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2022、王小利|偷挖分析黑土行为刑事责任王晓丽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主要项目一、盗黑土行为的现实困境二。对现有盗掘罪黑土行为的分析三。盗窃黑土行为应
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2022、王小利|偷挖分析黑土行为刑事责任
王晓丽
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
主要项目
一、盗黑土行为的现实困境
二。对现有盗掘罪黑土行为的分析
三。盗窃黑土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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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黑土资源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的擅自取土行为问题。非法采矿罪的适用涉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适用不能处理合法占用土地的情况。销售黑土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强行申请会加重非法经营罪的中饱私囊。黑土属于国有资源,盗窃黑土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黑土资源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应该评价为盗窃罪。一、盗黑土行为的现实困境东北黑土被誉为“耕地大熊猫”。它不仅是宝贵的土壤资源,也是东北乃至全国粮仓储备充足的重要保障。黑土本身的珍贵价值和保护的缺失,预示着它有被商业利益牵连的风险,于是偷猎黑土、贩卖黑土等黑色产业链应运而生。2021年3月,黑龙江省五常市福泰村爆发了一起骇人听闻的“非法采矿黑土破坏耕地”案。数百亩良田和湿地被“剥皮”式挖掘,大量黑土土地被毁。黑龙江非法采矿黑土破坏耕地案中,不法商人承包租地盗行为,卖黑土牟利。该案涉及耕地140余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90余亩。经农业部门专家初步鉴定,被盗黑土属于泥炭,是一种矿产资源。土方估算一立方米20.85元,涉及总金额36万余元。这种挖墙脚的案例并不是绝无仅有。2018年前后,吉林省发生多起盗猎黑土案件,其他地方也出现类似的农地非法取土案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类似案件却产生了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
案例一:2018年,姚在黑龙江省盗窃国有黑土238立方米,价值9520元。法院认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黑土,数额较大。判处盗窃罪,罚金3000元。
案例二:2014年,董承包了某村76亩土地。在合同期间,董多次挖掘泥土并出售,收集的泥土价值共计30余万元。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董行为在承包土地上采挖粘土,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泥土可以被人控制和占有,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移动,可以成为盗窃的犯罪对象,最终以盗窃罪判处董有期徒刑二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例三:2012年至2015年,李某、吴某等人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林地上开采销售“黑土”,涉案金额30余万元。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李、有期徒刑1年至2年不等,缓刑并处罚金。
案例四:陈某租赁大量耕地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指使他人从耕地中取黑土,并将建筑垃圾堆放到耕地中,毁坏耕地30余亩。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案件中,法院的处理思路和处理结果存在一定差异,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定罪时也存在一定差异。同样,土地资源也是从农业用地中窃取的。案例一,检察机关和法院都认为在耕地上偷盗黑土应认定为盗窃罪;第二种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当事人盗窃“粘土”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法院直接改判盗窃罪;正在调查的黑龙江省五常市非法采矿黑土案,当事人因非法采矿罪被批准逮捕。也是盗窃罪黑土行为,案例一法院认定为盗窃罪;第三种情况法院认定是非法采矿罪;四案法院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实务部门对农用土地上行为的认定存在一些分歧。这些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等。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从而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法律权威。因此,根据实践中大量盗掘土地资源的案例,以黑龙江省五常市盗掘黑土案为代表,对这种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深入剖析。
二。对现有盗掘罪黑土行为的分析
面对屡禁不止且日益猖獗的盗猎黑土行为,仅依据《土地管理法》给予行政处罚或处以少量罚款,有轻盗猎黑土行为之嫌。虽然刑法中对边缘犯罪的定罪处罚可以对盗猎者黑土给予一定的打击,但这是违背罪刑法定的。此外,边缘罪的适用导致判决不同,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司法的权威,造成罪刑不相适应,同时也削弱了法律的指导作用。
盗窃黑土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矿产资源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定义,即“矿产资源是指经地质作用形成的固态、液态、气态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黑土层的形成需要几百年的累积降水,黑土土壤肥沃,对中国农业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地位。根据本文,将“黑土”归类为矿产资源符合定义内涵。黑龙江省五常市盗窃黑土案中,犯罪嫌疑人盗窃的黑土经有关部门鉴定为泥炭土,富含有机质,在矿产资源分类中明确规定泥炭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因此,涉案人员因非法采矿罪被逮捕。
