟通决定的;(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的;(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六)离职、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绝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绝接受审计的;(七)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且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发生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等可以避免的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疏于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管理的。,导致贪污、挪用、损毁或损失资金和物资的;(四)其他失职、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委托;(五)违反规定办理招标、征收、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需要政府和政府部门决定的事项的。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和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第二十三条贪污、索贿、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犯罪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第二十四条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产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或者销毁举报信,或者向举报人泄露举报材料的;(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四)违反规定阻碍执行公务或者干扰执行公务的;(五)其他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第二十七条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包养情人;(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第三十条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第三十一条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活动的,予以开除或者开除。第三十二条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者,予以辞退或开除。挪用公款赌博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利用赌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四章处分权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简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第三十五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的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NPC人大常委会提出撤职的建议。或者在免职之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职务。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惩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经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罢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首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的建议。其中,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副职领导人员予以撤职或者开除的,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其职务的建议。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如需免职或撤职,由本级人民政府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免职建议。被免职或辞退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责;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撤职或者开除,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和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领导人的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由同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或撤职的建议。被免职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被立案侦查,不适宜继续履行职务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职务。被调查人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处置程序
第三十九条任免机关对行政机关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查;(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初步调查后认为本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备案;(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的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人公务员所在单位领导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本单位监察组织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和拟作出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公务员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并记录在案。被调查人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采纳;(5)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对公务员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职的决定;(六)任免机关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公务员,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告;(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处分决定归入被处分人个人档案公务员,收集相关材料形成处分案件工作档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终止程序参照前款第(五)、(六)、(七)项规定办理。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十二条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人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公务员的近亲属的;(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被调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四十三条纪律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纪律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负责人决定;调查人员和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处分决定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决策机关或者上级决策机关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决定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的,应当自核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四十五条处罚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二)经查证属实的违法违纪事实;(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不服处罚决定的申诉渠道和期限;(五)纪律处分机关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解除处分决定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类型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期间的表现。第四十六条处罚决定和解除处罚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被辞退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个人档案移交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个人档案转入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人事服务机构。
第六章不服处罚的上诉第四十八条受处罚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没有因提出复查或申诉而从重处罚。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罚决定,作出新的决定或者责令原处罚决定机关作出新的决定: (一)处罚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罚决定,或者责令原处罚决定机关变更处罚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有错误的;(二)违法违纪情节错误的;(三)处罚不当。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本公务员的职务、职级或者工资等级的,按照规定进行调整;撤销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恢复本公务员的级别和工资等级,并按原岗位安排相应岗位,在适当范围内恢复其名誉。被撤销或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工资福利遭受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予处分;但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级或者取消。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由其他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纪律处分决定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退还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不应返还或者不能返还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应当上缴国库。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并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政府网,供普法参考。
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全文的详细介绍。文章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大家了解公务员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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