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判决撤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分不清物权和债权#头号周刊##每周第一#首先,本文讨论的争议场景有这样一种场景:买受人与业主达成了买卖协议,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以房屋清
判决撤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分不清物权和债权
#头号周刊##每周第一#
首先,本文讨论的争议场景
有这样一种场景:买受人与业主达成了买卖协议,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以房屋清偿债务的协议,但由于某种原因未及时进行权属登记变更,逐渐形成历史遗留问题,最终买受人或债权人被迫寻求司法途径确权。
这时候原告应该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如何提起诉讼是个技术活。如果你犯了错误,你会被法官鄙视,或者你会被免于起诉,直到你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二、提起确认诉讼是否合适。如(2021)粤0606民初第8679号一案,两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名称协议》有效;2.确认第二原告为顺德区北滘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房屋归两原告所有。
顺德法院在裁定书中写道:“现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权属确认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二原告。法院根据其职权,说明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两原告坚持不改,只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喜谋、罗某某的起诉。。”再如,在(2019)0203 1948号一案中,原告云某某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容包括:判决确认原告与于2012年5月30日在青山民政局合法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位于包头市XXX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昆都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本案为房屋纠纷,已完成不动产权利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某,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性。原告云某某起诉要求将房屋所有权确认到自己名下,而不进行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该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看了公开的裁判文书,提出只要求确认涉案财产属于原告的诉请书(即确认诉请书),或者将确认诉请书与要求被告帮助将涉案财产转移给原告的诉请书(即给付诉请书)一并提出的情况并不少见。
有业内朋友,在代理本文开头所涉及的案件时,也曾考虑过将确认诉讼和给付诉讼一并提起,认为“先向原告请求司法确认房产所有权,再请判决被告帮忙过户给原告,这样更符合逻辑”。朋友也思考过确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认为是《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引起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产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在法律文件或征收决定生效时生效。”据此,我朋友认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的成立,所以以确认行为作为第一诉,不存在法律障碍。
你朋友的观点正确吗?为了有效分析,我们可以将思考方向分为两个问题:确认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在《民法典》第229条?确认行为是否有必要作为给付行为的前置上诉?三、确认行为、给付行为和成立行为的区别。
作者首先抛出结论:
首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是形成性裁判文书,不是确认性裁判文书,因此该条款只能作为形成性诉讼而非确认性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其次,本文开头所涉及的情况不属于可以提起形成之诉的法定少数;再次,提起支付诉讼,取得司法机关作出的支付判决文书,达到原告财产归属的目的即可,无需一并提起确认诉讼;最后,确权诉讼的最终结果是对当前产权登记人的司法确认,对原告变更所有权没有帮助。下面我们来讨论一下:对于前面提到的《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司法解释有详细的解释,具体是对《民法典》标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同不动产或者动产案件中作出的判决函、裁决书、调解书和人民法院依法发生效力的变更原产权关系的,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交易裁定、出售交易裁定、清偿债务裁定,应当认定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应当作有限解释,应当限于“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案件”和“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少数法律文书。
那么,这些法律文书有什么共同之处呢?《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1]也提出了类似的问题:“从法律文书的形式看,法律文书包括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裁定、通知等。,以及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根据法律文书的性质,还可以分为确认性判决、给付判决和成立判决。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能否直接引起产权变动?"理解和应用立即积极响应:“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件是指形成性文件,而支付性文件和确认性文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
。”“主要原因是:首先,
就支付判断而言法院和仲裁机构在承认当事人有请求权的基础上,裁定和裁决对方履行既有义务。当义务方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权利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付判决并没有改变既有的法律关系,只是通过裁定实现了当事人既有的法律关系,它具有执行力,不改变现有的物权法律关系。。”“其次,
肯定行动不是为了实现权利,它只声明某些权利或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存在。,根本上不能导致权利的任何变化。”“最后,
形成作用,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支持原告和申请人关于诉讼形成的文书,既不确认也不实现既有的法律状态,而是改造既有的法律状态,创造新的法律状态。。因此,与物权变动直接相关的形成性文件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性法律文件的具体类型。列举规则:……”作者备注:这里说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是《民法典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的前身。
通过以上理解和适用,可以看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仅指形成性裁判文书,只有在“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分割等情形”和“执行程序”中才能作出。所以《民法典》第229条并不是确认之诉的请求权基础,而是形成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如我朋友所想。而我朋友所代表的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是不能适用于形成之诉的,所以我不再考虑使用《民法典》第229条。本文开头讨论的纠纷场景中,被告对原告承担过户登记的合同债务,原告享有向被告请求过户登记的合同债权。该场景不涉及共有房产分割,不属于执行案件。因此,恰当的策略是只提起给付诉讼,即“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转移涉案财产”,不必一并提起确认诉讼请求司法确认现产权,更不可能提起已形成的诉讼。否则,就是多余的。
人民法院经常对法律混乱的投诉行使解释权。如:民初(2016)鄂0106第5976号一案,原告罗某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8 * *房产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新8 * * *房的过户、更名手续。武昌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庭审中,经本院解释,原告同意自己的第一种债权和第二种债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物权的确认和合同的履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如(2015)浦江民初字第961号一案,原告罗某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代理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浦口区钱塘望京花园嘉景苑03室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及贷款手续;2.确认钱塘望京花园嘉景苑03 * * *房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
浦口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庭审中,经法院说明,原告撤回第二次诉请,法院准予。”四、如何通过给付之诉实现物权。
在本文开头讨论的纠纷场景中,原告合适的诉讼策略应该是要求被告帮忙将财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这是典型的给付诉讼。这种诉讼策略的逻辑是:原告基于合同债权对被告通过诉讼行使请求权债权,从而最终取得财产的物权。
这种逻辑是基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关于两者效力不同的法律依据,可以参见《民法典》第2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别]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与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有关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正是基于效力不受影响的合同,原告才能最终实现物权变动。
关于“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内涵,《民法典》中对物权的理解和适用[2]规定:“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不影响继续演出。当事人已订立未经登记的产权变更合同的,该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有义务根据有效合同继续登记。
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区分开来,是指当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登记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其继续登记。。比如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合同生效。如果占有发生转移但未办理登记手续,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登记的效力只针对物权变动,不针对合同本身。”第五,总结与思考
综上所述,面对本文开头的纠纷场景,原告诉讼策略的完整逻辑应该是:1。有效契约产生有效债权;2.原告通过提起支付诉讼行使债权请求权;3.如果经司法裁定给付后,被告仍不履行转让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实现物权变动。
当我们提起诉讼时,我们应该先决定再行动。参考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PRC)民法典财产权的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60-16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部分)中物权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86页。总结:以上内容是对判决撤诉和驳回诉讼请求、分不清物权和债权的区别的详细介绍。文章内容部分转载自网络,希望对你理解驳回诉讼和驳回索赔的区别有所帮助和参考。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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