虽然有法律依据将盗采的黑土视为矿产资源,但并不意味着盗采的黑土 行为就应该按照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要看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所需的全部构成要件能否满足。虽然黑土资源符合“矿产资源”的定义,但盗掘黑土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其进行处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盗窃黑土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因如下:
1.盗黑土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非法采矿罪取消了原有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更加抽象地概括了本罪对犯罪结果的要求,明确了本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一是无证采矿。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行使。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随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据此,国家享有矿产资源的专属所有权,国务院作为其代理机构。矿产资源的分布和开采应当服从国务院的统筹安排。具有采矿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必须经过申请、审批、登记等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进行采矿活动。无证开采或超许可范围开采都是违法的。“无证采矿”是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表示只有行为人可以无证采矿。一般来说,行政机关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明确载明采矿权人、采矿地址、矿区名称、采矿类型、采矿方法和范围等信息。虽然黑土符合矿产资源的定义,其中所含的泥炭资源属于《矿产资源法》明确列出的非金属矿产资源,但我国并没有规定开采“黑土”需要专门的采矿许可证,也就是说既然法律没有规定采矿黑土需要许可证,就不可能取得采矿黑土的许可证。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缺乏法律保障。
第二,擅自进入特定矿区进行开采。“特定矿区”包括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其他矿区。所谓“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和资源分布状况,经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中长期规划的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大价值的矿区”,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全局有战略影响的具有重大经济价值或者较高经济效益的矿区;“他人矿区”是指他人通过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虽然东北黑土土地的盈亏关系到全国的粮食命脉,而且黑土含有大量的泥炭、泥煤等有机质,但我国并没有相关规定将黑土土地纳入“国家规划矿区”,也不承认其属于“对国民经济有重大价值的矿区”,也不是他人先前收购的矿区,而是承包的。所以,虽然黑土资源对耕地和农业生产非常重要,但我们不能主观地把黑土归为矿区。
三是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只能由国家有计划开采的金、钨、锡的等离子稀土矿种。显然,黑土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特定矿种。因此,盗采黑土 行为不属于擅自开采国家保护的特定矿种,非法采矿罪不成立。
2.非法采矿罪的定罪处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如果黑土符合矿产资源的定义,那么黑土被解释为矿区,显然违反了非法采矿罪对“矿区”的定义。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特定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矿物。一方面,黑土土地未被相关法律文件纳入矿区,另一方面,黑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矿种。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k0的非法开采同样,国内也有先例将被船员视为正常作业的采砂行为视为非法采矿罪,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也有学者认为将采砂规模扩大解释为非法开采缺乏正当性,将采砂认定为非法开采超出了行为人的认识和理解范围。
此外,矿产资源的种类也是层出不穷的,矿产资源的分类细目采用了总结列举矿产资源定义的方式,所以广义的矿产资源种类非常宽泛。但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仅限于特定矿区的矿产资源和矿种,行政法规定的矿产资源与刑法保护的矿产资源法益在范围上有明显的区别。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的适用是不得已而为之,这也意味着非法采矿罪调整的对象不能等同于行政法调整的对象。同时,只有在行为事先知道或者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被刑法禁止的情况下,才能讨论行为是否具有责难的可能。责任还要求公民有提前预知自己行为的可能性,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避免国民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受到惩罚。因此,适用非法采矿罪来规制非法采掘黑土行为不仅在形式上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本质上也可能超出国家预测可能性,背离非法采矿罪的规范保护目的。
