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刑事律师解析罪名》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张强律师 法律头条 2022-10-30 18:18:37

导读: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营业罪:非法经营同类在分析刑事律师罪名一、刑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所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营业罪:非法经营同类在分析刑事律师罪名

一、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所任职的公司、企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

主观上,本罪必须是故意,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即明知自己经营的业务或者为他人经营的业务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企业经营的业务属于同类,仍执意经营非法获利。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客观方面:

1.经营自己的企业或为他人经营企业。

2.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业务,与所任职的公司或者企业的业务属于同一范畴。否则,即使你自己经营业务或者为他人经营业务,但这种业务与你所供职的公司、企业的业务不是一类业务,也不能构成本罪。如果有两种以上的业务,只要其中一种是与你所任职的公司或企业的同类业务,就可以认定你经营了与你所任职的公司或企业相同类型的业务。这是为了防止损害您所在公司和企业利益的非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本公司、企业的人力、物力、资金、信息源和客户渠道,为本公司、企业或者为他人抢占市场;或者垄断供货渠道;或者以各种借口,把你工作的公司或企业的正品,其他产品的劣质,下等

低销量

个人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和企业;或者高价购买滞销、残损、残次品、次品等。指自己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和企业;或者对畅销商品进行套利、卖空商品、倒卖等。你工作的公司或企业。

3.你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经营,与你所供职的公司或企业进行业务往来同类。如果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使为自己或者为他人做生意同类,也不能构成本罪。

最后,只有为自己或者为他人管理公司、企业同类的业务,获取非法利益,且数额巨大的,才能构成犯罪。否则,虽有经营行为,但未取得非法利益,或者虽取得非法利益,但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最低标准,不能构成本罪。

主题: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所谓国有公司、企业,是指资产全部为国有资本的公司、企业。

对象:

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和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

第三,起诉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行或者为他人管理本公司、企业同类的业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案例解读

最高法刑事指导案例187号: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是由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公司)和日本本田株式会社以等额出资(各占50%)设立的合资公司。2000年4月,杨被公司董事会任命为销售部副部长,主管配件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2000年7月,杨计划将先进润滑油公司生产的SC15-40机油增加为指定销售油。2000年8月8日,杨以其母赖发英为法定代表人,其妻谭纪兰、岳母、李从兵为股东,注册成立重庆佳本物资销售公司。随后,杨指使下属李海委托佳本物资销售公司以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销售网点向客户销售重庆先进润滑油公司生产的SC15-40机油,李海出具了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给先进润滑油公司的委托书,并要求在包装上印制“嘉陵-本田指定产品”的标识。同年9月18日,杨以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销售部的名义,在销售网发布“我公司现推出新的嘉陵-本田纯机油金色版”的通知,要求用户大力宣传,并指定汇款直接汇入嘉本物资公司账户。9-11月,嘉本物资销售公司向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用户销售重庆依平先进润滑油公司生产的SC15-40机油1684件,销售金额385805.13元,利润115023.8元。被日方代表发现后,嘉本物资销售公司的销售活动被终止。交付审判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康工作的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职务也不是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不应以犯罪论处。判断

被告杨文康无罪。

解释:

杨文康合资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之便,让其亲属在其任职公司经营范围内经营同类的经营活动,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属于违法行为。他的行为损害了合资企业的利益。但被告人杨文康工作的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不应以犯罪论处。

动词 (verb的缩写)律师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是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

1.在最高法院刑事指导187号案中,法院认定受害单位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公司,不应认定为国有公司。原因是:

刑法第九十三条所说的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资产全部为国有的公司、企业。首先,公司作为依法设立、以盈利为目的、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的独立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经营、收益和处分资产的自主权。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将视为公司的财产,由公司独立统一行使所有权。并且股东根据其出资份额获得相应的股权。因此,如果将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资产占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国有公司”,不仅否定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忽视了其他投资者的主体资格和股权利益;其次,国有资产是否控股,国有资产在公司中是否处于主导地位,只表明国有资产在公司中的份额。诚然,这部分股份由国家拥有和行使,但本质上只是国家参与的一种形式,公司不能由此而取。

承认

它被指定为国有,所以国有公司的所有出资人(股东)必须是国有单位。在这种情况下,重庆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等于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和日本本田株式会社。

出现

资,各占合资公司50%的股份,其性质是中外合资公司,而不是公认的国有公司。

2.在最高法院刑事指导187号案中,法院认定杨某系某中外合资公司部门副经理,不符合非法经营同类经营罪的主要构成要件,故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经营罪。

非法经营同类商业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这是因为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应当维护本公司、本企业的利益,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因此,公司法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规定了竞业禁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是指公司和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公司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根据董事会任期委派或更换。由于董事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实践中一般很容易认定。经理是由董事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计划。在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也将其中层管理人员称为经理,如部门经理、业务经理、项目经理等。,有的还被称为科长、主任、部长等。因为这些经理是日常称谓,不是法律术语,他们的职责不是整个公司或企业的管理,而是某个部门、某个项目或某项业务的管理,他们的经营管理权是有限的,所以不在《公司法》的涵盖范围之内。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作为法定犯罪,应直接引用相关法律规定,不宜做扩大解释。国有公司、企业的部门经理等中层管理人员一般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河南泰宇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刘浩是AFP团队的核心成员。曾在金水区人民法院任法官助理。执业后参与办理诉讼案件100余件,办案经验丰富。秉承依法执业、服务当事人的宗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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