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人死亡谁来还款担保人有义务还款么,欠钱的人死了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1-02 19:16:09

导读:贷款人死了谁来还贷款?[/k1/]他有义务还贷吗?他欠了钱。[/k0/]死了核心内容:债务人死亡,他留下的债务应该由谁来承担?这里给你介绍一下。希望对你有帮助。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起

贷款人死了谁来还贷款?[/k1/]他有义务还贷吗?他欠了钱。[/k0/]死了

核心内容:债务人死亡,他留下的债务应该由谁来承担?这里给你介绍一下。希望对你有帮助。

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在实践中,诉讼主体的确定、审理范围、案件责任的承担都是不一样的。笔者试就相关问题阐述个人观点如下:

第一,已故债务人的配偶

在司法实践中,将已故债务人的配偶作为被告是相当一致的。然而,他们对自己的责任有不同的理解。

1.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反向解释的规则,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或者第三人不知道约定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

“根据债法的一般原则,债具有平等性,即债权不具有财产权的排他性。债务人所拥有的债权,不论其成立的先后,同样受债务人的影响。

全部财产担保。这就是债法中的一般担保理论。“(1)“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全部财产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民法上称之为‘责任财产’”。②这里的“责任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已故债务人的配偶作为债务人之一负责偿还。当然,这里的担保只是意识状态的担保,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这种担保的债务充其量是一种变相的礼物。

3.已故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就不赘述了。

二。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

在善意和理想状态下,当遗产中含有外债时,应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再分析财产,以确定遗产净值后再进行继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债务为连带债务时,不能先分析产量再偿还债务。实践比上述状态复杂得多。一是因为当事人逃避债务,继承了,所以说没有继承;第二,夫妻一方健在,子女不主张继承权,这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但是,是否分产、是否继承是纯粹的私权,债权人不能提起继承的诉讼,法院也不能强制继承。笔者观点如下:是否将继承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后如何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

1.继承人偿还责任的基础。

请求权的根据只有两个,一个是法律规范,一个是事实根据。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规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遗产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由继承人自愿偿还。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责偿还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根据这一规定,继承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其是否继承遗产。这里所说的继承,是指诉讼时已经发生并被证明存在的继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继承或者将来可能和将要发生的继承。由于继承是家族内部行为,外人很难知道继承的范围和是否继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这样的判决。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判断正确与否必然涉及到案件的审理范围。

2、案件范围。

法律规范是对过去的总结和对未来事实的调整,所以法律没有溯及力是原则,只有溯及力例外。请求权基础之一,即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律生效后、诉讼前的事实,而不能是诉讼后的事实。判决生效后不能调整法律事实。权利和义务的预设是法律规范的任务而不是判断的范围。判断的过程,就是将“过去发生过的,已经被证实存在的客观事实”认定为“法律事实”的过程。无法判断“过去可能存在的事实,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未来必然发生的事实”。否则,判决将陷入无限深渊。这种操作的后果是,本应由审判完成的“认定事实”的任务,将留给执行程序。这种裁判文书就相当于说“借钱就要还;打了人,就要还钱;如果感情破裂,就该离开;所以,如果继承,就应该偿还被继承人。”这样的判决只是法律的副本,而不是判决。如果没有抄错法,就不会有错案。错误在于这样的判决绕过了“事实调查、确认和认定为法律事实的过程。”从形式逻辑的角度来看,所谓的判断无非是一个假设判断,而假设判断只能有一个假设肢。这个假设肢只能是一个大前提——法律规范,它能履行预设权利义务的功能;但小前提——法律事实的认定,结论——判断的内容,即推理的结果,只能是直言不讳的判断,而不能是虚假的判断。

具体来说,在这类案件中,继承人是否继承及其继承份额只是“对事实的调查、确认和认定”,因此应当在审判阶段完成。但是,继承范围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于是财产的一般保障,即责任财产而非责任认定事实,所以不属于审判阶段的考察内容。这是执行阶段要解决的问题。

如前所述,债权人很难证明继承事实,但无论有多难,都不能否认这是诉讼阶段应该解决的问题。本质上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如果能证明继承的存在,债权保护强;如果不能举证,债权保护不力。不应该追究,是一个过程;能不能查出来就是结果。这和普通债权债务的确认没有本质区别。

3.法院是否应该追加继承人作为被告,并依职权查明范围?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不合理的,应当予以驳回;申请合理的,书面通知增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从上述规定来看,法院必须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外,(1)作为遗产的继承人,他有知情权,即他知道遗产面临的是什么样的债务;(2)保留有纪念意义的遗产的权利(前提是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来说,继承人也有权利了解诉讼情况。但是一味的添加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尴尬。比如增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没有继承而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就要重新增加第二顺序继承人,这样诉讼成本就很高。基于对继承人债务事实基础的分析,在某些情况下,追加继承人可能根本不承担责任,比如放弃继承,继承没有发生。对此,债权人不得主张追加继承人为被告。所以在这个问题上,笔者的观点是,应当由债权人行使澄清权,由他根据自己掌握的继承证据决定是否追加,这也是对债权人处分权的尊重。同时告知继承人诉讼情况,保证其知情权,由继承人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下列情形: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撤诉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

该规定界定了法院的职权范围,即法院可以依据职权调查是否应当补充当事人的证据。主体的追加属于职权检测范围,但最终确定责任时,属于事实认定还是举证责任划分,这是一个实质性问题。继承人与债务人(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即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事实(亲属关系),属于职权检测的范畴,但各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应当由当事人证明而不是由法院依职权证明的内容。此时要注意克服权威检测的影响。在实践中,超范围调查实际上是诉讼模式改革不彻底和威权主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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