偷黑土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所占用土地的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行为。本罪行为的特点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所占用土地的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其他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是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计划,擅自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权限和数量占用农用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是指擅自改变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用途,如在占用的农用地上从事建筑、采矿、取土、养殖等活动。构成本罪还需要满足“数量较大”的要求,即“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这是区分行为非法占用农用地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界限。据此,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构成必须以“非法”占用土地为前提,然后在占用的土地上实施行为的土地用途变更。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凡违反本法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的。擅自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刑事责任追究。”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耕地上非法“取土”的行为可能面临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偷黑土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且还造成了大量耕地的破坏。而非法商人通过合法程序签订土地合同出租土地,属于合法占用土地,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前提。因此,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能处理合法占用下的取土行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能以盗窃罪黑土行为定罪处罚。
销售黑土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需要讨论的是,盗窃黑土后出售的行为是否会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行为。本罪的性质是未经行政许可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主要针对商品的排他性、独占性、限制性买卖,以及专属金融业务和营业执照等经营凭证。具体来说,《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列举了四种情形:一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专营或者其他限制经营的商品的;二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许可或者批准文件;三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证券、期货或者资金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行为的多样性和多变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涵盖所有的非法经营情形,只能以列举和概括的形式具体规定非法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和兜底情形。构成要件的开放性也导致实践中第四种情形的过度滥用,使得非法经营罪成为规范一切以经营为目的的市场秩序行为的“口袋罪”。为防止本罪被滥用,应明确规定本罪的前提和构成要件,并做到审慎、合理、合法。
盗黑土的最终目的是卖黑土,盗是黑土买卖行业获取“商品”的生产手段。虽然倒卖黑土具有非法经营罪令人困惑的表象,但这种说法忽略了非法经营罪成立的前提。首先,“非法经营”是与“合法经营”相对的概念。只有存在合法经营,才有非法的可能,即非法经营罪的成立必须以法律允许的特许、加盟等“合法经营”的存在为前提。比如盐、烟、药等相关法律规定了特许经营、专营。如果行为人在没有特许经营和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买卖盐、烟、药等物品,是违法的。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黑土在取得特许经营或者加盟许可时可以作为特殊物品进行销售,因此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前三项罪名。其次,虽然黑土行为严重破坏了耕地,但无论基于法律规定还是社会伦理,都可以认定黑土是市场上可以交易的“商品”,因此经营黑土并不存在正常的市场秩序。非法经营罪是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规定的。本罪的构成需要非法经营行为,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如果是不允许交易的物品,就不存在原有的正常经济秩序,也不存在通过出售黑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可能。所以,行为会被卖掉。因此,即使将盗窃行为视为倒卖黑土的手段行为,出售黑土也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行为和结果要求,无法以非法经营罪规制出售/[k0/]的/[/k2]。
三。盗窃黑土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黑土资源不可再生,土质松软,即使没有人为损耗也在逐年恶化。对日益猖獗的盗猎黑土行为无动于衷,无异于助长了不健康的社会风气,更难以平息公众的愤怒。只给予行政处罚,有忽视不法分子之嫌。以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是违法的,销售黑土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可以适用盗窃罪来规制盗窃罪黑土行为的案件。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盗窃罪黑土一案的判决也持肯定态度。
黑土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就盗窃保护法的“实体”——财产而言,它具有三个特征:一是有价值。所谓“价值”,就是利用的可能性。财产应该是人可以得到的,否则就不能称之为财产。但是,这种利用的价值并不仅限于客观的交换价值,还包括主观的使用价值。第二,具有管理的可能性。“能够被管理”是指受害人对财产拥有事实上的控制权。如果他控制不了,那就没办法管理了。只有当他能够实际占有和享用财产时,他才有经营财产的可能,从而实现财产的价值。第三,有转移的可能。行为盗窃的方式是转移财产占有。如果一个物体不能被转移,它就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
