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是什么意思,裁判案例:法院可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投资或入股的企业为被执行人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15 17:13:37

导读:不是自然人投资或控制的独资企业是什么意思?裁判案例: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投资或持股?被执行人[要点]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法人企业

不是自然人投资或控制的独资企业是什么意思?裁判案例: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投资或持股?被执行人

[要点]

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或者股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对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增加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投资或者出资的公司,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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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决

(2017)最高法执法6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

:周菲,男,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

:熊志,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的答辩方

江苏天迈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理人

:公司董事长朱妍。

被执行人

陶明,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周菲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7)苏执一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周菲、被告陶明、中住詹佳房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中加(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脉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青石置业有限公司(原南京天脉置业有限公司,现称2014年11月24日)、重庆首都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原重庆海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陶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菲支付人民币2.555亿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2年5月25日诉讼之日止。二。驳回周菲的其他主张。周菲、陶明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4)民重耳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陶明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周菲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高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志一号,在执行过程中,周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追加天脉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

根据周菲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重耳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的内容,可以认定天迈投资公司是陶明经营的独资企业,其享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追加天脉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田投资公司辩称,执行中增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天脉投资公司的股东为上海新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代公司),与申请人及本案被执行人无关。最高人民法院未判令天脉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重耳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的相关内容不能作为申请追加天脉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请求驳回周菲的附加被执行人申请。

陶明辩称,周菲申请增加天脉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异议程序中发现,在(2014)闽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法院认为”一节中,法院认定本案实际情况表明,本案当事人通过间接、迂回方式持有投资权益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连续的,并不限于2011年6月8日协议签订之前。以天脉投资公司股权为例。陶明本可以在股权转让担保负担解除后,以天脉投资公司100%股权登记为股东。但目前天脉投资公司的股权并未实际登记在陶明名下,而是在陶明的安排下变更为王力和陶义华名下。陶明虽未登记为天脉投资公司股东,但其代表王力、陶义华持股的方式不改变其与天脉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查明,天脉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以自然人为唯一法人投资或控制),目前股东为新沂公司。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在上海市闵行区。2017年5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江苏省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民事裁定书),请求协助冻结陶明(信义公司持有)持有的天脉投资公司100%股权及配股、收益、分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修正案附则第一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增加天脉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或者股份采取冻结措施。投资权或股份被冻结的,应当通知相关企业不办理被冻结投资权或股份的过户手续,不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第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其个人独资法人企业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将其转让,以转让所得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转让被冻结的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权或者股份。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额或者股份。不同意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或者股份,以转让所得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独资法人企业的投资收益或者股权,但上述规定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可以投资或者投资的公司为被执行人。天脉投资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的股东是鑫妮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重耳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陶明为新倪公司持有的天脉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周菲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增加天脉投资公司的申请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采取措施冻结天迈投资公司股权,该股权能否执行应在另一案新益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程序中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对附则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修改。2017年8月21日,江苏高院作出(2017)苏执一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周菲追加天脉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周菲不服江苏高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陶明为天脉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享有相应权益的事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陶明虽未登记为天脉投资公司股东,但王浩、陶义华代为持股的方式不改变其与天脉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二。天脉投资公司是陶明本人经营的全资企业,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三。陶明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反而转移了财产。江苏高院裁定不予追加天脉投资公司as 被执行人并暂缓冻结其股权,是对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的进一步伤害。1.王浩、陶义华将天脉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现股东新怡公司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2月23日,即江苏高院于2014年作出陶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判决后。2.根据《执行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增加天脉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正当性。综上,周菲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江苏高院(2017)苏执一23号执行裁定,追加天脉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田投资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江苏高院(2017)苏执一2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生效判决明确天脉投资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2.陶明不是公司股东,其与他人的纠纷与公司及股东无关。

陶明没有提交评论。

本院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冻结齐欣公司持有的天脉投资公司100%股权、配股、收益及分红后,齐欣公司曾对此提出案外人异议,相关程序仍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复议申请人周菲申请增加天脉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增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变更和增加的规定中的条件,否则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在(2014)闽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陶明代表王浩、陶义华持股的方式未改变其与天脉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复议申请人周菲提出,陶明是天脉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脉投资公司是陶明经营的全资企业,享有100%的股权。因此,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增加天脉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或者股份采取冻结措施。投资权或股份被冻结的,应当通知相关企业不办理被冻结投资权或股份的过户手续,不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第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其全资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转让,转让所得用于清偿其对申请人的债务。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拍卖、变卖、转让被冻结的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权或股份。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额或者股份。不同意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分析上述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如何对其独资法人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者投资权实施被执行人的,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无关。也就是说,即使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条件,人民法院也应当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的全部股权和投资权,而不是直接将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无论被执行人陶明是否为天脉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天脉投资公司是否为陶明全资拥有的法人企业,人民法院依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均不能追加天脉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至于复议申请人周菲主张的陶明在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和投资权能否直接执行,应由江苏省高院在新一公司提起的案外异议程序及相关法律程序中予以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江苏高院(2017)苏执一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周菲追加江苏天脉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周菲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一字第23号执行裁定

这是最终裁决。

刘亚玲法官

薛法官

邱鹏法官

2018年1月

法律帮助苏萌。

抄写员陈晓宇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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