根据上述三个特征,可以区分大部分客体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但对于资源等特殊客体,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反对者认为,资源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例如,阮教授认为,虽然法律确认自然资源存在特定的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不同于普通物的所有权。刑法保护的是人对自然资源的影响而形成的物的所有权,即自然资源脱离了原始状态,只有在人类的劳动和生产活动被人类利用后,才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是说,刑法在惩治环境资源犯罪中保护的对象并不等同于盗窃。复杂客体理论认为,环境资源犯罪的犯罪客体具有双重性,既包括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也包括国家对资源的管理制度或秩序。根据刑法分则中的罪名分布可以知道,破坏资源罪是在非财产罪一章中单独规定的,而不是适用的财产罪,给予否定评价。一方面说明他们保护的是不同的法益;另一方面说明两者之间存在适用差异。如果不加区分,刑法的规定就得不到落实,实质上刑法中的保护资源罪就被“架空”了。因此,即使资源在原始状态下具有使用价值,这种价值也往往被视为人们的预期价值,只有经过实际的开发利用,才具有经济价值。所以持否定意见的人不承认所有处于原始状态的资源都可以成为盗窃的犯罪对象,所以不存在盗窃的空间黑土行为。
虽然立法者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规定了破坏资源罪,表面上倾向于保护国家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制度和秩序,但其实质是保护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国家、集体、个人享有的资源所有权。因此,虽然刑法没有将资源犯罪归为财产犯罪,但也不能否认其财产属性。相反,侵权的严重程度还是应该以被侵权资源的价值来衡量。黑土资源属于国有土地资源,既是自然资源又是财产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公私财物”没有限制。只要符合“财物”的特征,具有价值、管理的可能性和转让的可能性,就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由于刑法没有明确排除资源为盗窃对象,也没有规定任何特殊罪名,因此盗窃罪的适用存在对盗窃资源行为给予否定评价的空间。首先,盗窃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盗窃罪行为的本质在于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使之成为对自己或他人的非法支配关系,即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能够管理和支配的可能性。如果不能由人力来支配和控制,即使有经济价值,如太阳能、风能等自然资源,也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虽然黑土属于自然资源,但与阳光、风等不可控的自然资源不同。黑土依附于土地,为土地提供了天然的肥力。它既可以与土地结合成为土地的一部分来实现其价值,也可以从土地中分离出来具有独立的价值。黑土的使用完全可以人为控制。其次,财产的可支配性既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也包括法律上的支配,法律上的支配表现为法律确认的支配关系。黑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享有的权利,统一管理和分配,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改变。因此,黑土资源是可支配和可管理的。最后,黑土可以被盗卖,可见黑土的可转让性。因此,黑土资源符合盗窃罪对“财物”设定的条件,属于国有土地资源,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偷窃证明黑土行为
偷黑土行为影响恶劣,已经构成犯罪。虽然它不同于其他破坏资源罪,在现有的刑法中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律,但是行为的人仍然可以以盗窃罪被追究。
首先,盗窃黑土行为的犯罪客体是黑土资源,侵犯了国家对黑土资源的所有权。我国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矿产资源、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虽然黑土本身不在矿产资源分类之内,但完全符合《矿产资源法》第二条对矿产资源的定义。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实践中,以盗窃罪对盗窃黑土行为的人定罪处罚的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以“盗窃国有黑土资源”的表述认定黑土资源的国有财产和财产性财产,因此盗窃黑土行为违反了。其次,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黑土,实施将国有黑土资源转移给自己或者他人占有的行为。结果被盗黑土的价值符合盗窃罪对犯罪数额的要求,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土壤是自然环境中最基本的元素之一,但不法商贩却不惜触碰道德底线,偷取黑土牟利。鉴于非法盗猎行为屡禁不止行为,现有法律处罚过轻,刑法能否适用、适用何种罪名都不明确,以至于不法商贩游走在违法边缘,无法得到严厉打击。事实上,资源犯罪中剥削的案例很多。开采资源不仅破坏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管理,也侵犯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对于一些资源,法律给予了特殊规定,如盗伐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而对于一些资源,法律并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即使破坏资源罪与盗窃罪在刑法分则中分属不同的章节,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破坏自然资源罪也可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之间是一种竞争关系。比如盗伐林木的数量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数额要求,但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时,就应以盗窃罪论处。两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满足时,一般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依照特别法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我国刑法分则中的资源型犯罪法定刑明显低于盗窃罪。刑法第345条规定了盗伐林木罪。最高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处无期徒刑。这意味着,盗伐林木数额特别巨大,且盗伐林木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同时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按照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因此,基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根据特别法不能实现罪刑均衡,则应将法律竞合的范围限定在盗窃财物的数额未达到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数额特别巨大的,必须认定为想象竞合,以重罪处罚。就资源犯罪而言,自然资源是不可再生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发展。一旦损害不可逆,其价值不亚于甚至远高于普通公私财物,盗挖造成的后果远远大于盗窃同等价值的普通财物。因此,当资源型犯罪与盗窃罪发生重合时,原则上应适用特别法定罪处罚。根据特别法定罪与违反罪刑法定相适应的,适用重罪应当遵循推定符合、注重适用的原则。对于一些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资源犯罪,如果刑法没有禁止适用一般条款,可以按照一般法律的规定处理。因此,在刑法尚未规定专门的盗窃罪黑土行为时,只要盗窃罪黑土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民法通则》将“绿色原则”写入条文,标志着我国绿色发展理念逐渐渗透到法律领域。进入民法典时代,“绿色原则”无疑将得到更好的发展,并将带动其他部门法实践这一原则。在刑法领域,表现为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重新认识和修正,尤其是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关注越来越突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幅度,明确了适用七年以上法定刑幅度的四种加重情节,并增加了“致使大量永久性基本农田丧失基本功能或者遭受永久性损害”作为犯罪结果的加重情节。偷黑土行为导致大量耕地失去基本功能,遭受永久性破坏。只有结果犯才有可能将其与污染环境罪的加重结果“对号入座”,从而忽略了本罪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是: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行为,严重污染环境。虽然盗猎黑土行为一方面造成了大量耕地的永久性破坏,破坏了原有的生态环境,另一方面造成了黑土资源的人为流失,改变了植被的生存环境,在一定意义上污染了环境,但在结果意义上,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模式是“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因此,偷挖黑土行为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模式,偷挖者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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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黑土是稳固“中国饭碗”的重要保障,是维护粮食安全的强大“信心”。近年来,我国虽然越来越重视黑土土地的保护,但始终未能彻底斩断偷猎贩卖黑土的产业链,既说明保护黑土土地的相关法律亟待完善,也暴露出偷猎黑土受产业利益驱动,面临巨大的市场需求,基层保护意识薄弱。
法律上,我国对黑土资源的保护仍需进一步加强。一方面,目前我国尚未在国家层面制定黑土保护的专门法律,现有的与黑土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大多分散在不同的层面和领域。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在耕地上取土”。另一方面,法律没有明文禁止黑土的买卖,市场上对黑土交易缺乏监管,也使得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利用国家资源为自己谋取私利。因此,应加快完善黑土保护法律法规,细化黑土的保护标准,统一处理方式,避免在面对法律没有特殊或不明确规定的突发案件时,盲目依赖边缘犯罪的定罪,从而引发纠纷。诚然,非典型案例与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不够的。为了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的现象,可以采用具体的解释方法来解决一些问题。然而,解释方法的不当运用容易冲击罪刑法定原则,使解释结论成为解释者的主观臆断。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规范盗窃罪黑土行为的最佳方式是适用盗窃罪的相关规定。
行动是不够的。除了法律之外,还要关注盗猎行为屡禁不止的深层次原因黑土,即“贱粮伤人”引发的农业问题。虽然“捏把手黑土带来油花,插一双筷子也会发芽”,但肥沃的黑土土地并没有给农民带来足够的回报,甚至连基本的生产生活需求都无法满足。所以农民宁愿损害自己的长远利益,以破坏耕地为代价,来换取眼前的蝇头小利。不法商贩追求的是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只知道黑土是一个有利可图的交易,根本不关心偷黑土造成的耕地破坏、粮食减产等后果。在资本面前,这些都是可以付出的“代价”。牢牢守住耕地红线是确保中国粮食安全的关键。应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严格抵制房地产“非农化”,对非法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零容忍”。事实上,法律条文的缺失和违法成本低只是盗猎黑土现象频发的原因之一,其背后的根源问题不容忽视。只有把病根挖出来,才能“对症下药”。东北保护难的根源黑土本质上是一个社会问题,社会政策是解决或处理社会问题的基本原则或政策。
因此,完善立法是一方面,制定相应的社会政策改变社会现状和农民收入也不容忽视。著名刑法学者李斯特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犯罪学家早就意识到,与其规定各种罪名来预防犯罪,不如改变社会环境,从根源上解决某种犯罪。如果没有社会政策,社会问题将得不到妥善或合理的解决,个人和群体的安全和福利将得不到法律保障,社会稳定也难以维持。好的社会政策有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从而代替好的刑事政策发挥更大的作用。说到底,惩罚只是惩罚对社会的危害行为的最后手段,而不是主要的。因此,除了立法用法,还应该为以耕地为生的农民制定相应的社会政策,提高他们的收入水平,让他们在种田中享受福利,鼓励他们主动捍卫自己的土地利益,让不法商贩有机可乘。同时,相关部门也要加强黑土土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农民树立“在保护中利用,在利用中保护”的生态经济理念,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黑土土地保护,共同保护黑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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